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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工務所(面積三五O點三三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員工宿舍(面積四二七點七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以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6-9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6-97、136-9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未經同意,竟自民國9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作為工人工寮及堆放建築器具等使用。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該房屋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海尼已於96年9 月10日書立讓渡書,將其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利,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及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455號判例意旨自明,並今特以原告於96年9 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等之通知。又陳海尼雖曾於93年7 月2 日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陳海尼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等數十筆土地出賣予乙○○,惟在雙方未履約前,系爭買賣契約僅係預備契約之性質,且該契約內並未載明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之任何約定,另從被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等民事裁判書內容觀之,亦均無關於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任何文字記載,則此被告有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陳海尼之代理人即證人丙○○點交予證人丁○○云云。惟查,證人丙○○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或陳海尼豈有委任證人丙○○代理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之可能,此情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提出被證8 之證人丙○○名片,辯稱證人丙○○係訴外人華園大飯店董事長顧問乙節,原告否認之。退步而言,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6-97、136-9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陳海尼所起造興建,陳海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於93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陳海尼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即本件買賣契約確認有效),向陳海尼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等數十筆土地之後,陳海尼為履行該買賣契約約定,而委託其顧問兼代理人即證人丙○○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及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之襄理三方會同,由證人丙○○指示潤弘公司依地籍圖(見被證3 )上之日期點交予證人丁○○,以供乙○○在所購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得作為工務所使用,故被告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陳海尼雖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然其仍應繼受陳海尼本件買賣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從原告提出上開讓渡書觀之,未經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須有交付之情事,但陳海尼並未有交付之事實,則原告即尚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原告否認其或陳海尼曾委由證人丙○○代理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等語,惟由陳海尼曾於93年5 月13日委託證人丙○○向楊梅鎮公所農業課申請派員到場,以利清除雜草垃圾廢土等情可知,證人丙○○確係陳海尼之代理人無誤。另原告提出本院卷原證2 之證人丙○○名片,被告否認該名片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本件證人戊○○係為陳海尼之特別助理,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其中供工務所使用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面積三五O點三三平方公尺;另供員工宿舍使用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面積四二七點七八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陳海尼所興建,現由被告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權源?茲論敘如下:

六、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海尼已於96年9 月10日書立讓渡書,將其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利,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及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原告並以原告於96年9 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等之通知之情,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一紙為證。如前所述,兩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海尼所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訴外人陳海尼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訴外人陳海尼既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受領交付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七、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抗辯: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於93年7 月2 日與原告之前手陳海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海尼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等數十筆土地之後,陳海尼為履行該買賣契約約定,而委託其顧問兼代理人即證人丙○○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及訴外人潤弘公司之襄理三方會同,由證人丙○○指示潤弘公司依地籍圖上之日期點交予證人丁○○,以供乙○○在所購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得作為工務所使用,故被告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經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縱令經過原告之前手同意,然此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陳海尼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除經原告同意外,對原告並不發生繼受效力,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自不得以伊曾經得原告前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而抗辯係有權占有,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工務所(面積三五O點三三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三六之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員工宿舍(面積四二七點七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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