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
- 原告
- 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被告
- 玄○○
- 被告
- 天○○
- 被告
- D○○○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A○○
- 被 告 B○○
- 宇○○○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地○○
- 被 告 丙○○
- 兼 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酉○○
- I○○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K○○
- 被 告 黃○○○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C○○
- 被 告 辰○○
- 卯○○
- 申○○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午○○
- 被 告 戌○○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邵有田
- 巳○○
- 被 告 丑○○
- 乙○○
- 兼 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H○○○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J○○
- 被 告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己○○
- 辛○○
- 壬○○
- 庚○○
- L○○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癸○○○
- 右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 被 告 未○○
- E○○F○○
- G○○F○○
- 參 加 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0七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歸被告E○○、G○○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玄○○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D○○○所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天○○所有;編號九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宇○○○所有;編號十及十一部分面積合計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丙○○、酉○○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十二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歸被告I○○所有;編號十四、十五部分面積合計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卯○○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十六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歸被告L○○所有;編號十七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申○○所有;編號十八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編號二十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己○○、辛○○、壬○○、庚○○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戌○○所有;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E○○、G○○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玄○○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D○○○所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天○○所有;編號七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H○○○所有;編號八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B○○所有;編號九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宇○○○所有;編號十及十一部分面積合計三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酉○○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I○○所有;編號十四、十五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卯○○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十七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申○○所有;編號十八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編號十九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二十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歸被告戌○○所有;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子○○、E○○、G○○、玄○○、D○○○、天○○、宇○○○、丙○○、酉○○、L○○、乙○○、丑○○、己○○、辛○○、壬○○、庚○○、丁○○、戌○○各應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減少金額數額受領;另原告、被告子○○、E○○、G○○、玄○○、D○○○、天○○、丙○○、酉○○、I○○、辰○○、卯○○、申○○、未○○、乙○○、丁○○、甲○○○各應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減少金額數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0七之三、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合併後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或乙案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0七之三、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等限制,幾經協調,各共有人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
㈢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兩造各自分配範圍、位置應如附圖一甲案或乙案所示。蓋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幾均在土地上蓋有建物,如就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勢必造成土地上各共有人均需拆除房屋之一半,或於另筆土地上剩餘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顯然對各共有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依各共有人總持份面積,就各人建物占有範圍原物分割,較符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
