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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鄭來春
原告
鄭萬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 告 鄭萬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福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黃寶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錫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錫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萬全
被告
鄭錫銓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追加被 告 鄭秀卿

      李雅琦

      鄭清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鄭來春、鄭萬寶係本於繼承權,代位請求被告鄭錫銓塗銷應繼承之遺產,因遺產尚未分割,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效力,追加之原告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後4 人為鄭清標之再轉繼承人)部分,既雖明確拒絕同為原告,惟尚無正當理由,而經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聲請追加原告,並經本院裁定命為追加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被告鄭清發部分,因於本案中與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有追加為被告之必要(如後述),則自無另作為原告之必要,此並不妨礙前合一確定必要之意旨。另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請求,嗣經追加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且變更及追加後述第㈢、㈣、㈤項聲明,及追加被告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均與其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定,原告鄭來春、鄭萬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無不許之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9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6 之4 號)之土地,分割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6 號之土地(下稱446 號土地),而446 號土地為鄭深所有,惟於民國53年1 月27日購入時,即借名登記在被告鄭清發名下,嗣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歸屬於鄭深之遺產,追加被告鄭清發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鄭深之繼承人,現繼承人為原告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及被告鄭清發所有,繼承人間並曾於62年間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446 號土地為鄭深之遺產之一而為分配,此外,協議內容尚包括登記在鄭萬芳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20之3 地號之土地、鄭清標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 4之7 、444 之10、164 之31地號土地(含後1 筆其上建物)、其餘登記在鄭清發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 4之5 、445 、446 、451 、454 、164 之37地號之土地(含後1 筆其上建物)、登記在鄭來春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4 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錫國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4 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文榮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4 之3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屬鄭深之遺產。被告鄭清發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其竟仍於76年6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知情之李宜政(即被告鄭清發之女婿,於92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秀卿及李雅琦),嗣又於76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亦知情被告鄭錫銓(即被告鄭清發之子),上開2 次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此均經被告鄭錫銓、被告鄭清發於另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歷審庭訊或書狀中所自認,而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案件中係以信託關係及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本件以借名關係為主張,自無重覆起訴之問題,且既係本於土地所有權為請求,自無時效之問題。又上開2 次買賣,間隔甚短,與常情有違,難認鄭清發與李宜政、李宜政與鄭錫銓間確有買賣合致存在,況鄭錫銓早於7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詎被告鄭錫銓仍僭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訴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鄭文宗(原告鄭來春之子)拆屋還地,原經鈞院駁回其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8 2判准拆除,並宣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駁回鄭文宗上訴而確定),被告鄭錫銓即行向鈞院聲請假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3573號),實則原告等繼承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為被告鄭錫銓所否認,而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73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鄭錫銓應將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6年7 月27日收件,於76年7 月29日登記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鄭秀卿、李雅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所所於76年6 月25日收件,於76年6月26日登記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鄭清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春來、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及被告鄭清發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追加原告鄭萬芳、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分別所提出書狀,陳述略稱:系爭土地並非鄭深遺產,渠等並無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至追加原告鄭福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錫銓則以: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鄭深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並非鄭深之遺產,原告鄭來春、鄭萬寶所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否為遺產要屬事實,並非僅憑部分當事人承認與否即能認定,況縱使為真,則無論係自61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或鄭深死亡起迄於原告鄭來春、鄭萬寶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案件或本件之起訴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土地自53年由被告鄭清發自行出資購入,而取得所有權,嗣於76年6 月間由李宜政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登記,伊則係於76年7 月間再向李宜政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並未有他人占有使用,原74年所建之房屋,亦於事後拆除,現其上之未辦保存建物係事後另行搭蓋出借予鄭文宗使用,並已終止借貸後請求返還,即為本件據以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追加被告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原告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被告鄭清發及鄭清標(再轉繼承人為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黃善(86年間死亡,為其餘繼承人之母親,無再轉繼承問題)為鄭深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而李宜政於92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鄭秀卿、李雅琦為李宜政之繼承人,李宜政為鄭清發之女婿,被告鄭錫銓為鄭清發之子。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6 號之土地於53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清發,復於76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政,又於76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錫銓迄今。

