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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美蘭
被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4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82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9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3654090 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又被告公司迄未向其設立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然未清算完畢,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再查,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董事為甲○○、丙○○及丁○○,有上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查無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或章程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全體董事即甲○○、丙○○及丁○○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99年6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以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訴之變更,而被告當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公司)於95年2 月25日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299 萬1,300 元,嗣於95年2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伊,並同時交付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95年7 月20日,票號為CU0000000 ,票據金額為299 萬1,3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依票據方式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基此,伊經受讓浚鴻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上述貨款債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浚鴻公司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0-21 、74頁),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因未參與公司經營,故不知情等語,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及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而可採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受讓浚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並提出受讓該債權之證明文件即系爭票據及統一發票,伊自得依所受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人即出賣人之地位而行使權利,而被告為該貨款債權之債務人即買受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用以給付系爭貨款系爭支票業經提示而遭退票,是本件系爭貨款之清償期顯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 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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