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 原告
-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哲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立同德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追加依兩造契約第22條第6 款、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定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學校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7,790, 000元,嗣原告於92年11月15日開工,迨至93年11月5 日完工、同年1 月13日完成初驗,94年2 月2 日正式驗收完成,並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惟於原告施作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伊乃各於94年1 月18日、同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惟均未獲置理。被告雖於94年11月28日函請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明示本件工程結餘款經結算後,實際剩餘款僅餘964, 335元,除該結算結餘款外,在無其他款項以因應承包廠商即原告所請情況下如何處理,嗣桃園縣政府則於95年1 月2日 函覆表示本件工程均無節餘款,且桃園縣政府亦無額外專款可資補助,而以縣庫拮据狀況也無法於次1 年編列預算支付,而實無經費可供辦理,被告因此迄未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補償金15,919,724元予原告。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俱已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項,惟因物價波動造成原告購料成本提高,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補償款,補償原告之損失。然在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發函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償金時,亦均不否認有物價波動及被告應補償原告之事實,僅因無經費預算(結餘款)可支付云云。而預算之編列,僅係被告機關內部事項與原告無涉,不得據此否認無給付義務,且被告有辦理契約變更以完成其內部付款之行政程序要求之義務。況依系爭處理原則第壹、四點規定,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應可解決被告所稱之預算支應問題。況且,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 號裁判意旨,業已針對92年11月至93年5 月間之物價劇烈變動情事,認已屬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之情事變更,並判定營造商據此向業主請求依據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標準計算之金額,予以增加給付補償款為有理由。
㈢、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第壹、一點定有明文。查自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自92年11月20日開工日起至93年11月5 日完工日止,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各為2.70% 、6.12%、11.49%、14.59%、13.80%、13.09%、12.57%、14.61%、15.82%、15.75%、16.45%、15.67%,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此物價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且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次按物價變動如屬微幅波動而未達於情事變更程度,固應廠商自行吸收,惟物價如係短期內急遽上漲,劇烈變動,自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已屬情事變更。蓋若原告於訂約前可預料建築材料物價會急遽上漲,將侵蝕原告之營建利潤,依經驗法則,自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另由行政院特定於93年5 月3 日頒訂系爭處理原則,亦可知92年11月以後之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故行政院才於事後頒訂系爭處理原則以為因應。是被告稱物價之變動乃屬通常之經濟現象,尚非所謂情事變更云云,顯屬有誤。
㈣、至被告所謂依行政院93年3 月25日發函表示,即可知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原則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3 月2 日即已決議取消工期1 年以上始得為工程物價調整之限制,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循行政程序待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是被告以工期未達1 年,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辦理工程物價調整,顯有誤會。
㈤、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原告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
㈥、又按情事變更原則乃獨立之私法原則,其立法目的乃在衡平契約雙方於締約後,客觀環境變更致依原契約履行之不公平現象,與契約中是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事宜無涉。且契約嚴守主義,並無法解決契約成立時其客觀基礎或環境等情事,嗣後因故所造成之重大改變,依原約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再按情事變更原則既為獨立之私法原則,用以彌補契約雙方權益之重大失衡現象,自不容再以契約當中之約定,逕指雙方已拋棄增加給付之權利,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雙方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浮動彈性調整契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如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或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均屬雙方約定契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分,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物價指數條款只是與契約總價調整有關),故法理上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有約定:「物價調整指數:無」,惟該約定依當事人真意應指物價微幅波動而未達於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言,是該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且依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函覆被告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補償款之處理時,可知原告得否依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與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縱按行政院特定於93年5 月3 日頒訂系爭處理原則時,已明示「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均有該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亦即系爭處理原則主要針對情事變更,與工程有無結餘款或須否另訂契約無關。是被告所謂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並無因應物價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約款,顯不足採。
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系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責成公共工程委員會邀集學者、專家、營造工程業界代表,共同研議後所得出之結論,其內容並無失真之虞,且於該物價調整原則第貳、參點規定,清楚說明增加給付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其意旨無非欲解決營建業者請求增加給付補償款之數額問題。蓋同一家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只承攬1件工程,而其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而營造業者所訂購之營建物料,亦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於系爭處理原則,揭示增加給付補償款之計算方式,供行政機關與業者計算增加給付之數額,解決無法提出系爭個案之數據供具體計算增加數額之問題。倘若營建業者可提出清楚單據供個案計算增加給付補償款之數額,則又何須於系爭處理原則中,載明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公式?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尚有承攬其他公共工程同時進行施工,而無法提出使用於本件工程之購料單據,故原告謹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補償款之數額,並無違誤。
㈧、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所示,個人、團體甚至政府機關為規避通貨膨脹所造成之不確定風險,而利用物價指數調整類如租金、營造工程價款等之未來定額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因而普遍應用於核算調整工程合約價款之用途。且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係行政院主計處編製,內容專業正確,並行政院主計處95年12月29日亦函覆表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以90年營造工程投入成本結構為基準,選取1O6 項具代表性主要材料及勞務為查價項目,並按月調查相關項目價格變動,足以佐證營造工程物價每月漲跌情況。另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當時即92年1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107.89 , 對應建築工程類一學校類及勞務類物價指數則各為107.26、96.01 ,嗣於93年11月竣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則為124.03,對應建築工程類一學校類及勞務類物價指數則各為123,81、99.00 ,其三者漲幅趨勢相差無幾,益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確實足以呈現營建工程物價上漲之態勢。又因我國乃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於實際施作營建工程時,倘發生物價上漲之情,當宜將物價上漲所造成營運成本增加之勢列入履約成本考量。惟同前行政院主計處函文載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93年較92年上漲14.1%,較89年至93年5 月間之平均年增率3.7%為高,則營造業者如何能預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3年間漲幅異於往年。甚者,因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更需將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因素影響之情形審慎考量,而非以營造業者應有預見物價巨幅上漲之能力,遂置物價上漲而影響施工成本之事實於不顧。