㈣原告認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只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得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即已符合合併分割之條件;如鈞院堅認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亦請考慮將二筆土地中共有人不一致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來後,剩餘部分再合併分割,如此即可解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建物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現場照片四紙、地籍圖一件為證。
貳、被告子○○、B○○、丙○○、酉○○、甲○○○、乙○○、I○○、E○○、G○○方面:其中被告子○○、甲○○○、I○○、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本院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各自使用現狀合併分割,然如無法合併分割則不同意分割,希望先與他人合建之後再談分割。另被告丙○○、酉○○與被告E○○、G○○同意分割後土地仍維持共有。
參、被告卯○○、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無論是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同意分割後土地由被告二人維持共有。
肆、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詩熠曾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徐萬標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一號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故被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一號建物暨其實際所占用土地及法定共有部分本為被告所有,本件無須先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依法只需按各共有人取得占用或使用之土地辦理實地測量並分別予以編定新地號辦理標示之分割登記後,即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必須額外購買不需要的土地,於被告並無利益,於法被告亦無接受未使用土地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有之建物可直接通行復興路,無須利用系爭土地內開闢之道路,故不同意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R部分繼續共有,也不同意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二五之巷道土地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營造執照、建築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伍、被告申○○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巷內現有被告及家屬居住該巷三號,出入均需賴此巷道通行,此巷道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桃園市公所依當時住戶通行情狀編定為桃園市○○路九十八巷,為一既成巷道,乃居住巷內住戶唯一通行道路,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原有巷道分割為共有人之一個別所有,致分割後巷道原有對外道路完全封閉,居住於巷內之被告及被告家屬無路可走,妨害被告等之通行權,實則該巷道於分割時應予保留,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以方便被告等通行之用。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紙為證。
陸、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段一0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屬相關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有部分相同,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一0七地號土地而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三筆土地未合併處理,將導致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得不當有之土地,被告所有坐落一0七地號土地上房屋則將面對三十多位土地共有人要求拆屋還地或以不合理價格購買渠等應有部分之要求,故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一0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柒、被告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內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無須再分割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分攤。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紙為證。
捌、被告戌○○、玄○○、天○○、D○○○、宇○○○方面:其中被告戌○○、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本院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也不願意負擔相互找補之差額。
玖、被告H○○○、己○○、辛○○、壬○○、庚○○、L○○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旨趣甚明。因此數筆土地得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可茲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不一,應有部分亦有不相同者,原告遽求為合併分割於法即有不合。如要分割希望能盡量保留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狀,但被告等不同意分攤如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R部分道路,也不同意分攤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二五之巷道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所有權狀影本九紙為證。
拾、被告未○○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拾壹、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參加人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五月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向被告甲○○○購得系爭土地中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七五七九,並購得坐落系爭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嗣方得知系爭土地尚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鈞院,惟參加人不同意分割,認應俟系爭土地共有人與他建商合建後,視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決定如何分割。
