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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在民國95年因心臟病問題併發水腦,現安置於原告處,原告願親自照顧兩造之母,並有原告之女友可以協助,且原告之住所有電梯,不需使兩造之母爬樓梯而疲累,若由原告照顧兩造之母,原告亦不會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兄弟請求就診之工資新台幣(下同)1,200 元,亦不會像被告連瓦斯費均要3 兄弟均分。而於97年2月29日晚間,被告欲強行帶走兩造之母,兩造之母回覆為不要,惟被告仍重複詢問其意願至兩造之母答應為止。然自94年初起,被告之妻子均未曾探視、照顧兩造之母,連其住院期間亦同。96年4 月底,兩造之母從台大醫院出院,至97年1 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間之共識為不請他人照顧兩造之母,惟被告請大陸籍人士照顧兩造之母,且照顧不週,造成兩造之母不是跌倒、骨折、腎衰竭,就是斷藥造成腎水腫,原告認被告沒有照顧好兩造之母,被告卻反指係原告照顧不週。原告同意若被告欲親自照顧兩造之母,則原告願支付每月15,000元予被告,但被告卻於原告親自照顧兩造之母時,僅願月付5,000 元。兩造之舅舅曾出面進行協調,達成若照顧兩造之母之1 方可以請求對方按月支付15,000元之協議,為此依照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選擇由被告或原告親自照顧兩造之母,否則應自97年3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兩造之兄最早的機制是1 人各出10,000元,匯入兩造之母的帳戶,利用其中的18,000元支付白天僱請看護之費用,晚上由被告照顧至隔天早上,剩下的12,000元用來支付兩造之母之菜錢及生活所需,之前尚有餘錢可以用來讓兩造之母看病及住院,現在原告想將這些錢拿進口袋,被告及兩造之兄認為不合理,後來與兩造之舅舅協議,同意由兩造之兄按月支付15,000元之生活費,加上兩造之母3 千元之老人年金,給兩造輪流照顧兩造之母,如輪到被告照顧,被告也願意照顧兩造之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兄弟,兩造之兄吳錦坤每月承諾支付15,000元的生活費給兩造之母親,兩造之母親則由兩造輪流照顧。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舅舅協調兩造達成之協議,若照顧兩造之母之1 方可以請求他方按月支付15,000元,如被告不願意支付,被告應選擇親自或由原告照顧兩造之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本件爭執者為兩造應如何扶養兩造之母之問題,原告並非本件爭執之受扶養權利人,則原告自應就其有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及要求被告親自照顧兩造之母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兩造有透過兩造之舅舅達成上開協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提出原告自承真正並由其於97年3 月9 日簽名確認之協議2 張,其內容分別記載︰「(一)老媽(即兩造之母)想回山子頂、含飴弄孫,和家興(即被告)住。(二)甲○○(即原告)不能進入236 屋內,想探視老媽,由大哥吳錦坤或三姊吳沛儒接手。(三)甲○○願意每月出15,000元給媽生活費,若住院須看護或尿布、雜費、伙食三人均分。(四)祭祖每人輪一年,煩請大哥出面多費心,不碰面,不可為難舅舅,由主事或大哥連絡各姐妹自由參見。(五)甲○○和乙○○不得對簿公堂,若甲○○反悔,所有兄弟姊妹將與甲○○斷絕兄弟姐妹關係。(六)對於任何姊妹及大哥,不得提出告訴。(七)找合法外勞24小時照顧老媽,請大哥負責監督及安排,乙○○勿插手。(八)之前吳錦坤和家興債務全付清。」、「(一)本人甲○○對於老媽扶養問題提告乙○○,造成諸多誤會與爭吵,影響他工作及名譽之損失,對此深感抱歉!(二)承諾不再提告對簿公堂。(三)甲○○、乙○○視同陌生人,過去恩怨情仇一筆勾消不再打擾。」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2 張在卷可稽,可知系爭2 張協議無一提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以作為原告照顧兩造之母對價之事,更無被告僅得選擇親自或由原告照顧兩造之母之約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段說明,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可採,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以前開無法舉證證明之協議,請求被告應選擇由被告或原告親自照顧兩造之母,否則應自97年3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況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有2 ,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親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1 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並未達成兩造應親自或由未照顧兩造之母之1 方按月給付照顧者之他方15,000元之協議,有如前述,且兩造之母於本院進行本件調解時,當庭表示其給原告照顧或兩造各輪流1 個月照顧都好等語,亦有本院97年4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願意與原告輪流照顧兩造之母等語,可知兩造之母對於被告願意負擔之扶養方法,已經表示同意,原告既非受被告扶養之受扶養權利人,且原告與兩造之母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容原告單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強迫被告及兩造之母必須採行兩造之母應由被告親自照顧,或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讓原告照顧之扶養方法,是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僅兩造之母得對被告行使之權利,而訴請被告應選擇由被告或原告親自照顧兩造之母,否則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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