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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桃園縣政府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6年2 月26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桃園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N5-023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街336 號前時,因該路段路面上留有多處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作武陵變電所供電工作後,留有多處修補未完全之深度達8 至15公分不等之坑洞,且疏未設立告標誌,加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以致閃避不及,人車摔入該坑洞,復再彈飛約30公尺遠倒地,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對於道路等公共設施之維護本有監督管理之責,然就被告台電公司自92年、93年間陸續因施作道路挖掘工程,使管溝下陷造成道路坑洞,卻未及時督導被告台電公司修補路面坑洞及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顯然被告桃園縣政府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其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按縣、鄉道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第6 條第3項之規定,為縣(市)政府,又縣、鄉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市)政府辦理,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縣政府,固無疑義,縱使鄉道若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管(養護)期間,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諸法務部88年9月7日法88律字第034470號、77年8 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示說明自知。準此,原告乃依法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竟遭拒絕賠償。至於被告台電公司挖掘道路後,因未善盡修補防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所為之前揭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就同一損害結果,亦皆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彼此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㈡又經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甲○○,前於95年3 月22日至桃園市公所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議時到場說明車禍經過,據當日會議記錄所載,「事發當時為陰雨綿綿之天候,且龍壽街亦處於施工後修補未完全之狀態,因連日下雨且龍壽街道路多處坑洞,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該路段跌倒,據路人轉述丙○○跌倒後飛離約30公尺遠。」等語,證人甲○○復於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有3至4位機車騎士當場目擊經過,該目擊證人均是騎乘機車經過現場時,同因碰到坑洞而跌倒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因系爭路段施工後未填補,且未豎立警告標誌之坑洞所致,且於同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者,亦多有數人,故系爭路段之坑洞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無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佑龍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行負擔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96,860 元。雖該醫療費用金額大多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惟係原告繳納保險費用之代價,仍無礙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此觀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自明。

2.看護費用:原告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共計住院71 天,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全日看護,住院期間委由其母親己○○及前配偶丁○○輪流看護,渠等付出之勞力時間與職業看護無異,比照職業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以2,100元計算,合計149,1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雖經外科手術治療,惟原告右側肢體偏癱,日後仍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身體障害之狀態(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2 級,原告亦因此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為證。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原任職於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力事業製造科組員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以原告出生日為64年1月16日,受傷當時年齡為3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算至60歲,原告尚可工作29 年又10個月,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53,174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時期,突遭此事故,造成右側肢體偏癱,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復健迄今已近2 年,雖可獨立行走,但無法久立,不僅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自理生活皆須旁人照料,且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全家經濟陷入困頓,其原配偶丁○○甚因不堪苦楚而協議離婚,其身心受創甚鉅,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

⒌基上小結,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4,399,134元。

㈣對被告桃園縣政府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事由云云,惟據其所舉法務部上開函中明文指出,為使民眾明瞭索賠對象,在公路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未增訂授權規定前,此類事件仍宜參照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 號函釋之意旨辦理,換言之,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疑義時,應認該「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而非「事實上受委託之管理機關」,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11月27日一工勞字第0950018882號函覆說明亦如是認為。為貫徹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立法精神,使人民因國家機關之行政疏失而受有損害時便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至被告桃園縣政府復辯稱其已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將道路挖掘管理權責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該自治條例修訂即95年1月6日前,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⒉次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1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0950009751號函覆說明略以,原告於94年4 月25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轉院至桃園醫院時,經理學檢查,原告向內側運動困難,肌力測驗右半身為4,左半身為5,可自行行走,但須有人在旁照顧,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由是以觀,原告自發生車禍而入院至轉院為止,期間已接受近2 個月的治療,但經桃園醫院檢查後仍判定原告需有人在旁照顧,遑論原告初受傷之時,必定更需有人從旁照料,是則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受傷雖經治療,惟其右手功能、記憶及語言仍未完全恢復,每週需復健2至3次,且縱經復健治療,亦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將導致減少約6 成之勞動能力,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1月27日(95)長庚法字第1172號函(見原證13)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至當。

⒊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段前之坑洞係位於快車道上,據此主張原告係違規駕駛亦屬「與有重大過失」云云,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並無內、外車道之區分,此有本院96年8月9日庭訊筆錄及證人甲○○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議時陳述:「龍壽街當時因道路施工並無明確劃分內外車道」等語可稽,系爭路段之施工及監督確有疏失,對於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已造成莫大之危險,因而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原告因違規行駛於內車道造成車禍而與有過失等語,顯屬有誤。

