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原告
- 王克文
- 原告
-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曼嬅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攸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湘盈 住臺北市○○區○○路368號4樓
- 被告
-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王克仁 住臺北市○○路○段16巷20號10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又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起訴時雖以「蔡舜仁」為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與被告野興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王克仁」乙情顯然不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野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51至53頁),且被告野興公司已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王克仁乙情,亦有被告野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足見原告所列被告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尚難認係合法代理。是本院基此乃於100 年3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目前被告野興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提出被告野興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㈡至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補正,然仍主張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野興公司已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王曼麗、原告王克文、瑞榮星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王克仁及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董事,任期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且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長為榮祥公司之法人代表,復依榮祥公司97年11月19日臨時管理人會議事錄之記載,係委由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榮祥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故本件列蔡舜仁為被告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榮祥公司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及98年度司字第265 號等裁定,分別選任訴外人胡立三、蔡舜仁及林崇先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榮祥公司嗣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重新合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故上開臨時管理人已當然解任乙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7 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同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肯認無訛,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按,並有上開臨時管理人委請律師寄發予榮祥公司股東之律師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又榮祥公司嗣於98年7 月29日即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指定訴外人梁延吉代表該公司行使被告野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一情,亦有榮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以被告野興公司繼於98年8 月21日亦召開董事會選任王克仁為董事長乙情,有被告野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足見被告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原告所稱之蔡舜仁,否則原告又何須於99年間為被告野興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準此,原告具狀既堅持以蔡舜仁為被告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迄未提出被告野興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業已合法補正。
三、從而,本件有關被告野興公司部分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