㈢、原告鄭來春、鄭萬寶2 人曾於93年間主張系爭土地所分割之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6 地號與同段445 地號、451地號、444 之7 地號、454 地號、444 之10地號、444 之5地號、455 地號及447 地號等9 筆土地,以係鄭深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告鄭清發或鄭清標單獨所為,依終止信託關係及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發(及鄭清發移轉予其子鄭錫鐘部分)、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返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信託土地及賠償損害,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認定前開土地於53年間基於買賣關係,由第三人移轉登記為鄭清發或鄭黃寶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從未登記為鄭深或原告鄭來春、鄭萬寶所有,自無從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清發或鄭清標等人而成立信託關係,故無從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外,如認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就鄭深全部遺產為分割,又未經鄭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依法為無效,且不因事後鄭清發於76年間、86年間,有就部分協議內容履行而使之有效,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

㈣、被告鄭錫銓前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鄭文宗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鄭文宗應拆屋還地後,經鄭文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鄭錫銓敗訴,認鄭錫銓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合法之正當權源,於使用借貸未終止前,鄭文宗有合法權源,故鄭錫銓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鄭文宗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嗣鄭錫銓乃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終止借貸關係為由,請求鄭文宗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鄭錫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82 判決判准予拆屋還地,經鄭文宗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駁回鄭文宗上訴而確定,認定地上物為鄭文宗所有,而鄭錫銓因遭其餘共有人鄭錫鑑、謝月霞、鄭錫國、鄭萬全訴請拆屋還地(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當時尚未確定),致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認合法終止借貸契約,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730 號案件執行中,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五、爭執事項:

㈠、鄭深與被告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倘若存在借名契約,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罹於時效?

