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被告之間有出賣土地之委任關係,因被告於受託代理出售土地後,尚未將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吳林衡敬,其後吳林衡敬於民國83年5 月19日死亡,因原告係吳林衡敬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吳林衡敬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價金,並主張吳林衡敬委任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被告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72號交付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顯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而非係因兩造間對於不動產買賣有糾紛,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且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則依照首揭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