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勝勇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延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桃國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688 元,及其中89,688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由94年11月23日變更為88年7 月1 日,上訴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82年7 月2 日退休,經銓敘部核定本人及眷屬2 大口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在案,詎88年7 月1 日起伊所領眷屬2 大口即訴外人陳偉仁(長子)、陳偉力(次子)因成年不得續領,惟當時另有2 大口即訴外人伊母陳游卻、配偶黃美珠可遞補,但因被上訴人未注意伊之權益,而未查明相關事實,亦未通知限期辦理遞補手續,即逕予減配眷屬2 大口,又未告知伊減配後之結果,至遲於94年7 月間,被上訴人首次發給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伊始發現「眷屬部分欄」為0 元。伊乃先於94年7 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周琴生與徐慧書洽辦補發自88年下半年起至94年止,中斷6年半未領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嗣再於94年11月18日去函桃園縣政府詢問補發事宜,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40326182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辦理,被上訴人卻無故推延,怠於執行職務積壓公文達半年之久。伊再度於95年5 月25日函詢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逕依職權回復,被上訴人始於95年6 月14日援引「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意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然伊已退休,不具上開配給辦法之公務員身分,且倘若申請補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受事後補發2 個月之限制,此經銓敘部95年8 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0號函釋在案,是被上訴人據此辦理,顯有違法,伊因此受有74個月未領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之損害共89,688元。又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雖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行政法院判決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伊自得請求行政訴訟費用之損失共14,000元。為此,爰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3,688 元,及其中89,688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起算日而為訴之追加,詳如前述)。
㈡伊係於94年7 月接到被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計算單時,始發現計算內容有誤,但是否能補發眷補費,尚有疑義。伊如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豈會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未果後,再自行函詢桃園縣政府?況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3日府人字第9400326182號函覆:「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發給」,故伊僅知悉被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計算單有錯誤,而不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及同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本件發現計算單內容有誤,伊先以電話洽詢承辦人時,時效即生中斷,迄至最高行政法院99年5 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99年6 月6 日訴訟終結,本件時效重新起算,故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未逾2 年之時效。而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因案情不同,本不得援用,原審未作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之實體審查,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顯然與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相違,殊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之文書,應以郵務送達方式,使相對人知悉,88年第2 期退休金既有所變化,此攸關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竟未以明確之內容掛號通知,顯有過失。況匯款並無明細,亦非公文書,任何人均不能知悉其內容,更無人能知匯款金額,就能知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故伊並未逾國家賠償法規定之2 年時效,原判決未詳予斟酌,顯有疏漏。
㈣綜上,伊申請補發自88年下半年起至94年下半年止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遭拒,致伊受有眷屬實物配給代金、補助費未領及支出行政訴訟費用之損害,原判決未能查明上情,顯有違誤,乃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3,688 元,及其中89,688元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無權請求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回溯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上訴人於82年8 月1 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當時所領實物代金數為本人及眷屬2 大口(即陳偉仁、陳偉力)。嗣後於每期退休金發放前(每年兩期,1 月及7 月),均會行文函請各退休人員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待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本件上訴人88年第2期支領月退休金前,即以88年5 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知上訴人檢證申請,惟上訴人僅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眷口之學生證,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因此,依銓敘部65年8 月26日第22936 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 期起停配陳偉仁、陳偉力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因上訴人88年第2 期查驗期間未檢附子女學生證,亦未於可增減之當期與其後之期間申請補報伊配偶及母親,依銓敘部73年10月19日第795 號就配給辦法第4 條第l 項函釋,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始提出眷屬增加申請,僅得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溯及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
㈡被上訴人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94年7 月至11月之間,其並無接到上訴人電話,而是在94年11月25日,收到桃園縣政府轉來上訴人之申請書後,立即主動聯絡上訴人。其後,均積極辦理相關事宜,絕無積壓公文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補提資料事宜,拖延辦理,假設上訴人受有損失,仍應歸責於上訴人。
⒉其在每期發放月退休金前,均會函請月退休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驗,必須查驗的事項,至少包括:月退休人員是否仍為生存(若已去世,則不能再領取退休金)、領取實物代金的眷屬資格是否仍為存續(若已去世,或是子女已成年而無學生資格,或是眷屬本身有公職…等多種情形,均不能再領取實物代金)等事項。且當時網路系統並未建置,只能依據月退休人員主動提供資料而為查驗,故上訴人沒有主動提供資料、沒有提出補口申請所生的不利益,均應歸責於上訴人。
⒊更何況,在上訴人支領88年第2 期月退休金前,即以88年5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知上訴人檢證申請,上訴人沒有提出變更眷口申請,此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亦認:「是原告既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則被告依上開法令,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
⒋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16條、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5 點等規定,均要求上訴人應主動提出申請。
㈢設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在94年知悉停配陳偉仁、陳偉力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而上訴人是在99年6 月24日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顯為消滅。又上訴人主張時效起算點係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99年7 月14日云云,該主張仍無可採,蓋拒絕賠償本身不可能是造成損害之行為,上訴人之訴亦非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協議先行程序中的拒絕賠償資為請求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之時效起算點,殊屬無理。再者,依據上訴人主張方式推論,則每個訴訟事件都難以有時效消滅規定適用之餘地。事實上,88年第1 期前,其88年1 月13日桃稅人字第88052602號函即通知上訴人領取退休金,該函之計算表暨印領清冊,於上訴人眷屬部分各有2 (大)、2 (人)之記載。而88年第2 期前,其以88年5 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為辦理台端八十八年下半年月退休金,請將全戶之戶口名簿(如有已成年仍就學子女者並附學生證)影本乙份逕寄本處人事室」通知上訴人辦理,惟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陳偉仁、陳偉力學生證,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而其以88年10月9 日桃稅人字第88098868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88年第2 期月退休金,其計算表暨印領清冊,於上訴人眷屬部分實物配給代金、補助費,均為空白,金額亦是空白。因之於88年10月,上訴人即已知悉停配陳偉仁、陳偉力之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一事,應於此際開始起算時效。