二、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為證。拾貳、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歷來分割及土地登記資料;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及各共有人間如何相互補償等節為鑑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列被告之F○○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E○○、G○○辦畢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等之二項之規定,就F○○部分,聲明由被告E○○、G○○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若當事人敗訴,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或於訴訟標的上,第三人有權利等之情形。本件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甲○○○於系爭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透過本院拍賣程序,由參加人亥○○買受,則參加人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參加人參加訴訟,附此陳明。
三、本件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子○○、天○○、甲○○○、I○○、戌○○、G○○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仿德國民法立法例採「移轉主義」,即認為因分割而成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尚難認為其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三六八頁可資參照。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係就同一共有關係共有該物,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本件原告及被告子○○、B○○、丙○○、酉○○、甲○○○、乙○○、I○○、E○○、G○○、丑○○等,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共有人不盡相同,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應有部分亦不完全相同,且系爭一0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十六年間分割自同段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則於二十八年間分割自一0七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自四十六年起,陸續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被告申○○、丁○○且非同時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歷來分割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足徵系爭二筆土地原所有人曾經基於各別意思而處分各別土地,則各共有人是否有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亦值懷疑。又合併分割經原告主張,除被告甲○○○、宇○○○、張茂協、乙○○曾經書面同意,及被告丑○○、E○○、G○○、I○○、辰○○、卯○○於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合併分割外,餘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則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自無從合併分割。同理,被告丑○○抗辯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與另筆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同段一0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亦無可取。原告雖又主張,先將系爭二筆土地中共有人不相同部分分割出來後,剩餘部分再合併分割,以達合併分割之目的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有不能分割(如為共同道路使用)或有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情形外,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依原告主張內容,實是兩次分割方案,第一次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中一部分土地,第二次再將剩餘部分合併分割,然如此分割方法,第一次分割時除共有人不同部分外,其餘共有人應要明示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意思,方得使剩餘部分維持一完整地塊,繼而可以將二筆土地剩餘部分合併分割,但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其餘被告與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均要求單獨分得特定部分,並無共有的意思,則原告主張二次分割方案核與當事人真意不合,亦無可採。
三、繼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使用現況、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左前側約一百公尺,其中一0七之三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近似平行四邊形,二塊土地相鄰結合則似梯形,除東面外,其餘三面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及復興路,為商業區且交通方便,但臨民族路一側因臨民族路陸橋使用上較受限制;系爭二筆土地除臨大同路一側之大同路九八巷,及臨民族路一側另有一現有巷道供通行外,其餘土地皆已建滿建物,建物門牌、現所有權人分別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土地各有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惟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考量兩造欲保存各自所有建物之意願及建物坐落位置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並斟酌兩造於本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赴現場履勘,原告、被告D○○○、天○○、I○○、黃○○○等陳述渠等建物與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願以系爭二筆土地交叉換地方式換足建物所需基地面積之陳述,認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能使兩造於不超過渠等應有部分面積過多之範圍內得留存渠等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建物,而顧及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㈡其次,系爭二筆土地臨大同路一側之大同路九八巷及臨民族路一側之現有巷道本供系爭土地中建物靠近裏地之共有人通行,其寬度雖有參差,靠近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八巷一號、三號一側且遭被告I○○、H○○○、申○○等人建築房屋騎樓予以覆蓋,致寬度愈窄,然考量現今社會一般交通使用需要,為使分割後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可通行至馬路,不致使土地形成袋地情形,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本院認於如附圖二所示,一0七之三地號土地上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上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將原通行巷道拓寬,設置三米寬之道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稱妥適。