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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4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告
簡麗卿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被告
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榮民簡國威在大陸地區之姐姐,簡國威於民國93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對簡國威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已依法於繼承開始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原告前於97年8 月19日經被告發還新台幣(下同)45萬4,042 元之遺產後,因被告表示就簡國威之遺產中,尚有受遺贈人即訴外人余苑薇應受領之遺贈部分未明,故尚有遺產未發還與原告,致原告遲遲未能領取簡國威之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簡國威所餘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繼承人簡國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由被告列管之遺產共136 萬2,127 元( 含債權48萬9,000 元) ,已按特留分比例發還45萬4,042 元,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其遺產先給付喪葬費用後,優先提「一部分錢」贈與長年照顧伊之義女余苑薇,最後「還有餘錢的話,寄交其姐( 即原告) 」等情,而目前受遺贈人余苑薇行蹤不明,被告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搜尋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等程序,本件應俟被告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交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主要爭執點如下:㈠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包括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應於何時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㈡受遺贈人未出面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否產生拋棄遺贈之效果?茲分敘如下:

㈠、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應於何時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

1、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即為依該條規定所授權訂定。本件被繼承人簡國威為被告列管之退除役官兵,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國威於93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及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再依據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依法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先敘明。

2、次按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而制定,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亦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遺產移交之時點:「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二、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須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滿,且於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3 年期間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此部分之規定顯然不同於民法第1179第1 項第5 款就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考其意旨在於倘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該繼承人又不履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將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故為確保臺灣地區民眾福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應俟大陸地區人民得聲明繼承之3 年期間屆滿,確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釐清該遺產於臺灣地區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再行移交。

3、再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乃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方可開始進行償還債務、交付遺贈物。因此上開移交遺產之時點解釋上,當回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則非僅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可移交,而是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後方可移交,此亦可參酌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 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可知。

4、從而,為確保臺灣地區民眾福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應先釐清該遺產於臺灣地區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人完成職務後,始行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㈡、受遺贈人未出面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否產生拋棄遺贈之效果?

1、按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07條、第1182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雖未於期間內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依法視為承認繼承,且不因此而喪失受遺贈之權利,只是僅得就謄餘遺產行使權利。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國威於93年9 月6 日死亡,並立有自書遺囑1 紙,其內容為:「請提一部分餘錢、就交給我乾女兒苑薇,以報答她常照顧我的恩情,若果:還有餘錢的話,就請寄交我故鄉的親姐姐」等情,有戶籍謄本、遺囑1 紙為佐,故就其遺囑之文意觀之,乃先遺贈一部分之金錢予余苑薇,有餘者才給其姐即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簡國威之遺產管理人,業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通知受遺贈人余苑薇是否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等程序,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剪報1 紙、榮民服務處97年5 月22日桃縣榮處字第097000號函可稽,惟至期限屆滿前,余苑薇尚無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則依法視為承認遺贈,再承前所述,本件既有遺贈尚未交付,被告作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未完畢,原告請求於交付遺贈前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交付遺贈前先行移交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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