㈣綜上,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皆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2年7 月2 日辦理退休,經銓敘部核定本人及眷屬2 大口(長子陳偉仁及次子陳偉力)為標準,每半年發放眷屬實物配給代金及補助費。嗣88年下半年(第2 期)退休金給付時,上訴人2 子陳偉仁、陳偉力已屆成年且不具學生身分,因而停配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去函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88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伊配偶及母親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後被上訴人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60085701號函、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配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申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而否准其餘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3 月6 日公審決字第199 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始知遭被上訴人減配2 大口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事實,伊先於94年7 月以電話向承辦人員周琴生、徐慧書洽辦補發事宜,惟無結果;伊乃於94年11月18日去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經該府以94年11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仍怠不處理;伊不得已再於95年5 月25日去函桃園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6 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始於95年6 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意補發伊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日起回溯2 個月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積壓公文、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又伊非現職人員,自無適用配給辦法之餘地,且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竟違法適用上開辦法,而不補發88年第2 期起逾上開申請日起回溯2個月部分之金額,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94年向被上訴人電話詢問時,已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伊係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後,始明確知悉損害發生,時效始重行起算,且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伊乃知被上訴人故意違法之侵害,故而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補發之89,688元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以及因此支付行政訴訟費用14,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消極怠於執行其職務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其職務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除被上訴人違法適用配給辦法僅補發伊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日起回溯2 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所為行政處分部分(此部分詳後述)外,尚包含被上訴人於88年第2 期發放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停配陳偉仁、陳偉力2 大口時,未注意查明相關事實,並通知伊限期辦理遞補手續,又於伊94年7 月間發現此一事實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洽詢未有結果,又經伊一再向桃園縣政府發函,被上訴人就桃園縣政府函請辦理之事宜,均有積壓公文,怠不執行職務之情事,遲至95年6 月14日及同月27日始發函通知伊可補發上述自申請日回溯2 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見原審卷第60、63頁),致伊受有本件未能受領88年第2 期起計74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損害。惟姑先不論上情是否屬實,又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怠不處理伊本件申請事件及被上訴人違法適用配給辦法上述規定而拒不補發上述74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不法原因事實及伊因而所受損害,至遲於伊收受上述被上訴人95年6 月27日函時,即均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參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95年6 月27日函所為處分不服,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5年9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而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乙情,有該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行政訴訟卷宗無訛,益徵上訴人於收受上開95年6 月27日函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有伊主張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自承係於被上訴人發函日後3 、4 日收到該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至遲應自95年7 月間起算,足以認定。上訴人雖復稱:係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始明確知悉有損害發生云云,惟此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且上訴人應係於上開本院所認定時點即知有損害,已據本院說明如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復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得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請求,係指請求權人就該請求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於本件即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如伊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至於得以中斷時效之起訴,於本件則係指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而言,先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4年7 月起即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本件時效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縱認屬實,依上訴人之主張,伊於當時所請求者係補發伊母及配偶補口後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則該請求所能中斷之時效,僅就該部分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請求權而已,當不及於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上訴人所主張得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即指伊就行政救濟程序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言,伊並主張應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時效云云,然而,上訴人必須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始足以中斷本件時效之進行,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並非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為之,自不足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此部分關於時效中斷之主張,均無可採。而本件請求權時效係自95年7 月起算,業如前述,則算至97年7 月間即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惟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為本件請求,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繼於同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之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頁),均係於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向伊表示,自伊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並以95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再次陳明,係參照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並拒絕補發其餘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等語,業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本院雖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自行認定,惟就被上訴人拒絕補發上述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認定並無違法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再作實體審查而為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拒絕補發並無違法,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不能領取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損害,上訴人就上開行政處分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所提起行政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14,000元,自亦不得請求就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係以伊之上訴理由並無論及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伊所提上訴不應許可,而予駁回,並未作實體審查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係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因此,原一審實體判決即因未有合法上訴而確定,該一審判決所為實體認定,即為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上開行政訴訟未經實體認定,應由本院再為實體認定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不能領取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及利息之損害,縱認屬實,亦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作成拒絕給付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行政訴訟費用14,000元,自亦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訴訟費用14,000元,合計103,688 元,及其中89,688元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