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何啟濟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兼上4人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子○○
丑○○
庚○○
寅○○
午○○○
卯○○
巳○○
辰○○
未○○
玄○○○
宇○○
宙○○
天○○
地○○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二六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面積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午○○○、巳○○、辰○○、卯○○、未○○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二六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玄○○○、宇○○、宙○○、天○○、地○○、亥○○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二六二地號上,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二八二地號上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三層樓房,面積二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庚○○、午○○○、巳○○、辰○○、卯○○、未○○、玄○○○、宇○○、宙○○、天○○、地○○、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其中被告午○○○、巳○○、辰○○、卯○○、未○○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被告玄○○○、天○○、亥○○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被告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算,被告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被告地○○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被告戊○○○、辛○○、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被告壬○○、子○○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被告丑○○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捌元與原告。
被告庚○○、午○○○、巳○○、辰○○、卯○○、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二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叁元給原告。
被告玄○○○、、宇○○、宙○○、天○○、地○○、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三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拾玖元給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第四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百六十四,被告庚○○、午○○○、巳○○、辰○○、卯○○、未○○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百四十,被告玄○○○、宇○○、宙○○、天○○、地○○、亥○○負擔連帶千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庚○○、午○○○、巳○○、辰○○、卯○○、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午○○○、巳○○、辰○○、卯○○、未○○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玄○○○、宇○○、宙○○、天○○、地○○、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宇○○、宙○○、天○○、地○○、亥○○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庚○○、午○○○、巳○○、辰○○、卯○○、未○○、玄○○○、宇○○、宙○○、天○○、地○○、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庚○○、午○○○、巳○○、辰○○、卯○○、未○○、玄○○○、宇○○、宙○○、天○○、地○○、亥○○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告庚○○、午○○○、巳○○、辰○○、卯○○、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午○○○、巳○○、辰○○、卯○○、未○○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元為被告玄○○○、宇○○、宙○○、天○○、地○○、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宇○○、宙○○、天○○、地○○、亥○○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子○○、辛○○、壬○○、己○○、丑○○、癸○○、寅○○、午○○○、卯○○、巳○○、辰○○、未○○、玄○○○、宇○○、宙○○、天○○、地○○、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何啟濟雖係於民國55年5 月5 日生,然其於95年9 月26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稽。復依該民事裁定理由第3 項所示,因原告何啟濟未婚,而原告乙○○○為原告何啟濟之母親,依民法第1110條及1111條規定,原告乙○○○當然為原告何啟濟之監護人,無庸另行選任,故原告將乙○○○列為何啟濟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2地號土地)及2282地號土地(下稱22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戊○○○、癸○○、子○○、辛○○、壬○○、己○○、丑○○(以下合稱戊○○○等7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C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庚○○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寅○○應將2262地號上,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寅○○應將2282地號上,面積67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面積28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戊○○○等7 人、庚○○、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寅○○應給付原告438,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戊○○○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00 元與原告。㈧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 000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00 元與原告。㈨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00 元與原告。嗣於96年11月7 日具狀以被告庚○○之被繼承人陳永富尚有其他繼承人為由,追加午○○○、巳○○、辰○○、卯○○、未○○為本件被告,並將上述聲明㈡、㈤至㈨變更為:㈡被告庚○○、午○○○、巳○○、辰○○、卯○○、未○○(以下合稱被告庚○○等6 人)應將2262 地 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戊○○○等7 人、庚○○等6 人、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03,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戊○○○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0元,並自95年11月1日 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35 元與原告。㈧被告庚○○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 ,16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486 元與原告。㈨被告寅○○應給付原告63,780元,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006 元與原告。