㈢、若為借名契約,鄭清發於76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宜政,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若為借名契約,而鄭清發移轉所有權予李宜政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李宜政於76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錫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倘前述均為實在,則原告鄭來春、鄭萬寶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六、鄭深與被告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原告鄭來春、鄭萬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鄭深與鄭清發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主張已終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先就此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鄭來春、鄭萬寶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3年間,係由鄭深所買,並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等語,惟此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被告鄭錫銓否認,則應由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本件追加原告鄭福萬於前案到院證述:「(包括446 地號土地)是父親還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購買土地的錢,當時是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即鄭深),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等語,且未曾提及系爭土地為遺產(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卷一第166 頁),足見鄭深所購買之土地,係集合其所有子女所賺取之金錢購得,並非由鄭深全額出資,復參以國人常有將財產先行贈與子女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藉以規避遺產稅之習慣,縱有前開以其子登記之原因,既不僅借名登記一途,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屬可能,自難單單以原告主張446 地號土地係由鄭深所買受而登記予鄭清發,即認定係屬借名登記。此外,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尚陳稱鄭深所購買之土地除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義下,尚有登記在其餘繼承人如鄭萬芳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20之3 地號之土地、鄭來春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4 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錫國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4 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文榮名義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4 之3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足見上開土地陸續登記之所有權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作為土地所有權借名名義人之處,與借名登記通常係因有法令或其他限制(如自耕能力限制),需借特定人名義登記之情形有別,況且追加原告鄭萬芳復具狀陳稱其所有中路段1620之3 地號土地係伊自始依放領政策取得迄今,且由伊本人親耕迄今,並無借名登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堪信鄭深並無特別情事需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鄭清發或其餘子女之必要。再者,鄭深有數名子女之情形下,鄭清發、鄭清標亦非長子,倘如原告所稱鄭深所有子女名下之土地均為借名登記,則何以鄭清發及鄭清標所借名之土地又較其他子女為多,原告就此亦未曾為何說明或舉證。此外,由其上各筆土地所登記名義人之土地面積、範圍不同,亦難排除其中有包括前述預分家產、贈與等特定目的在內之部分,惟原告亦未曾詳加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本案並無提出其他異於前案(詳後述)之明確證據之佐證下,自不足採。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被告承認為鄭深遺產而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然查,被告鄭錫銓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次查,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就系爭協議書僅能提出影本,且有文字及簽名脫漏之情形,則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且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為重測前中路段445 之2 、445 、446 、451 、444 之7 、454 、444 之10地號7 筆土地,並未列載原告原所主張全部之遺產地號,即444 之5 、447 、455 地號土地,且其中445 之2 地號土地,係於62年間訴外人王泰民所有(已於6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所有),非屬鄭清發、鄭清標或其繼承人即鄭黃寶蓮等4 人所有,況且,鄭深當時之繼承人,除原告2人、鄭清發、鄭清標、鄭福萬、鄭萬芳外,尚有其配偶鄭黃善,惟鄭黃善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或協議,顯然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故渠等所為之系爭協議,實難認得作為推定被告或鄭清發承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依據。此外,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無效,前案確定判決確同此認定(見前不爭執事項㈢)。至於另案,即本院92年重訴字第160 號雖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提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其判斷之根據即係依憑原告2 人於該案件中之證述,因而與前案原告2 人為當事人之認定有所歧異,是本院認92年重訴字第160 號案件所為之認定,尚不足以作為本件恰為原告2 人主張之陳述,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復主張以被告鄭錫銓及追加被告鄭清發分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訴訟中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等語作為證據。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清發、鄭錫銓雖於前案訴訟縱一度自認或證稱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然鄭清發業已於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鄭錫銓並非鄭深之繼承人,對於祖父執輩間財產情形,又非直接見聞之人,其於另案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實際事實存否之證據,且在前案訴訟中本不生自認之效力,於本件訴訟中更無訴訟外自認之問題,且更已加以爭執,原告以此為據,亦難採信。至於追加之被告鄭萬芳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述系爭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而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亦共同具狀稱:原告將渠等列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誤會,系爭土地於鄭深死亡後均未列入遺產,且於鄭深生前或死後,均未曾聽聞何繼承人告知系爭土地屬於渠等公同共有或為鄭深遺產,否認有所有權等語,則渠等於前案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況渠等與被告鄭錫銓、鄭清發於前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利害關係相反,而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則於該案件曾為鄭黃寶蓮等人作證,利害關係相同,是渠等於本案中所為前開陳述與鄭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原告以被告鄭錫銓、鄭清發於另案中之陳述作為本件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亦難憑信。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與鄭深或其繼承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則為前案92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見前不爭執事項㈢)。參以鄭清發曾於76年1 月19日出售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6 、447- 1、455-3 地號合併後之同段44 6地號土地,復於76年2 月6 日將該土地再分割為同段446 、446-3 至13 地 號等12筆土地後,於76年7 月28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錫鐘;又於76年9 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5 至7 地號3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鄭來春之子、將同段446-8 至13地號6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及其子女;於76年7 月21日將同段454 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鄭錫鐘;另有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標於86年2 月24日共同出具記載:渠等同意原告出賣同段44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鄭清發持有,嗣鄭清發於取得同段444-7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3,653,656元後,將該價款中6,469,275 元、4,477,637 元、4,239,735 元分別給付予鄭清標、鄭來春(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等情,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並有86年同意書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卷二第62頁、第9 頁),此僅能認定76年、86年間,鄭清發間有就上開土地為處分及價款分配,則以渠等為兄弟血緣至親,時尚未爭訟,且依前揭證人鄭萬福所證述於鄭深死亡前,家族間有類似共財之情誼等語,則鄭清發2 次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尚不能排除係基於其他協議或法律關係所為,自不足以逕行作為推定有承認系爭土地為遺產之行為。另追加被告鄭萬福雖曾於前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證述雖稱系爭協議書為其所執筆,是父親過世後6 兄弟所簽,父親以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買,雖然有作分配,但還是以鄭清發、鄭清標2 人名義登記,做完協議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這些土地等語,惟並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即屬於遺產,已如前述,因此,退萬步言,縱認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曾屬遺產之一,則鄭清發既於76年、86年間曾有前述處分土地及分配價金之行為,證人鄭萬福對此部分則毫無所悉,惟參以證人即鄭清發之女鄭月香於該案中復證述76年間已重新分配過,原告其餘部分已放棄,分配款項則是聽從祖母(即鄭黃善)意見等語,及追加原告鄭萬芳於陳報狀所陳協議時伊分配到原屬於伊所有及耕作之土地,系爭土地業已分配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 頁),應認至少至斯時止亦應已就自己及他人之土地重新協議過,難認於協議履行後針對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仍然繼承存在,更難以此推認系爭土地原即屬於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之土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未再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以所有權為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鄭錫銓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從訴請塗銷被告鄭錫銓、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更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土地現係登記為被告鄭錫銓名下,且系爭土地為被告鄭錫銓所有,業如前述,是縱使原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鄭清發名下,而鄭清發、李宜政、鄭錫銓間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縱認屬實,亦僅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基於債權性質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並於塗銷其所主張76年間之2 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移轉行為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尚未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依借名登記之關係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並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非無疑異,是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能符合法律規定,以達到撤銷強制執行之目的,亦非無疑,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7年度司執字第3573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鄭錫銓應將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6年7 月27日收件,於76年7 月29日登記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鄭秀卿、李雅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所所於76年6 月25日收件,於76年6 月26日登記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鄭清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春來、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及被告鄭清發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追加原告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部分,係因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裁定命渠等追加為原告,本無提起訴訟之意願,因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自不應由渠等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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