㈨、末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9 月27日函附原告公司84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均係就原告公司整個營業年度之盈虧情形進行核計,並未分別標明原告同時期另有其他工程之實際盈虧情形,而無法證明本件工程原告究因營建物料上漲而多增加支出若干營業成本,是否因營建工程物料上漲而受有成本上揚之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且原告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457,587,009 元,雖屬原告公司歷年承攬工程數量、金額最高之1年,惟營業淨利僅為6,135,438 元,僅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1.34% ,顯示原告獲利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9,7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5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處理原則所載,若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欲請求政府機關給付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增加之工程報酬,需同時符合主、客觀要件。而主觀要件乃「委辨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客觀要件乃需「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查被告受原告請求調整工程款後,即各別於93年12月28日、94年11月28日發文與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准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惟查桃園縣政府對被告所報請之事情均未核准,且於95 年1月2 日始函覆告知被告本件工程已無相關經費可足敷支應,故無法辦理變更契約,並被告迄今對原告所提調整報酬,亦未曾同意或與原告為合意變更。況依行政院94年1 月24 日函示意旨表明系爭處理原則非屬強制規定,縱若原告有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之情,被告亦無義務配合原告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且行政院頒訂系爭處理原則之原意,純為行政機構向其所轄機關所發之一般行政函釋,僅為使行政機關免於因增加給付公共工程款而受圖利特定廠商之刑事追訴,並無由憑空創造法定債權債務及法律外之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而行政機關亦無此權限。而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 號裁判依據,並非基於系爭處理原則所生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自不可依系爭處理原則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有其成立之客觀要件如下: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若欠缺前述任一要件,原告即無由向被告請求增、減給付補償金。且適用物價調整原則之前提,亦有諸如長工期之工程無法預期物價波動之情形。查本件工程乃照契約總價結算,為總價決標工程,於92年10月30日簽約,約定未及1 年之工程期限(即320 個日曆天),而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開工,旋即於93年11月5 日竣工,原告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揚,本為原告所應慮及之風險,且本件為工期不及1 年之短期工程,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12月29日函覆表示,可知我國為一易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之開放性經濟體系,履約成本漲跌之風險本應為一般營造業承包工程時所應考量,是原告自可預見工程材料1 年內之市場波動,並將納入成本考量後,再行參與投標。
㈢、次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0年之年指數為100 、91年之年指數為102.11,92年1 月為104.19,92年2 月為105.95,92 年3月為107.3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呈上漲趨勢。再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90年之年指數為100 、91年之年指數為115.92,92年1 月為131.05,92年2 月為142.26,92年3 月為146.06,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呈明顯飆漲趨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 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已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詳盡,可知自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係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前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是原告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當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而原告既為一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前述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
㈣、再由93年3 月25日行政院函示說明二:「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1 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即可知未達1 年之工程採購原則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蓋此短期工程之物價變動本為承包商所可預見,是原告對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所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施工成本,本有所預見。並就契約總價之調整,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此乃針對物價波動所定之特別約款,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是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後因營建材料物價上漲,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費用之權利,故原告自無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補償款之請求權。至原告謂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兩造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浮動彈性調整契約總價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原告本件增加給付補償款之請求,本即請求增加系爭契約契約之總工程價款,是原告自應受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
㈤、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統計資料背景說明資料變革所示,可知物價指數之訂定目的乃為使進行之公共工程能不因物價漲幅而影響承包商之施工進度。惟查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即7 次估驗、7 次領款,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增加任何費用,直至工程完成並領訖全部工程契約價款,並經過1 年後,始對被告提出增加給付補償款,與行政院主計處前述情形不相符。且據此情狀,亦可證明原告施做本件工程期間並無重大損害,否則於施工期中,即已可向被告提出增加補償款請求。
㈥、縱認本件工程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情,而得請求增、減給付補償款者,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之補償金15,919,724元,對被告亦無拘束力,仍應參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 號 判例及同院94年台上字第898 號裁判意旨,亦應以客觀公平標準,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非均依物價變動為據。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表明系爭處理原則,僅係原則性、一般性之原則之行政命令,作為認定本件工程所應增加之承攬報酬,仍應具體視原告是否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非僅由原告泛指空言受有損失即可。原告迄未提出因營造物調漲所受不當損失之證明,實際支出成本為何?本所預期利益為何?有無因下包廠商因物價調漲而向其請求增加報酬,致使原告增加無法預期成本之事實?且原告請求增加給付補償款,亦未將被告並無得不預期之利益情形及無多餘之預算因素考慮其內。末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9 月27日函附原告公司84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而觀,可知原告公司於93年度之營業淨利為6,135,438 元,查係近10年來獲利最豐之年度,從而原告於本件工程施作有何蒙受重大損失可言。且將原告公司84年至94年度營業淨利全部加總尚未超過20,000,000元,而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補償金15,919,724元,其間差距,顯不相當,是原告請求之增加給付補償款,洵非有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56,820,463 元,履約期限乃契約簽訂後依機關(即被告之通知10日內開工,於320 個曆日工作天內完工含國定假日及週休2 日)。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實際施作之期間為:92年11月15日開工、93年11月5 日竣工、94年1 月13日初驗完成、94年2 月2日正式驗收完成,且被告業已依契約支付前開約定之工程款予被告。