㈤對被告台電公司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路段上之多處坑洞與其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無關云云,然據桃園市公所96年12月05日桃市工字第0960064661號函覆所示,被告台電公司之桃園市○○街○○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雖於93年9 月20日由桃園市公所同意接管在案,惟自94 年2月間起桃園市公所已陸續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台電公司就該路段上坑洞損壞乙事進行實地勘察後,皆判斷為挖掘後回填不實所造成,則被告台電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實在。

⒉縱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剛因酒駕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惟此與未經通過監理機關考試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據證人證人甲○○於前時證言略稱當時龍壽街為雙向單線車道,並無內外車道之區分等語,益足證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因違規行駛於內車道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顯係誤解。

㈥縱上,本件原告前述所受傷害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間有因果關係,且因被告台電公司施作挖掘道路管線工程後回填不實,致道路下陷產生該坑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該道路管理機關,卻未善盡督導維護之責,是被告等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國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桃園縣政府或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4,399,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

㈠按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前4 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指定之機構辦理。縣道由縣(市)政府辦理,鄉道由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 款、第5條、第27條第5項、第32條第2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茲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龍壽街路段屬都市○○區○道路,此有桃園縣政府83年9月5日83府工都字第171900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本有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權限。復被告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制訂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並於92年11 月24日公布施行,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且依被告桃園縣政府研擬中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亦明定得將道路挖掘管理權責,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另佐以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路段之挖掘申請、核准、接管等管理事項之機關均係桃園市公所等情,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桃園市公所無疑。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應依公路法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公路法之於市區道路條例係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法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事實上管理狀態者為限,復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請求國家賠償應以事實上受委託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0年8 月21日法字90律字第030205號函示說明自知。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2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道路性質係屬鄉道,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桃園縣政府已將管線單位挖掘、申請、核准及路面修復等業務委託桃園市公所辦理,其僅負責鄉道計畫性養護,此有桃園市公所95年12月4日桃市工字第0950066670號函、桃園縣政府95 年12月8日府交養字第0950025399 號函示在卷為證,原告即應以實際上(即受委辦)之道路管理機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依上說明,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並無事實上管理權限,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跌入系爭路段之坑洞而受傷云云,惟查證人甲○○之證言並未親聞親見車禍之事實經過,且據證人甲○○所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證15)所示,該事故現場圖示中繪製有「3 個坑洞」、「未載明有內外車道」,但依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4年 2月3日桃交養字第0940002925號會勘通知單(見被證7)所附2 幀照片所示(見證物七),在系爭路段「內車道」上僅有「1 個坑洞」,此即足認證人甲○○依路人轉述所繪製之上開事故現場圖示與實際情形不符,故本件證人甲○○之證言及所繪製之上開事故現場圖,均係依路人轉述及人車移動後所作成,與真實有誤。實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次查,因系爭路段係以白實線分隔快、慢二車道,且路面之坑洞係分佈於「快車道」上,若原告謂稱其係人車摔入坑洞,復再彈出飛離約30公尺遠後倒地受傷等情為真,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違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得科處罰鍰,是則原告已違反交通法規不得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之規定在先,復觀系爭道路行車速限為40公里,然依原告所述情節,推測其行駛之車速極為快速,始有彈出飛離30公尺遠之離譜情形發生。另原告亦自認斯時其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故原告之前揭違法行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其亦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前揭賠償金部分,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如下:1.醫療費用: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條已分別明定對於醫療費用給付總額在10 萬元以上代位求償要件,有關健保給付應由中央健保局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自無請求此該健保已給付之權利,此觀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自明。又原告支出佑龍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之看診收據暨明細表以觀,其診療內容多係「針灸」或「內科」等科別,非屬因該等傷害必要之治療行為,亦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是否有聘請看護照顧及24小時全天看護之必要?僅以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及工作說明書,作為請求之基準,尚嫌無據。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主張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殘障手冊,為截至目前為止,距事故受傷已逾3年,然該手冊係94年7月19日所鑑發,無從證明原告現今回復之狀態及經復健後是否痊癒,原告尚未能詳盡舉證以明。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未就實際情況與其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舉證說明之,被告桃園縣政府否認其身心受傷之程度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桃園縣政府並非管理機關,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道路坑洞間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前揭賠償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物的責任,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屬桃園縣政府所有,非被告台電公司之私有公共設施,且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亦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被告桃園縣政府對被告台電公司得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求償權,亦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不得據此併對被告台電公司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起訴其因系爭路段上坑洞而於前揭時、地,車禍受傷乙節,實與被告台電公司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無關。被告台電公司係於93年6月18日至7月15日期間,向桃園市公所申請在龍壽街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施工時系爭路段管路工程係採CLSM回填方式施工,當無管溝下陷情事之可能,且竣工後,被告台電公司隨即於同年9月10 日報請桃園市公所接管,桃園市公所復於同年月20日至現地驗收並同意接管在案,此有桃園市公所96年12月05日桃市工字第0960064661號函示在卷可按。另據該函附件二之挖掘道路修復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挖掘路面位置圖欄位下載明:「請注意:挖路工程完工後,應即回填壓實並通知本所驗收通過後,本所始可修復路面,如未經驗收通過以前發生事故時,應由申請人負責其全責及依據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所無關。」,準此,在未經驗收通過以前發生事故本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反之,驗收通過以後,縱有路面需修復仍應由桃園市公所負責施工,亦即驗收後發生之危安事故,應由接管之機關或養護單位負責,與施工單位無關。復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課嗣於93年12月26日准予訴外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51號龍壽街路面改善工程」,將龍壽街全線瀝青混擬土銑刨加鋪5 公分等情,益見系爭路段上縱有坑洞,應與上開瀝青混擬土銑刨工程有關,與被告台電公司之前管線施工無涉,況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不在被告台電公司保固期限內,自不應由其負責。