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午○○○、巳○○、辰○○、卯○○、未○○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變動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嗣原告再於97年1 月29日具狀以附圖所示A 部分係遭酉○○○、申○○○、戌○○、寅○○、玄○○○、宇○○、宙○○、天○○、地○○、亥○○共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為由,追加酉○○○、申○○○、戌○○、寅○○、玄○○○、宇○○、宙○○、天○○、地○○、亥○○為本件被告,之後,因被告玄○○○、宇○○、宙○○、天○○、地○○、亥○○(以下合稱被告玄○○○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房屋係由訴外人黃阿耀所興建,由被告玄○○○等6 人之被繼承人黃元鑑繼承,原告乃於97年2 月14日再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戊○○○等7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34 平 方公尺之一層樓房,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庚○○等6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玄○○○等6 人應將2262地號上,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寅○○應將2282地號上面積67平方公尺三層樓房,面積28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345元,其中被告午○○○、巳○○、辰○○、卯○○、未○○、被告玄○○○等6 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被告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寅○○應給付原告481,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戊○○○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35 元與原告。㈧被告庚○○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486 元給原告。㈨被告玄○○○等6 人應連帶給付3,420 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3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7元給原告。㈩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6,94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4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49 元。經核上開追加被告玄○○○等6 人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變動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丙○○、何啟濟、丁○○、甲○○為被繼承人何熺家之繼承人,而何熺家於95年2 月20日過世,其名下之2262及228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共同繼承。然22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遭被告戊○○○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龍無權占有,並由陳永龍出資興建1 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嗣陳永龍於84年間過世,被告戊○○○等7 人對於上開地上物之使用權未協議分割,且均未拋棄繼承,附圖所示B 、C 部分仍由被告戊○○○等7 人無權占有使用中。
㈡22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遭被告庚○○等6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富無權占有,並由陳永富出資興建1 棟磚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面,嗣陳永富於77年間過世,被告庚○○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附圖所示D 、E 部分仍由被告庚○○等6人無權占有使用中。
㈢22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遭訴外人黃阿耀無權占有,並由黃阿耀出資在其上興建1 層樓房,嗣黃阿耀於64年間過世後,由被告陳李貴妹等6 人之被繼承人黃元鑑單獨繼承,之後,黃元鑑於77年間過世後,被告陳李貴妹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附圖所示A 部分仍由被告庚○○等6 人無權占有使用中。
㈣228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遭被告寅○○無權占有,並由被告寅○○出資在其上興建3 層樓房及舖設水泥地面,附圖所示F 、G 部分迄今仍由被告寅○○無權占有使用中。
㈤被告戊○○○等7人、被告庚○○等6人、被告玄○○○等6人明知原告所有之226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若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該土地之價額應屬遺產稅扣除額之一部分,惟應檢附農地作農用證明書,然因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違法於226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未作為農業使用,導致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農業課、地政課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遭拒絕,且只要土地之一部分未作為農業使用,該筆土地即會全部被課徵遺產稅,故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雖僅分別占有226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均會造成2262地號土地全部被課徵遺產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如未包含2262及2261地號土地價值為15,359,280元,應繳納之稅率為26% ,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1,399,300 元,應繳納稅額為2,594,112 元,然若因2262地號土地未能獲得農業使用證明,則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即為15,687,530元(15,359,2 80+328,250=15,687,530),應繳納之稅率為26% ,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1,399,300 元,應繳納稅額為2,679,457 元。從而,原告因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之無權占用行為導致須多負擔85,345元(2,679,4 57-2,594,11 2=85,345)之遺產稅額。
㈥被告寅○○明知原告所有之228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若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該土地之價額應屬遺產稅扣除額之一部分,惟應檢附農地作農用證明書,然因被告寅○○違法於228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未作為農業使用,導致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農業課、地政課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遭拒絕,且只要土地之一部分未作為農業使用,該筆土地即會全部被課徵遺產稅,故被告寅○○雖僅占有228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造成2282地號土地全部被課徵遺產稅,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被告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如未包含2262及2261地號土地價值為15,359,280元,應繳納之稅率26% ,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1,399,300 元,應繳納稅額為2,594,112 元,若因2282地號土地未能獲得農業使用證明,則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為17,101,280元(15,359,280+1,742,0 00=17,101,280),應繳納之稅率為33% ,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2,568,300 元,應繳納稅額為3,075,122 元。從而,原告因被告寅○○之無權占用行為導致須多負擔481,009 元(3,075 ,122-2,594,112=481,009)之遺產稅額。