㈢、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簡稱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依前開規定,該原則適用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不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營建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整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得同意溯及92年10月1日 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前施作之工程款。
㈣、依系爭處理原則,原契約已定有依營建物價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
四、兩造爭執之點: 。
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若有,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後,有否發生情事變更?
㈡、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兩造於定約時所得預料?
㈢、若兩造依原契約為給付,對於原告是否顯失公平?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請求?若可,得請求的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56,820,463 元,並於系爭契約第第5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明「物價指數調整:無」,原告已依約於93年11月5 日竣工、94年2月2 日正式驗收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前開工程款,惟在前揭工程施工期間,包括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增加,使其預估利潤減少,其乃以前揭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就其物價漲幅超過2.5 ﹪部分計算調整前揭工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15,919,724元,惟未獲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處理原則、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告94年1 月18日94鑫字第004 號函、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930017293-1 號函、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9400010621號函、桃園縣立同德國中94年11月28日同國總字第940004016 號函、桃園縣立同德國中95年1 月20日函、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府教國子第950001004 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5日府教國子第95002749號函、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契約各1 件及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計價統計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無從預見訂約後將發生前揭物價上漲之趨勢及幅度,上開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幅超過2.5 ﹪部分調整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15,919,724元,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亦即本件是否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而否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亦同此認定。
2、查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系爭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兩造既然針對物價波動設此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均已就系爭工程之原料成本及物價波動而增加成本之風險等因素詳為考量,據該項約定,即便物價上漲需支出更多原物料成本,原告亦僅獲得契約內容之給付,其利潤相對減少,反之,若原物料價格下跌,被告仍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給付價金,是兩造各自有其負擔之風險,原告既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否則無異使原告本應負擔之風險轉嫁予被告,顯然有違公平。
3、況且依據被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92年5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附件22、附件23),足認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主要原因係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所致,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則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及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而顯得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得預料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是原告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自不可採。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既已就合約總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明定不予調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工程款補償金。
4、原告雖又主張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得適用,亦即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其因波動所生相關成本係由其自行吸收,不需調整原約定之工程款,而本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11月間起發生前揭建築材料急劇上漲之情形,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致其無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乃令其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其顯失公平。惟依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約定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其適用,是應認為該條款係指被告不得因物價指數下降而對原告主張減少合約總價,原告亦不得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告主張增加合約總價,不因物價指數上漲或下降之幅度多寡而有不同。是原告指稱如否定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前揭約定總價而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對其顯失公平,並不足採。
5、至於原告主張物價指數條款只是與契約總價調整有關,伊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分,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故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被告增加之給付,為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所為給付之對價,所請求增加部分自屬系爭契約總工程價款之一部。系爭契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既係兩造針對訂約後所可能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所為之明文約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締約後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而有情事變更情形,謂本件其並非請求合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增加合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第22條第6 款、第21條第1款明文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或「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益及公平,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而系爭處理原則即為上開政府採購法令之一,是其得依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惟查,上開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始適用政府採購法或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約定總工程款是否因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或物價上漲而調整,既已為前揭不調整之明文約定,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予以載明之事項,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無另行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餘地。且本件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適用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無違於公平,既如前述,故本件未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與係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相左之處。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係以該件定作人負有調整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其判斷前提,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並未負有調整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義務,自與該件裁定所示情形不同,原告援引該件裁定為據,指稱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所預見,而同意與被告訂定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明系爭2 期工程均不因物價指數而調整總工程款,應認為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原告主張其得因前揭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核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