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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告
韋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被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七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卷確認無訛。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給付票款卷,被告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原訂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然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程序業已停止,本院上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福祿前於98年9 月10日偕訴外人林忠艇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艇向原告佯稱住處須裝修,致原告誤信而依約前往桃園市○○路某停車場,許福祿則於同時間在被告公司等候。嗣原告抵達停車場後旋遭林忠艇誘騙載往被告公司,許福祿於被告公司處見原告抵達後隨即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同時復以「如果你不簽就會被打得很慘」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在許福祿所提供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許福祿。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證3 )。基此,原告實際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福祿卻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無從享有票據上權利,然被告卻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均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偷工減料致造成工程損失而給付之部分損害金,被告就該工程損失亦向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損害賠償訴訟。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雖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51,835 元,然被告仍主張有債權4,710,397 元,故原告就該工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高於本件票款數額,則依票據法第14條反面解釋,被告應有對價關係,可享有票據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脅迫而於承諾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福祿認為原告任職期間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遂於98年9 月8 日商請訴外人某張女子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約見商量住處裝潢修繕事宜,誘使原告出面後,再委由訴外人林忠艇藉由抓住原告右手臂使原告無法掙脫之方式,將原告帶回被告公司,許福祿並指摘原告任職期間管理不當致全久公司受有損失,脅迫韋瑞文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又徒手毆打韋瑞文前胸及左臂,致原告受有胸壁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如果你不簽就會被打得很慘」等語恫嚇原告,原告始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離開被告公司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案相關卷證,核閱該卷所附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影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3至14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確認無訛。而證人即協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總經理許禮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許福祿曾經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委託協成公司處理,事發之日許福祿亦有至協成公司以該公司電話撥打原告之電話,斯時許福祿並向許李鵬解釋,因為若用其電話去電原告,原告均不接聽,所以需要借用協成公司電話與原告聯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而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即協成公司員工林忠艇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請協承公司之張小姐以房屋修繕為由,約韋瑞文見面,因為伊認為請小姐打電話比較容易約到韋瑞文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卷第50頁反面、第51 頁 ),就許福祿與林忠挺前開所言,足見原告對於許福祿顯有刻意躲避之意,應無可能自願與之見面,是其主張係遭強行帶往被告公司之情,洵屬有據。又許福祿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未否認確實在被告公司內毆打原告,及原告先後在該公司停留約2 小時等事實(見前開刑事卷第50至52頁),其雖辯稱係原告簽妥系爭本票之後始與原告拉扯,然若許福祿請原告到全久公司之目的係希望原告允諾賠償並簽發本票擔保,原告亦已依指示為之,許福祿於本票簽發前不會毆打原告,反而於目的達成之後對原告施暴,實有違於常情。是應以原告在警詢中所稱伊原本不順從許福祿簽發本票之指示,嗣因遭受毆打及脅迫始屈就之詞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此外,許福祿亦因前開強制將原告帶回被告公司並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許福祿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並認許福祿為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害,遂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達迫使原告賠償之目的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出言恫嚇韋瑞文,致其心生畏懼,故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交付予許福祿,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已包含於前開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五、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福祿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許福祿取得系爭本票顯然係惡意取得,而揆諸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其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款既經確認不存在,則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財產執行,即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查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係發生98年度票字第6787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前,而該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該執行名義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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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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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韋瑞文即原告│367352  │98年9月10日 │未記載│1,100,000元   │
├──┼──────┼────┼──────┼───┼───────┤
│2   │韋瑞文即原告│367353  │98年9月10日 │未記載│2,0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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