㈦被告無權占有2262、2282地號土地作為伊等興建地上物之用,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觀念。又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本件2262及22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
⒈被告戊○○○等7 人於226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34平方公尺建造1層樓房,另占有面積163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合計占有2262地號土地面積為197平方公尺,被告戊○○○等7人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35元(197平方公尺×136元×8%×1/4 應有部分=535 元),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2,100元(535x12 x5=32,100)。
⒉被告庚○○等6 人於226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28平方公尺建造磚造樓房,另占有面積151 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合計占有2262地號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被告庚○○等6人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486 元(179 平方公尺×136 元×8%×1/4 應有部分=486 元),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9,160元(486x12x 5= 29,160) 。
⒊被告玄○○○等6 人於226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21平方公尺建造1層樓房,被告玄○○○等6人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7元(21平方公尺×136 元×8%×1/4 應有部分=57元),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420 元(57x12x5=3,420) 。
⒋被告寅○○於228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67平方公尺建造3 層樓房,另占有面積282 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被告寅○○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949元(349平方公尺×136元×8%×1/4 應有部分=949 元),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6,940元(949x12 x5=56,940)。
㈧因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於其所有之2262及2282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同意而為之,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被告所為導致原告須多負擔遺產稅額,另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2262及2282地號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戊○○○等7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面積16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庚○○等6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玄○○○等6人應將2262 地 號上,面積2 1 平方公尺之1 層樓房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寅○○應將2282地號上面積67平方公尺3 層樓房,面積28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345元,其中被告午○○○、巳○○、辰○○、卯○○、未○○、被告玄○○○等6 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被告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寅○○應給付原告481,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戊○○○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35 元與原告。⒏被告庚○○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2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486 元給原告。⒐被告玄○○○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 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3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7元給原告。⒑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6,94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4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49 元。並陳明就上述10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違章建築只要符合「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到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要件,即屬土地定著物。且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為原始取得,故違章建築起造人若未將事實上處分權未讓與他人,自可享有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因此,違章建築起造人可以對違章建築占有、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而違章建築亦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是以,被告戊○○○等7 人既已繼承陳永龍之遺產,自須負拆除違建及不當得利之責,不會因被告戊○○○等7 人有無設籍於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而有不同。
㈩陳永龍雖獲得土地共有人之一何鷹家同意使用桃園縣楊梅鎮○○○段434 之2 地號土地,然依新舊土地地籍圖之比較,發現舊土地地籍圖桃園縣楊梅鎮○○○段434 之2 地號土地係現今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261地號土地(下稱2261地號土地),而非2262地號土地。又2262地號土地上亦無簽立耕地租約,故被告戊○○○等7 人抗辯原告應無償提供農舍予承租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戊○○○等7 人抗辯附圖所示C 部分係作為晒穀場使用,然所謂晒穀場,僅能在地面鋪以黃土,而不能舖設水泥,故被告戊○○○等7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況且,縱認何鷹家曾同意陳永龍使用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然因陳永龍並未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對於226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戊○○○等7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陳永龍於56年12月12日向地主何鷹家等簽訂耕地租約,承租土地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39 、432 之6 、436 、432之5 、43 2之15、430 之4 、434 之3 等地號土地,而地主何鷹家等人係原告之祖父輩,故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於63、64年間政府推廣貧民興建住宅補助方案,在該方案中,建地籌供有「⒈貧民自備建地。⒉各鄉鎮市公所撥供公有土地或各貧戶租借公私有土地。⒊慈善人士或機關團體捐贈用地。⒋前2 、3 項用地,均應由鄉鎮小康計畫推行小組協調勘查認定,並於興建使用前取得土地使用權」,基此,陳永龍遂向地主何鷹家等人商借毗鄰耕地之土地(即桃園縣楊梅鎮○○○段434 之2 地號)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興建房屋,嗣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准予所請並補助30,000元,足見附圖所示B 部分房屋之基地使用權有取得原告之祖父輩同意。又陳永龍係以種稻為主,其旁之水泥空地即為農忙時曬稻穀之稻埕,而圍籬則用以防家禽啄食稻穀,因此,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均係在興建農舍同意範圍之內。之後,於76年3 月間政府實施土地重劃,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由桃園縣楊梅鎮上四湖434 之2 地號改為2262地號,而承租之耕地地號則改編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059地號,耕地租約當事人亦由陳永龍改為戊○○○,因耕地租賃為主契約,而無償提供土地興建農舍為從契約,二者間有主從關係,主契約迄今尚存在,則從契約亦不消滅。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因兩造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在,原告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在程序上並不合法。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庚○○等6 人則抗辯:
㈠被告庚○○等6 人之祖父在世時就已居住於2262地號土地上,被告庚○○等6 人之家族及陳永龍之家屬居住在該土地上已逾60年,而該土地曾歷經76年富岡區第一期土地重劃及多次分割與繼承,原告豈有可能未察覺該土地遭他人占用。復依56年、57年、63年之房屋稅通知單收據觀之,可知納稅義務人為何國寶(即原告祖父),納稅管理人為陳永龍與陳永富,而陳永富為被告庚○○等6 人之父親,且為何姓家族之承租戶,陳永富過世後由被告庚○○繼承上開租約,當時均有依約繳交水稻與何鷹家、何啟賢、何熺家。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由此可知,伊等使用2262地號土地係經過地主同意,而此部分事實亦可向何鷹家證實,故被告庚○○等6人並未非法侵占原告之土地。
㈡被告庚○○自77年間已遷離2262地號土地,自此即未再使用該土地,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附圖所示E 部分之房舍係被告庚○○等6 人之父親所興建,被告庚○○並未繼承,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當初房屋建好後,因為超過7、8坪,所以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超過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陳李貴妹等6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附圖所示A 部分之房屋已經有12、3 年沒有人住,願意自行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2262及22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可知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本件自非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相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何熺家之繼承人,而何熺家於95年2 月20日過世,其名下之2262及2282地號土地由其等共同繼承。然22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遭被告戊○○○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龍占有,並由陳永龍出資興建1 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陳永龍於84年間過世後,被告戊○○○等7 人對於上開地上物之使用權未協議分割,且未拋棄繼承;又22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遭被告庚○○等6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富占有,並由陳永富出資興建1 棟磚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面;另22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遭訴外人黃阿耀無權占有,並由黃阿耀出資在其上興建1層樓房,黃阿耀於64年間過世後,由被告陳李貴妹等6 人之被繼承人黃元鑑單獨繼承,之後,黃元鑑於77年間過世後,被告陳李貴妹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再者,228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遭被告寅○○占有,並由被告寅○○出資在其上興建3 層樓房及舖設水泥地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262及2282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各1 件、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85桃稅梅貳字第85012821號簡便行文表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110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2262及2282地號土地,致其等所有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應賠償原告多負擔之遺產稅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戊○○○等7 人抗辯陳永龍於56年12月12日向地主何鷹家等簽訂耕地租約,承租土地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39、432 之6 、436 、432 之5 、432 之15、430 之4 、434之3 等地號土地,而地主何鷹家等人係原告之祖父輩,故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為證,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262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查詢2261及2262地號土地於重編前之地號為何,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5 日以楊地測字第0966000108函覆結果略以:2261地號位置係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34-2 地號,2261地號位置係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34 地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詢2261及2262地號土地上有無耕地租約存在,該鎮公所於96年3 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6 000661 2號函覆結果略以:2261及2262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三七五租約,其地上建物應非無償提供之佃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由此可知,縱認被告戊○○○等7 人所述陳永龍與地主何鷹家等人曾簽訂耕地租約乙節屬實,然因該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並未包含2262地號(重編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434 地號)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等7 人與其等間就2262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戊○○○等7 人另抗辯於63、64年間政府推廣貧民興建住宅補助方案,陳永龍遂依該方案向地主何鷹家等人商借毗鄰耕地之土地(即桃園縣楊梅鎮○○○段434之2地號)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興建房屋,嗣該鎮公所准予所請並補助30,000 元,足見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之基地使用權有取得原告之祖父輩同意。又陳永龍係以種稻為主,其旁之水泥空地即為農忙時曬稻穀之稻埕,而圍籬則用以防家禽啄食稻穀,因此,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均係在興建農舍同意範圍之內。之後,於76年3 月間政府實施土地重劃,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由桃園縣楊梅鎮上四湖434之2地號改為2262地號,而承租之耕地地號則改編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059地號,耕地租約當事人亦由陳永龍改為戊○○○,因耕地租賃為主契約,而無償提供土地興建農舍為從契約,二者間有主從關係,主契約迄今尚存在,則從契約亦不消滅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63年12月6日楊鎮民字第19477號函、桃園縣64年度興建貧民住宅核定名冊、桃園縣配合小康計畫興建貧民住宅實施要點、楊梅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各1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楊梅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陳永龍當時預計建築之基地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434-2 地號土地,而依前揭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可知桃園縣梅鎮○○○段434-2 地號土地應為2261地號土地,而非2262地號土地。