㈢依證人甲○○所製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上之坑洞並無機車煞車痕、刮痕等痕跡,此即無足以證明原告騎乘機車跌倒與該道路坑洞間有因果關係,況且,該路段之坑洞係分佈於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之內車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車道應禁行機車,果若原告依法行駛於外車道,應不至於跌入該坑洞為是。復參以斯時該路面天雨路滑,本件車禍尤可能係原告騎車超速或失控滑倒所致,是單憑原告受傷之情,尚難遽認確係因系爭路段之坑洞所致。縱使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惟查原告無駕駛執照卻違規騎車,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其本身亦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台電公司之賠償責任。

㈣退步而言,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縱需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賠償金過高,應予酌減。查依原告提出94年4 月22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 )醫囑欄所示,原告係自94年3月4日入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合計住院期間僅51天,原告卻請求71天之看護費用,其逾51天之部分,應屬無據。次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1月2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72號函覆說明可知,原告受傷後,僅減少約6 成之勞動能力,惟原告竟請求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賠償,逾6 成部分,亦無依據。末因原告違規騎車而受傷,其本身亦與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乙節,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N5-023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街336 號前時,因該路段路面上留有多處深度達8 至15公分不等之坑洞,且疏未設立告標誌,加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以致閃避不及,人車摔入該坑洞,復再彈飛約30公尺遠倒地,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安事故證明書(原證15)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受傷之情固不否認,惟均以:原告需證明所受之傷係因上揭坑洞所致等情置辯。經查:證人即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甲○○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人目擊?)有。(問:有無作筆錄?)沒有,因為當時他們三、四人也是騎機車經過現場跌倒,他們說,是碰到坑洞而跌倒,因為他們傷勢較輕,他們自行處理。(問:依現場圖及肇事證明書,原告跌倒是否與系爭坑洞有關係?)有因果關係,因為旁邊跌倒的人也是一樣。(問:編號一、二坑洞,是否原告所跌倒的坑洞?)是的,是路人指述的坑洞等情(參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桃園市○○街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就原告因上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縣道、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此觀諸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桃園市○○街係屬桃園縣鄉道「桃51線」編號道路,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原證14)為證,是桃園市○○街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可認定,故被告桃園縣政府雖抗辯伊並非桃園市○○街之管理機關等情,不足採信。如前五、所述原告係因桃園市○○街○道路坑洞致車禍受傷,被告桃園縣政府顯就上開桃園市○○街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而受有損害,被告桃園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台電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據桃園市公所96年12月05日桃市工字第0960064661號函覆所示,被告台電公司之桃園市○○街○○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雖於93年9 月20日由桃園市公所同意接管在案,惟自94年2 月間起桃園市公所已陸續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台電公司就該路段上坑洞損壞乙事進行實地勘察後,皆判斷為挖掘後回填不實所造成,則被告台電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實在等情,並提出前揭函影本為證(原證18)。然為被告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雖認定上揭坑洞為台電公司挖掘後回填不實所造成之情,固有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函可證,惟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係地方自治機關,均非道路坑洞造成原因之專責鑑定單位,且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坑洞確為被告台電公司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所造成,尚難僅憑其等承辦人員之會勘結果,遽認為上揭坑洞係被告台電公司回填不實所造成。

