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書第2 條約定:五指山原申請人(乙○)應配合辦理(訴外人何林美遺骸)遷出之手續。㈡其後原告於民國98年2月9 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台北縣汐止五指山公墓將何林美之遺骸遷出」(見本院卷第35頁);㈢嗣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再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至(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下稱五指山公墓)管理處,士官長三區公墓辦理何林美(遺骸)之遷出手續(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以上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養母何林美(下稱何林美)為原告生母之妹妹,因與被告結婚多年無子嗣,於75年2 月間與被告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何林美於86年8 月26日死亡後,安葬在五指山公墓。嗣因被告另娶大陸配偶,於97年初向原告要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惟何林美死亡迄今已12年,依民間習俗須為其撿骨,原告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後,即無權利要求五指山公墓管理處辦理何林美遷葬事宜,因此,原告要求兩造終止收養關係同時,被告應同意辦理何林美撿骨及遺骸遷出事宜。嗣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終止收養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收養契約),該契約第2 條約定:「五指山原申請人(乙○)應配合辦理遷出之手續。」,是依該約定被告同意至五指山公墓辦理何林美遺骸之遷葬事宜。被告抗辯系爭終止收養契約係遭原告詐欺、脅迫下簽立,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亦未遺棄被告,實係應被告已另娶,要求兩造無須再往來並終止收養關係。
㈡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簽立3 個星期後,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何林美遺骸遷葬事宜,被告竟告知不會辦理,並由被告現大陸配偶電話告知如要求被告辦理遷葬事務,原告需另找塊墓地給被告身故後安葬,惟此於被告身故後,再由被告現任配偶向桃園市公所申請即可。爰依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至(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士官長三區公墓辦理何林美(遺骸)遷出手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依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第2 條約定,要求被告放棄原已申請獲准安葬五指山公墓之權利,惟查:⒈退伍軍人安葬五指山公墓,係榮民最高榮譽,且屬身分專屬權,係不得讓與、繼承,原告要求被告放棄此專屬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放棄專屬權、退伍之榮譽),依民法第71條、72條應屬無效。⒉終止收養與被告安葬無關;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近十年來遺棄被告。兩造因何林美已逝世,雙方感情疏離無法共同生活,乃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藉終止收養箝制、要求被告放棄安葬五指山公墓之權利,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第2 條約定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縱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第2 條約定並非無效,惟被告於簽約時年逾8 旬,長年洗腎且雙耳有耳疾,不了解上開契約條文意思。僅同意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並未同意將何林美之遺骸自五指山公墓遷出。原告係以「為何林美撿骨、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詐欺、脅迫方法,令被告同意放棄安葬於五指山公墓之權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收養契約書,並立下第2 條之約定。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7年12月19日答辯狀撤銷系爭終止收養契約書除終止收養外之其餘意思表示,以排除原告不當干擾被告安葬祭拜事宜。
㈢被告及其現任配偶每年亦有上五指山祭拜何林美;且被告在桃園宏善寺設有何林美之神祖牌位,原告可在該處祭拜何林美;又依國軍示範公墓暨忠靈殿葬厝作業程序第9 條規定,原告如將何林美遺骸自五指山公墓遷出,被告即不能埋葬在五指山公墓,衡以何林美已入土為安,且無妨礙原告祭拜事宜,將何林美遺骸遷出,對原告無任何利益,惟對被告及何林美而言,非但榮譽不再,又無法安身立命,損害至鉅,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及何林美為主要目的,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原來存有收養關係,原告之養母即已歿之訴外人何林美於86年間死亡,其遺骸經兩造家屬同意,安葬於五指山公墓;嗣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終止收養契約,該契約第2 條約定:「五指山原申請(乙○)應配合辦理遷出之手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示範公墓當事人資料、墓碑照片、國軍示範公墓墓園配置圖及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間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簽立系爭終止收養契約1 份,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至五指山公墓辦理何林美遺骸之遷出事宜,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系爭終止收養契約之效力為何?
⒈按遺骸、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均認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之內涵與其他財產權內容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院認遺骸、骨灰性質上與屍體相近,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合吾國社會一般價值觀念與習俗。被告抗辯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第2 條約定「五指山原申請人(乙○)應配合辦理遷出(何林美遺骸)之手續」,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無非基於何林美遺骸之管理、祭祀、遷葬為目的,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終止收養契約書為其所親筆簽名,然復抗辯伊年高八旬,患有耳疾,不知該契約第2 條之約定云云。惟證人甲○○即兩造簽約之律師事務所職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將該契約書念一次給乙○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該證人證述,伊已將上開契約之全文念給被告聽,如若被告不懂該契約之含義,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理應當場問明證人,然被告於簽約當時並未表明對該契約有何不明暸之處,並親筆簽名於該書面,其抗辯不明白該契約第2 條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復抗辯伊係受原告詐欺、脅迫下始簽立上開契約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遷葬何林美遺骸,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前項遷出遺留之墓穴(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本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申請安葬(安厝),不可混葬;空墓穴使用更換墓碑(事略碑)方式辦理,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國軍示範公墓暨忠靈殿(塔)葬厝作業程序(下稱公墓作業程序)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五指山公墓之建築工程官駱群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據你們制定的辦法,請求移出被告配偶何林美的遺骸是否可行?)可以。依照今日庭呈作業程序第9 條。(被告將其配偶遺骸遷出後,是否還能遷入?)不行,依據上開辦法第9 條,被告遷出其配偶何林美(遺骸)後,被告本身也不能埋葬五指山公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是依上開公墓作業程序第9 條規定及證人所證,何林美之遺骸如果辦理遷出五指山公墓,被告爾後過世,亦不得申請埋葬於五指山公墓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何要求將何林美之遺骸自五指山公墓遷出?)因為現階段只有我去祭他,我想把何林美的遺骸放在桃園,以方便我祭拜,而且何林美是86年死亡,迄今已12年,已到民間習俗檢骨的時侯,我希望將她遷到桃園以方便我撿骨。(如果不將何林美的遺骸遷出,是否會影響原告之祭拜)我每年要分兩次祭,神祖牌要拜一次,五指山(公墓)還要拜一次,對我很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背面);是依原告所自述,何林美之遺骸縱未自五指山公墓遷出,至多係其每年多祭拜一次之不方便,但並不影響其祭拜;參以,何林美遺骸埋在五指山公墓係經兩造家屬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及其現配偶每年亦有上山祭拜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再者,被告在桃園宏善寺設有何林美之神祖牌位,原告只需心誠,在該處祭拜何林美,亦不致於造成其祭拜上之不便;從而,原告僅因主觀上認為祭拜之方便性,要求被告配合將何林美之遺骸自五指山公墓遷出,其所得精神上利益甚少,亦無經濟上利益可言;然被告身為榮民,爾後如往生,葬在五指山公墓係一種榮譽,乃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理解之事,惟如依原告所請將何林美之遺骸遷出,將使被告本身百年之後亦不得葬在該公墓,其所造成精神上損失不可謂不大,甚且,被告因此需另覓墓地,而以目前墓地買賣動輒數十萬元之價金觀之,勢將造成被告經濟上重大損失。職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葬何林美遺骸,構成權利濫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收養契約第2 條約定,要求遷葬何林美遺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其請求殊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