參以前揭本院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詢結果,2261及2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非無償提供之佃舍,而被告戊○○○等7 人對於上開函文內容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亦未能舉證證明226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曾經全體同意陳永龍在2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興建1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一節,是被告戊○○○等7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⒊被告庚○○等6 人抗辯伊等祖父在世時就已居住於2262地號土地上,伊等之家族及陳永龍之家屬居住在該土地上已逾60年,而該土地曾歷經76年富岡區第一期土地重劃及多次分割與繼承,原告豈有可能未察覺該土地遭他人占用。而伊等父親陳永富為何姓家族之承租戶,陳永富過世後由被告庚○○繼承上開租約,均有依約繳交水稻與何鷹家、何啟賢、何熺家。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由此可知,伊等使用2262地號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1 件、租谷14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可知被告庚○○與訴外人何啟杰間僅就桃園縣楊梅鎮○○段2138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而未包含2262地號土地在內,被告庚○○等6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等與原告間有其他租約存在,是被告庚○○等6 人自不能以上開租約作為占用226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依前揭本院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詢結果,2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無償提供之佃舍,足見附圖所示E 部分之磚造房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2262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何熺家及訴外人何鷹家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縱認被告庚○○等6 人所稱伊等之家族在2262地號土地上居住已逾60年一節屬實,然因2262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庚○○等6人對原告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此外,共有土地之使用除非有分管協議,否則各共有人亦不得就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查被告庚○○等6 人雖抗辯2262地號土地之地主何鷹家有同意伊等使用該土地,故伊等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因2262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庚○○等6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獲得226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或該筆土地有分管協議,將附圖所示D、E部分交由何鷹家單獨使用等節,是被告庚○○等6 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又土地所有權人在發現該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後,本可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故被告庚○○等6 人抗辯原告早已知悉2262地號土地遭伊等占用,並以此為由推認原告有同意伊等使用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庚○○抗辯附圖所示E 部分之房屋係伊父親陳永富所興建,伊並未繼承云云。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房屋既由陳永富所出資興建,則陳永富過世後,除非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不然其名下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 人)當然承受,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於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⑥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96年1 月29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經查,依上開2262地號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所示,226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觀之附圖所示,顯見被告戊○○○等7人、被告庚○○等6人、被告玄○○○等6 人在2262地號上均非作為農業使用,參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6年9月19日桃楊鎮農字第096002540號函覆之2262及2282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記載略以:本案經查除2262、2282地號土地有建物及水泥地不符規定外,餘為整地、防風林及原始林,符合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且有該鎮公所填寫之審查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是原告主張2262地號土地係因被告戊○○○等7人、被告庚○○等6人、被告玄○○○等6人在其上未作農業使用,導致其等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應堪採信。準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法將2262地號土地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因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人、被告玄○○○等6人無權占用2262地號土地之行為,致原告須多負擔遺產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次查,依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2262及2282地號之核定價值分別為328,250元及1,742,000 元,因此,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如未包含2262及2281地號土地價值應為15,359,280元(17,429,530-328,250-1,742,000=15,359,280),復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速算公示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遺產淨額15,359,280 元之應繳納之稅率為26%,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1,399,300元,應繳納稅額為2,594,112 元(15,359,280x26%-1,399,300=2,594,112),而因2262地號土地未能獲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即增加為15,687,530元(15,359,280+328,250=15,687,530),應繳納之稅率仍為26%,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1,399,300元,應繳納稅額為2,679,457元(15,687,530x26%-1,399,300=2,679,457)。從而,原告因被告戊○○○等7人、被告庚○○等6人、被告玄○○○等6人之無權占用行為,須多負擔85,345元(2,679,457-2,594,112=85,345)之遺產稅額。