㈡被告台電公司於桃園市○○街○○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完工後,於93年9 月20日由桃園市公所同意接管在案後,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課辦理桃51號龍壽街路面改善工程,將龍壽街全線瀝青混泥土銑刨加鋪5 公分並於93年12月26日開工之情,此觀諸桃園市公所96年12月05日桃市工字第0960064661號函自明。是本件桃園市○○街之系爭坑洞究為被告台電公司挖路工程回填不實所造成,或因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課辦理桃51號龍壽街路面改善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亦有疑義?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桃園市○○街之系爭坑洞究為被告台電公司挖路工程回填不實所造成,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八、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因發生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公共安全事故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人、其他重大交通事故之第三人已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自明。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道路坑洞致受傷,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有間,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亦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6,86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龍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於佑龍中醫聯合診所看診係針灸(有上揭明細表可證),原告並無法證明針灸係治療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且為必要之治療,該部分共7,250 元應非醫療費用必要支出,是應剔除,故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9,610 元(000000-0000=189610)。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4年3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14日止,共計住院期間71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100 元,合計支出149,000元之情,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自94年3 月3 日起至94年4 月23日止,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依原告住院時病情判斷,應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之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 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25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4年3 月4 日起至94 年4月23日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應可採信,是上揭住院期間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7,100 元(94年3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23日共51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2100×51日=107,100 元)。

⒉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因車禍後右半身無力,右眼瞼下垂,自長庚醫院轉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復健科繼續治療,住院當日原告站坐平衡良好,可自行行走,但需有人在旁照顧,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94年5 月14日(誤載13日,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 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94年4 月25 日 至94年5 月14日可知)出院,日常生活已可完全獨立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1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0950009751號函卷可稽(原證16,原本附本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卷),是原告於桃園醫院住院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是其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94年4 月25日至94年5 月13日共20日,出院當日已可獨立照顧日常生活,故應扣除,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 元,是看護費用為20日×1100元=22,000元)。

⒊是原告能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9,100 元(107,100 +22,000)

㈢不能工作損失: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已撤回起訴,另起訴本案)就減少勞動能力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復稱:依其受傷當時之病情評估,病患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恢復九成自理生活能力,可從事輕便工作,此外病患縱經復健治療,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將導致減少約六成之勞動能力之情,有該院95年11月27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72號函影本為證(原證13,原本附上揭案件)。原告自94年6 月13日起無支薪(參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宏電崁字第951107號函,附上揭國家損害賠償案件),至原告60歲(即124 年1 月15日)共29年7 月3 日,共29.59 年。又原告94年4 月及5 月之平均薪資為23,516元(扣除1,000元之全勤獎金,餘生活補助、職務津貼、出勤薪資方為工作所得,4 月為23,795元,5 月為23,237元,平均為23,516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125,980 元(23516 ×0.6 =14110 ×12=169320×29.59 年之霍夫曼系數18.00000000)。

㈣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減少勞動能力六成,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200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5,444,690 元(醫療費用189,610 元+看護費用129,100 元+減少勞動能力3,125,980 元+慰撫金2,000,000 元)。

九、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速限40公里,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原證15後)。而原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道路坑洞致機車飛離30幾公尺遠處之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衡諸道路坑洞會阻礙機車前進,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道路坑洞後,仍飛離坑洞30幾公尺,顯見原告於撞擊道路坑洞時,速度相當快,原告超速行駛應可認定。另原告亦不否認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銷駕駛執照,是原告係無照駕駛,故本院認原告有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722,345 元(5,444,693 ×0.5) 。

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免以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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