另被告丙○○、酉○○,被告E○○、G○○及被告辰○○、卯○○均同意分割後土地仍維持共有,本院自應尊重渠等意願,使成立新共有關係,以利渠等將來使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因屬桃園市中心區域,開發時間早,已經各共有人充分建屋利用,惟各共有人建屋之初並未考量渠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幾何,故多有建屋面積大於渠等各自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為顧及各共有人盡量保存渠等各自所有建物面積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均可通行至馬路,出入便利之經濟上需求,且使分割後土地形狀、面積亦能保持方正,裨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利用無窒礙之處,認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公平妥適,且符合系爭土地經濟利益,而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或有害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情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計有部分不相符者,且雖系爭二筆土地屬同一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相同,然臨道路土地、裡地及路角地,靠近主要幹道或僅是通行巷道,及分得土地面積、形狀,均會影響土地價值高低,經本院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依調查附近相類似地段土地擬出售價格,並斟酌系爭土地臨路路寬、深度、附近交通情形、地區發展性等因素,系爭二筆土地直接面臨大同路之路線價(即系爭土地臨街面土地價格)為每坪三十五萬元,直接面臨民族路及編號二十五巷道之路線價為每坪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但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臨路寬度、臨路深度各有不同,有些土地因臨街寬度低於三公尺而成為畸零地,或深度較深致部分土地臨路效益減低,故分割後土地價值各有高低,其中於一0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告子○○、E○○、G○○、玄○○、D○○○、天○○、宇○○○、丙○○、酉○○、L○○、乙○○、丑○○、己○○、辛○○、壬○○、庚○○、丁○○、戌○○分得土地價值較渠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價值有所增加,其餘共有人取得部分,其價值則有減少,於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告子○○、E○○、G○○、玄○○、D○○○、天○○、丙○○、酉○○、I○○、辰○○、卯○○、申○○、未○○、乙○○、丁○○、甲○○○分得土地價值亦有所增加,其餘被告取得土地之價值則均有減少,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其就此一分割方案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依據及鑑定方法,而為客觀評估,自屬可採,又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當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補償之,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是分得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所提出補償金,自應由其他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按其減少價值金額受領,爰命原告、被告子○○等按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減少金額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方法為補償,始為妥適。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和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 │當事人│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 ├────────┬─────────┤ │ │ │一零七之三地號 │一零七之四地號 │ ├───┼──────┼────────┼─────────┤ │原告 │ 宙○○ │ 1122/26175 │ 1122/26175 │ ├───┼──────┼────────┼─────────┤ │被告 │ 子○○ │ 38/2094 │ 38/2094 │ ├───┼──────┼────────┼─────────┤ │被告 │ 玄○○ │ 32900/0000000 │ 32900/0000000 │ ├───┼──────┼────────┼─────────┤ │被告 │ 天○○ │ 100/2094 │ 100/2094 │ ├───┼──────┼────────┼─────────┤ │被告 │ D○○○ │ 32900/0000000 │ 32900/0000000 │ ├───┼──────┼────────┼─────────┤ │被告 │ 宇○○○ │ 13/360 │ 140/2094 │ ├───┼──────┼────────┼─────────┤ │被告 │ 丙○○ │ 1645/104700 │ 20311/0000000 │ ├───┼──────┼────────┼─────────┤ │被告 │ 酉○○ │ 1645/104700 │ 20311/0000000 │ ├───┼──────┼────────┼─────────┤ │被告 │ I○○ │ 157602/0000000 │ 61628/0000000 │ ├───┼──────┼────────┼─────────┤ │被告 │ 辰○○ │ 49100/0000000 │ 49100/0000000 │ ├───┼──────┼────────┼─────────┤ │被告 │ 卯○○ │ 49100/0000000 │ 49100/0000000 │ ├───┼──────┼────────┼─────────┤ │被告 │ L○○ │ 32186/0000000 │ │ ├───┼──────┼────────┼─────────┤ │被告 │ 申○○ │ 122827/0000000 │ 1564/0000000 │ ├───┼──────┼────────┼─────────┤ │被告 │ 戌○○ │ 105/2094 │ 105/2094 │ ├───┼──────┼────────┼─────────┤ │被告 │ 乙○○ │ 28440/0000000 │ 28440/0000000 │ ├───┼──────┼────────┼─────────┤ │被告 │ 丑○○ │ 48270/0000000 │ 48270/0000000 │ ├───┼──────┼────────┼─────────┤ │被告 │ 己○○ │ 16095/0000000 │ │ ├───┼──────┼────────┼─────────┤ │被告 │ 辛○○ │ 16095/0000000 │ │ ├───┼──────┼────────┼─────────┤ │被告 │ 壬○○ │ 16095/0000000 │ │ ├───┼──────┼────────┼─────────┤ │被告 │ 庚○○ │ 16095/0000000 │ │ ├───┼──────┼────────┼─────────┤ │原告 │ 丁○○ │ 99951/0000000 │ 10804/0000000 │ ├───┼──────┼────────┼─────────┤ │被告 │ 未○○ │ 43071/0000000 │ 50564/0000000 │ ├───┼──────┼────────┼─────────┤ │被告 │ E○○ │ 16993/0000000 │ 334821/00000000 │ ├───┼──────┼────────┼─────────┤ │被告 │ G○○ │ 16993/0000000 │ 334821/00000000 │ ├───┼──────┼────────┼─────────┤ │被告 │ H○○○ │ │ 158537/0000000 │ ├───┼──────┼────────┼─────────┤ │被告 │ B○○ │ │ 84760/0000000 │ ├───┼──────┼────────┼─────────┤ │被告 │ 甲○○○ │ │ 27579/0000000 │ ├───┼──────┼────────┼─────────┤ │被告 │ 黃○○○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使用地號及面積 │ 使用權人 │ 門牌 │ ├──┼─────────┼─────┼───────────────┤ │A │107─3, 59㎡ │丁○○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一號 │ ├──┼─────────┼─────┼───────────────┤ │B │107─3, 38㎡ │己○○、沈│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三號 │ │ │ │一嫻、沈一│ │ │ │ │錚、庚○○│ │ ├──┼─────────┼─────┼───────────────┤ │C │107─3, 19㎡ │L○○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五號 │ ├──┼─────────┼─────┼───────────────┤ │D │107─3, 2㎡ │案外人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七號 │ ├──┼─────────┼─────┼───────────────┤ │E │107─3,104㎡ │戌○○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 │ ├──┼─────────┼─────┼───────────────┤ │F │107─3,100㎡ │天○○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號 │ ├──┼─────────┼─────┼───────────────┤ │G │107─3,132㎡ │宇○○○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號 │ ├──┼─────────┼─────┼───────────────┤ │H │107─3, 19㎡ │未○○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之一號 │ ├──┼─────────┼─────┼───────────────┤ │I │107─3, 73㎡ │申○○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巷三號 │ ├──┼─────────┼─────┼───────────────┤ │J │107─3, 42㎡ │子○○ │無門牌(部分牆壁毀損) │ ├──┼─────────┼─────┼───────────────┤ │K │107─4, 6㎡ │宇○○○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號 │ ├──┼─────────┼─────┼───────────────┤ │L │107─4, 56㎡ │未○○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之一號 │ ├──┼─────────┼─────┼───────────────┤ │M │107─4, 1㎡ │申○○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巷三號 │ ├──┼─────────┼─────┼───────────────┤ │N │107─3, 26㎡ │辰○○、林│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號 │ │ │ │碧河 │ │ ├──┼─────────┼─────┼───────────────┤ │O │107─4,123㎡ │辰○○、林│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號 │ │ │ │碧河 │ │ ├──┼─────────┼─────┼───────────────┤ │P │107─4,152㎡ │H○○○ │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號 │ ├──┼─────────┼─────┼───────────────┤ │Q │107─4, 93㎡ │黃○○○ │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號 │ ├──┼─────────┼─────┼───────────────┤ │R │107─4, 87㎡ │I○○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巷一號 │ ├──┼─────────┼─────┼───────────────┤ │S │107─4,124㎡ │無 │空地 │ ├──┼─────────┼─────┼───────────────┤ │T │107─4, 19㎡ │無 │廢棄房屋 │ ├──┼─────────┼─────┼───────────────┤ │U │107─4, 75㎡ │宙○○ │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號 │ ├──┼─────────┼─────┼───────────────┤ │V │107─4, 52㎡ │I○○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 │ ├──┼─────────┼─────┼───────────────┤ │W │107─4, 52㎡ │甲○○○、│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號 │ │ │ ─ │乙○○ │ │ ├──┼─────────┼─────┼───────────────┤ │X │107─4, 56㎡ │丙○○、高│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 │ │ │ │文魁 │ │ ├──┼─────────┼─────┼───────────────┤ │Y │107─4, 55㎡ │D○○○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四號 │ ├──┼─────────┼─────┼───────────────┤ │Z │107─3, 26㎡ │玄○○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二號 │ └──┴─────────┴─────┴───────────────┘ 附表四之一: 一0七之三地號土地補償附表: ┌────┬───────┬─────────┬────────┐ │共有人 │應分得土地價值│實際分得土地價值 │ 增減金額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宙○○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169713元 │ ├────┼───────┼─────────┼────────┤ │子○○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28791元 │ ├────┼───────┼─────────┼────────┤ │E○○ │ 946023元 │ 971935元 │ 增25912元 │ │G○○ │ │ │ │ ├────┼───────┼─────────┼────────┤ │玄○○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48946元 │ ├────┼───────┼─────────┼────────┤ │D○○○│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125441元 │ ├────┼───────┼─────────┼────────┤ │天○○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76858元 │ ├────┼───────┼─────────┼────────┤ │宇○○○│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丙○○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51824元 │ │酉○○ │ │ │ │ ├────┼───────┼─────────┼────────┤ │I○○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辰○○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卯○○ │ │ │ │ ├────┼───────┼─────────┼────────┤ │L○○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575411元 │ ├────┼───────┼─────────┼────────┤ │申○○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未○○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175142元 │ ├────┼───────┼─────────┼────────┤ │乙○○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43187元 │ ├────┼───────┼─────────┼────────┤ │丑○○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71979元 │ ├────┼───────┼─────────┼────────┤ │己○○、│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529862元 │ │辛○○、│ │ │ │ │壬○○、│ │ │ │ │庚○○ │ │ │ │ ├────┼───────┼─────────┼────────┤ │丁○○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戌○○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附表四之二: 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補償附表: ┌────┬───────┬─────────┬────────┐ │共有人 │應分得土地價值│實際分得土地價值 │ 增減金額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宙○○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子○○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788257元 │ ├────┼───────┼─────────┼────────┤ │E○○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792537元 │ │G○○ │ │ │ │ ├────┼───────┼─────────┼────────┤ │玄○○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660193元 │ ├────┼───────┼─────────┼────────┤ │D○○○│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660193元 │ ├────┼───────┼─────────┼────────┤ │天○○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宇○○○│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丙○○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831355元 │ │酉○○ │ │ │ │ ├────┼───────┼─────────┼────────┤ │I○○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辰○○ │ 0000000元 │ 0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卯○○ │ │ │ │ ├────┼───────┼─────────┼────────┤ │申○○ │ 107892元 │ 0000000元 │ 增0000000元 │ ├────┼───────┼─────────┼────────┤ │未○○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229113元 │ ├────┼───────┼─────────┼────────┤ │乙○○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105809元 │ ├────┼───────┼─────────┼────────┤ │丑○○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丁○○ │ 971028元 │ 0000000元 │ 增41405元 │ ├────┼───────┼─────────┼────────┤ │戌○○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H○○○│ 00000000元 │ 0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B○○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黃○○○│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減0000000元 │ ├────┼───────┼─────────┼────────┤ │甲○○○│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增105809元 │ └────┴───────┴─────────┴────────┘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 ┌───┬──────┬───────┐ │當事人│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比 例│ ├───┼──────┼───────┤ │原告 │ 宙○○ │ 432/10000 │ ├───┼──────┼───────┤ │被告 │ 子○○ │ 179/10000 │ ├───┼──────┼───────┤ │被告 │ E○○ │ 129/10000 │ ├───┼──────┼───────┤ │被告 │ G○○ │ 129/10000 │ ├───┼──────┼───────┤ │被告 │ 玄○○ │ 314/10000 │ ├───┼──────┼───────┤ │被告 │ D○○○ │ 314/10000 │ ├───┼──────┼───────┤ │被告 │ 天○○ │ 481/10000 │ ├───┼──────┼───────┤ │被告 │ H○○○ │ 937/10000 │ ├───┼──────┼───────┤ │被告 │ B○○ │ 499/10000 │ ├───┼──────┼───────┤ │被告 │ 宇○○○ │ 672/10000 │ ├───┼──────┼───────┤ │被告 │ 丙○○ │ 179/10000 │ ├───┼──────┼───────┤ │被告 │ 酉○○ │ 179/10000 │ ├───┼──────┼───────┤ │被告 │ I○○ │ 937/10000 │ ├───┼──────┼───────┤ │被告 │ 黃○○○ │ 592/10000 │ ├───┼──────┼───────┤ │被告 │ 辰○○ │ 469/10000 │ ├───┼──────┼───────┤ │被告 │ 卯○○ │ 469/10000 │ ├───┼──────┼───────┤ │被告 │ L○○ │ 117/10000 │ ├───┼──────┼───────┤ │被告 │ 申○○ │ 456/10000 │ ├───┼──────┼───────┤ │被告 │ 未○○ │ 456/10000 │ ├───┼──────┼───────┤ │被告 │ 乙○○ │ 271/10000 │ ├───┼──────┼───────┤ │被告 │ 甲○○○ │ 166/10000 │ ├───┼──────┼───────┤ │被告 │ 丑○○ │ 462/10000 │ ├───┼──────┼───────┤ │被告 │ 己○○ │ 59/10000 │ ├───┼──────┼───────┤ │被告 │ 辛○○ │ 59/10000 │ ├───┼──────┼───────┤ │被告 │ 壬○○ │ 59/10000 │ ├───┼──────┼───────┤ │被告 │ 庚○○ │ 59/10000 │ ├───┼──────┼───────┤ │被告 │ 丁○○ │ 425/10000 │ ├───┼──────┼───────┤ │被告 │ 戌○○ │ 500/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