⒍另查,依上開2282地號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所示,228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觀之附圖所示,顯見被告寅○○在2282地號上非作為農業使用,參以前揭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6年9 月19日桃楊鎮農字第096002540 號函覆之2262及2282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及審查表所示,可證原告主張2282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寅○○在其上未作農業使用,導致其等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應堪採信。準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法將2282地號土地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此亦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因被告寅○○無權占用2282地號土地之行為,致原告須多負擔遺產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次查,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如未包含2262及228 1地號土地價值為15,359,280 元,應繳納之稅率為26%,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1,399,300元,應繳納稅額為2,594,112 元,而因2282地號土地未能獲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何熺家之課稅遺產淨額增加為17,101,280元(15,359,280+1,742,000=17,101,280),應繳納之稅率則為33%,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2,568,300元,應繳納稅額為3,075,122元(17,101,280x33%-2,568,300=3,075,122)。從而,原告因被告寅○○之無權占用行為,須多負擔481,010元(3,075,122-2,594,112=481,010)之遺產稅額,原告僅向被告寅○○請求賠償481,009元,為有理由。
⒎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分別占用原告所有2262、2282地號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95年10月26日起回溯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庚○○及陳李貴妹等6 人雖抗辯伊等已數十年未使用2262地號土地云云,然因伊等所有之建築物仍在2262地號土地上,則伊等自可受有上述利益,不因伊等有無實際居住該址而有不同,是被告庚○○及陳李貴妹等6 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次查,2262及2282地號土地除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則作為防風林及原始林使用,經濟並不繁榮,生活機能亦非便利,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參酌被告均係在數十年前即已占用該地等情狀,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2262及2282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又2262及22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有2262及22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 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載自95年10月26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如其聲明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戊○○○等7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面積16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庚○○等6 人應將2262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玄○○○等6 人應將2262地號上,面積21平方公尺之1 層樓房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寅○○應將2282地號上面積67平方公尺3 層樓房,面積28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戊○○○等7 人、被告庚○○等6 人、被告玄○○○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345元,其中被告午○○○、巳○○、辰○○、卯○○、未○○自96年11月21日起算,被告玄○○○、天○○、亥○○自97年2 月13日起算,被告宇○○自97年2 月6 日起算,被告宙○○自97年2 月25日起算,被告地○○自97年2 月14日起算,被告戊○○○、辛○○、癸○○自95年11月7 日起算,被告壬○○、子○○自95 年1 2月5 日起算,被告丑○○自96年1 月18日,被告己○○自96年2 月14日,被告庚○○自95年11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寅○○應給付原告481,009 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戊○○○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268 元與原告。⒏被告庚○○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 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2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243元給原告。⒐被告玄○○○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5 元,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將第3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29元給原告。⒑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375 元,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將第4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4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告戊○○○等7 人於226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34平方公尺
建造1層樓房,另占有面積163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合計
占有2262地號土地面積為197 平方公尺,參以原告在2262地
號土地僅有1/ 4應有部分,故被告戊○○○等7 人每年所獲
不當得利為268 元(197 ×136 ×4%×1/4 =268) ,5 年
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340 元(268x5=1,340) 。
⒉被告庚○○等6 人於226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28平方公尺建
造磚造樓房,另占有面積151 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合計
占有2262地號土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參以原告在2262地
號土地僅有1/4 應有部分,故被告庚○○等6 人每年所獲不
當得利為243 元(179 ×136 ×4%×1/4 =243) ,5 年之
不當得利總額為1,215 元(243x 5=1,215)。
⒊被告玄○○○等6 人於226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21平方公尺
建造1 層樓房,參以原告在2262地號土地僅有1/4 應有部分
,故被告玄○○○等6 人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29元(21×13
6 ×4%×1/4 =29),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5 元(29x5
=145)。
⒋被告寅○○於2282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67平方公尺建造3 層
樓房,另占有面積282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合計占有228
2地號土地面積為349平方公尺,參以原告在2282地號土地僅
有1/4 應有部分,故被告寅○○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75 元
(349 ×136 ×4%×1/4 =475) ,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
2,375 元(475 x5=2,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