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立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羅紀雄律師與原選任之胡立三會計師共同為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胡立三會計師、楊永成會計師與原選任之張翠芬會計師共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楊永成會計師、張翠芬會計師聲請辭任,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44 號裁定解除楊永成會計師、張翠芬會計師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胡立三會計師係與聲請人立場對立之股東丁○○、乙○○所推薦,未能保持客觀中立立場,為此聲請增選聲請人所推薦及本院自行選任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兩造股東利益平衡,並得以多數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於90年10月29日屆滿,經相對人於94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新任董事6 人、監察人1 人後,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無效,認定原任全體董事均已當然解任,經聲請人甲○○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暨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144 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係源於立場嚴重對立之兩造股東,無法選出單數之董事,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人數,確有斟酌臨時管理人立場及職務有效執行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考量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永成會計師、張翠芬會計師,既經本院解除職務,僅餘股東丁○○、乙○○推薦之胡立三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基於原裁定平衡對立股東間利害關係之同一考量,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增加臨時管理人人選,尚無不合,爰再選任股東丙○○、甲○○推薦之羅紀雄律師(事務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3號,電話號碼:00-0000000),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蔡舜仁會計師(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112 號6樓之5 ,電話號碼:00000000)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由本裁定選任之蔡舜仁會計師、羅紀雄律師與原選任之胡立三會計師共同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