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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貨稅執專字第9763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除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故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被告,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均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頁),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劉家成及千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淯公司)之債權人,並以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09 、513 、558-5 、576 、577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77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204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3 巷25弄62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未在上開查封效力範圍內。查系爭建物前經由被告2 人以訴外人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欠繳稅款為由,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而於98年5 月27日查封登記完畢(90年度貨稅執專字第97639 號)。

㈡系爭建物實係訴外人日升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債務人劉家成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77 地號土地而興建,嗣劉家成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日升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2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日升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交由劉家成處理;系爭建物自90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房屋稅賦由劉家成繳納」,已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日升公司所為拋棄房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4 條規定已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使系爭建物成為無主物,並具對世效,而劉家成於日升公司拋棄所有權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繳納房屋稅捐,並出租系爭建物,雖未辦理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劉家成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及權利行使。

㈢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後,將使系爭建物得與坐落土地合併執行程序,自較原拍賣程序更為經濟。且縱系爭建物經拍賣予拍定人取得,亦屬無權占有,嗣後仍將因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排除侵害,而遭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對被告而言,誠屬無拍賣之實益,或明影響拍定之可能性及拍定之價格。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劉家成之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貨稅執專字第976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系爭建物既為日升公司於89年間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如要變更為劉家成,顯係產權移轉,依契稅條例第2 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及財政部69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644 號函之規定,其間如無買賣價款之接受,自當視同贈與,申報契稅,惟迄今劉家成尚未向被告辦理契稅申報,亦未繳清欠繳之房屋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部分: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2號和解筆錄由日升公司拋棄所有權在案,惟日升公司既未辦理拋棄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仍不生拋棄之法律上效力,日升公司與劉家成成立之和解筆錄,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法院判決限於形成判決仍屬有別。退步言之,縱認日升公司依該和解筆錄已生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效果,惟拋棄為單獨行為,是否即當然由劉家成取得所有權,亦有疑義,且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仍登記於日升公司名下,可知劉家成非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完納稅捐。至劉家成出租系爭建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與劉家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屬二事,尚難逕此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本案經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債務人為日升公司,鈞院執行處之債務人為劉家成及千淯公司,並非同一人,是否能合併執行程序,尚有疑義。至原告稱系爭建物若經拍定,亦將因無權占有,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排除侵害,亦係拍定人應承受之風險,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更為二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訴外人劉家成之債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日升公司無權占用劉家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77 地號土地而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嗣劉家成訴請日升公司拆屋還地,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日升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交由劉家成處理;系爭建物自90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屋稅賦由劉家成繳納」。而被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日升公司滯納貨物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依法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經該處以90年度貨稅執字第97639 號貨物稅條例執行事件對日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3 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且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編列臨時建號2041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貨稅執字第9763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日升公司原始起造,日升公司與劉家成成立訴訟上和解,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交由劉家成處理,並由劉家成繳納日後之相關稅款,是劉家成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劉家成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代位劉家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劉家成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劉家成於日升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稅捐,已取得成為無主物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拋棄對於不動產所有權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所有權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係屬不動產,並無民法第802 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之適用。準此,日升公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既無法依辦理拋棄登記而喪失,且系爭建物亦無「無主物先占」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劉家成於日升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劉家成與日升公司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日升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交由劉家成處理;系爭建物自90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屋稅賦由劉家成繳納」,惟此充其量僅發生日升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家成之效果,亦即由劉家成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殊難謂劉家成已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劉家成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於法無據。

㈡原告代位劉家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⒉原告之債務人劉家成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既有如前述,則縱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仍不該當於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自無從代位劉家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將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貨稅執專字第976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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