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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午○○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亥○○○
相對人
呂淑芳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前 列 5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相對人
乙○○

      卯○○

      戌○○

      辛○○

      丙○○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5 所示比例負擔。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3 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分之5 ,部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9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 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預納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相對人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主張,應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始得納為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相對人亥○○○本項聲請,雖未經本裁定計入訴訟費用,仍得於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50,928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 1,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莊雲││ │ │有預納 ││ │郵費(89.3.6)5,780 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 (90.12.21)3,400 元 │ ││ │ (91.1.25)2,040 元 │ ││ │ (91.10.28)5,780 元 │ ││ │民旅費(89.9.22)800元 │ ││ │ (90.5.25 )1,000 元│ ││ │ (91.11.19)500元 │ ││ │ (92.6.2)500元 │ ││ │複丈費(89.9.15 )4,480元 │ ││ │ (89.11.17)16,800元 │ ││ │ (90.5.18)5,000元 │ ││ │ (90.6.29)16,000元 │ ││ │ (92.5.22)5,000元 │ ││ │ (92.12.19)31,000元 │ ││ │測量費60,000元 │ ││ │鑑定費85,000元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 │ │一嫻預納 ││ │ 11,565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 │ │一錚預納 ││ │ 11,565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 │ │一涵預納 ││ │ 77,68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 │ │汝芬預納 ││ │ 22,587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 │ │一植預納 ││ │ 55,999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 │ │劉碧月預納 ││ │ 29,269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莊││ │ │雲有預納 ││ │ 11,565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 │ │一泓預納 ││ │ 86,442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 │ │春月預納 ││第三審訴訟費用 │第三審裁判費77,235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 │ │李玉英預納 ││更(一)訴訟費用 │更(一)鑑定費 │ ││ │ 29,20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 │ │添財預納 ││ │ 68,000元 │由丁○○、己○○、││ │ │庚○○、戊○○、羅││ │ │一植之共同訴訟代理││ │ │人預納 │├──────────┴─────────────┴─────────┤│聲請人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8元。【計算式:787,680*69││/1,622】。 ││相對人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66元。【計算式:787,680*58││/1,622 】。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32元。【計算式:787,680*12││3/1,622 ││相對人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7元。【計算式:787,680*51││/1,622】。 ││相對人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7元。【計算式:767,680*││51/1,622 ││相對人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79元。【計算式:787,680*78││/1,622】。 ││相對人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15元。【計算式:787,680*││152/1,622】。 ││相對人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779元。【計算式:787,680││*224/1,622】。 ││相對人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47元。【計算式:787,680*││108/1,622】。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9元。【計算式:787,680*30││/1,622】。 ││相對人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9元。【計算式:787,680*30││/1,622】。 ││相對人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15元。【計算式:787,680*15││2/1,622】。 ││相對人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07元。【計算式:787,680*76││/1,622】。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07元。【計算式:787,680*76││/1,622】。 ││相對人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7元。【計算式:787,680*19/││1,622】。 ││相對人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28元。【計算式:787,680*15││8/1,622】。 ││相對人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6元。【計算式:787,680*26││/1,622】。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67元。【計算式:787,680*44││/1,622】。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元。【計算式:787,680*19/││3,244】。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元。【計算式:787,680*19/││3,244】。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元。【計算式:787,680*19/││3,244】。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元。【計算式:787,680*19/││3,244】。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52元。【計算式:787,680*59││/1,622】。 ││ ││註: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787,680 元(計││算式:50,928+1,000+5,780+3,400+2,040+5,780+800+1,000 500+500+4,480+1││6,800+5,000+16,000+5,000+31,000+60,000+85,000+11,565+11,565+11,565+7││680*7,680+22,587+55,999+29,269+11,565+86,442+77,235+29,200+68,000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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