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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告
乙○○即姜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與被告丁○○○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並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撤銷;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被告甲○○請求如其聲明第3 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4年12月間因積欠銀行借款達3、4佰萬元無力償還之際,經前公司同事介紹認識綽號「小張」即訴外人黃永俊,其向原告佯稱可找代書即證人丙○○出面替原告清償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5年1 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黃永俊,並於95年1 月20日提供其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79、180、182、183、1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即黃永俊之前配偶)。當時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而被告甲○○與黃永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亦未有代為償還銀行債務前,豈知,被告甲○○復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丁○○○(即黃永俊之母),並於96年2月14日辦理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嗣被告丁○○○再執鈞院95年度拍字第76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標的物在案。原告已就被告等前述詐欺之犯行提起告訴,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322 號偵辦中。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與黃永俊等人之詐騙犯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即使原告無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與被告(或黃永俊)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銀行債務作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不成立,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5 年4月12日屆期前,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本無權對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已由黃永俊分2次在火車站前各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此有違經驗法則,並與證人丙○○到庭之證言不一致,並為原告所否認。又本件被告提出錄音內容譯文,原告亦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自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院96年度執字第96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79 、180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6年楊地字第015710號收件,於96年2 月14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至95年4 月12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79 、180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5年楊地字第014880號收件,於95年1 月2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至95年4 月12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 年1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將本票返還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丁○○○則以:

㈠原告於95年1 月間透過友人向被告丁○○○之子即黃永俊表明欲借貸300 萬元,並陳明願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黃永俊應允後,遂約定利息每月以1 分計算,按月清償,並雙方另相約於95年1月12日在內壢火車站前,由黃永俊先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隨即簽立系爭本票及債務證明書交予黃永俊收執,並約定尾款150 萬元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行支付。嗣於95年1 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時,雙方復相約在內壢火車站前,由黃永俊將尾款150 萬元交付予原告收訖,至此原告實已取得系爭借款全部金額。詎料,原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償還本息,當時抵押權人即被告甲○○遂聲請鈞院95年度拍字第76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於95 年7月間因被告甲○○與黃永俊離婚,即將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丁○○○,並已以中壢頂壢郵局(中壢20支局)第28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丁○○○乃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標的物。是被告丁○○○對原告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依被告丁○○○與原告於95年2 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若黃永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豈會同意以系爭借款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並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繳款備忘錄欄載明已收受繳款金額150 萬元並簽章之,餘尾款150 萬元,雖未於契約上載明俟將來完稅過戶後給付,但實則因原告早已收訖,黃永俊無須再為給付,此情亦經代書丙○○在場見證聽聞屬實,足證原告應已收受系爭借款無訛。

㈢若謂原告確有因遭被告與黃永俊等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真,則何以原告在尚未確定所欠銀行債務是否清償前,即簽立系爭本票及前開債務證書,並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黃永俊,此舉豈非更有違常理。又原告自承其自95年5、6月間起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迄今,衡情常理,若原告發現所欠債務未因清償而繼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處分,必然會提出法律上救濟,然原告始終未予理會,豈非可疑。再黃永俊曾於96年7 月間以電話詢問原告上情,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其確實已收訖等語,此有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伊前配偶黃永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伊不清楚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永俊,並於95年1 月20日提供其所共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 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即黃永俊之前配偶),被告甲○○復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丁○○○(即黃永俊之母),並於96年2 月14日辦理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嗣被告丁○○○再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76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標的物在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借款,被告亦未代償原告之銀行債務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其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遭詐欺之情。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提出債務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確有向被告之子黃永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立之債務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代書丙○○到庭證述相符,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79 、180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6年楊地字第015710號收件,於96年2月14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至95年4 月12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79 、180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5年楊地字第014880號收件,於95年1 月2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至95年4 月12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1 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2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將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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