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生律師
- 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清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陳清錦於96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60號內壢釣魚池內落水溺斃後,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豈料,被告先後以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非屬意外事故或要保書非被保險人陳清錦親簽為由,而拒絕理賠。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自締約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已投保3 年,保險之內容及金額,被保險人陳清錦均知之甚詳,只因於同年9 月10日被保險人陳清錦至外地工作不在家中,乃委由其兄陳清波代為簽署「續保要保書」,代簽當時亦獲被告公司業務員鄧沛晴同意,復經被告審核均無異議,符合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直接對被保險人陳清錦發生效力。因此,被告既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知悉陳清波代理行為,並予以接受,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意圖免責。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載明:「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其定義可分為「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之三要件。觀以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死亡原因為「溺斃」,溺斃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而生前落水顯然非由疾病引起。又所謂外來應解釋為非由被保險人陳清錦身體內部者,均屬外來,水由外部進入被保險人陳清錦肺部,致使其無法呼吸,當屬外來應無疑義。至落水係從陸地掉入水中,如果其目的不是因為沐浴或玩水,應屬突發。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錦溺斃之場所為魚池,家屬亦百思不解,顯係意料之外的突發狀況不言可諭,落水引發溺斃當然是事故。基上所述,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已完全符合被告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418號函,已說明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亡「雖有可能是自為,但是無法完全排除意外之可能」,因此認為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99號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八、鑑定結果末「死亡方式為自為」,在死亡方式之後漏植「疑」字。
㈤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陸、分析研判及建議所示,研判被保險人陳清錦「應為意外掉落池中溺斃死亡」,復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六項關於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被保險人陳清錦尿液內之酒精濃度每百毫升中65毫克,胃內容物酒精濃度每百毫升中62毫克,足證被保險人陳清錦為酒醉失足落水無疑。而被保險人陳清錦雖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第2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然此保險人陳清錦已屬累犯,且犯罪情節輕微,不至成為畏罪自殺之動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9月12日向被告投保1年期之意外險,並於95年及96年間簽署「續保同意書」繼續投保。然則,被保險人陳清錦並未於96年度「續保同意書」上簽名,依原告所稱由陳清錦之兄陳清波代為簽署,然無代理之書面證據,且鄧沛晴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對於陳清波代理行為並不知情,故而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書面簽名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依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 條載明:「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指原告)於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本公司(指被告)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陳清錦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說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應為自為所致,非屬意外事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又參上開釣魚池老闆吳國川所稱,被保險人陳清錦所進入之釣魚池,僅有一個出入口,且受有管制,入池區須收費,而吳國川除從未見過被保險人陳清錦之外,事發當日亦無看到其進入池區,且死亡屍體所在之魚池亦沒有路可以進入。按此,可知被保險人陳清錦出現於此非開放性池區○○○路過或欲至池區垂釣,明顯故意強行侵入該池區自殺有據。另參被保險人陳清錦之飲用酒精物品之習慣,於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時,猶能騎乘機車並無肇事,且保持意識清楚,豈會於飲用少許酒類即故意闖入有人管理之魚池。此外,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所示,說明被保險人陳清錦下半身均有泥濘樣態,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曾潛入池底,若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陳清錦乃意外溺斃,照一般常理判斷,以人之求生本能及自然反應,若失足跌落魚池,當設法浮出水面上呼救,豈有往下潛入池底之可能?故被保險人陳清錦乃故意溺水致死,絕非意外失足。再因被保險人陳清錦觸犯公共危險罪,須於96年11月19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然被保險人陳清錦竟於同年11月22日旋即溺斃死亡,要之,被保險人陳清錦具備因訴訟纏身,以致憂鬱或畏罪而引發自殺之動機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9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清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陳清錦於96年11月22日經目擊者發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60號內壢釣魚池內落水溺斃。
㈢被保險人陳清錦之死亡原因,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認為「死者陳清錦未遺留遺書,亦未有自殺前之徵狀,且未與人結怨,與家人相處和睦,僅有酗酒之習慣,現場亦無打鬥之痕跡,屍體亦無明顯外力所導致之傷痕,研判死者陳清錦應為意外掉落池中溺斃死亡」,復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生前落水溺斃,死亡方式為自為」,惟該所嗣以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418號函,補充說明前述死亡方式之後漏植「疑」字。
㈣桃園地檢署於97年4 月17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溺斃」、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
㈤被保險人陳清錦死亡之時間,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㈥被保險人陳清錦並未在96年度之「續保要保書」上簽名同意續保。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保險人陳清錦未親自簽名而無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02條至第105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5條已有明文。又授與代理權無需書面,此觀諸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簽署當日被保險人陳清錦因至外地工作,才委由其兄陳清波代為簽名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陳清錦簽名與94年9月12日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陳清錦之簽名明顯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一保險公司,對保險法第105條應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規定知之甚詳,為防道德危機,及使契約有效成立,自有查核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定時,稍加查核,即能發現被保險人簽名不同,請被保險人重新簽名或出具委任書即可使系爭契約確定發生效力,或被保險人不同意,契約不成立,以防道德危機之發生,原告不為之,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死亡,舉證困難下,抗辯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契約無效,以之為拒絕理賠之原因,本院認顯失公平,是依首開規定,本院認被保險人並未授權簽名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並未授權簽名,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於94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清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95年9月12日屆期後,原告續保,於96年9月12日屆滿後,原告再續保,被保險人陳清錦於此3次保約中,前2次均曾親自簽署書面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保險人陳清錦既於94年9月12日同意其母即原告以其為被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前揭保險契約屆期後即95年9月12日,又再簽署同意書續約,顯見被保險人陳清錦應同意其母代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並繼續投保,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錦同意續保,因外出工作而委由其兄陳清波代為簽名之情,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
五、本件次應審酌為:被保險人落水死亡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解剖,發覺被保險人血液中每百毫升有34毫克之酒精(胃中每百毫升有62毫克、尿液中每百毫升有65毫克)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778號卷附解剖報告自明,顯見被保險人於落水前意識行動尚受酒精影響。本院審酌上情,及證人即前開魚池負責人吳國川於警訊中證述「水從大門口流入池中央,發現無名屍(即被保險人)的位置為池子邊,該處為靜水,本池塘最深大約160公分,發現無名屍的位置水深大約為80公分」、「現場沒有發現死者遺留物」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8頁)、死者身高約174公分(見前開相驗卷第15頁被保險人生前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拍攝相片)之情,顯見本件被保險人以夜間酒後不慎落水之可能性最大,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死亡,係自為,非屬意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證或為臆測(因畏罪自殺、強行進入)、或為溺死前掙扎之當然結果(下半身均有泥濘),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自殺,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