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3號
- 抗告人
- 王克文
- 抗告人
-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王曼嬅
- 共同代理人
-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舜仁,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法定代理人為王克仁,且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王克仁,抗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非係合法代理人,其程式有欠缺,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而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王曼麗、抗告人、參加人王克仁及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董事,任期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且相對人之董事長為榮祥公司之法人代表,依榮祥公司97年11月19日臨時管理人會議事錄,記載委由蔡舜仁會計師擔任該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故本件應列蔡舜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中並無98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存在,是原法院未查明榮祥公司98年7月29日董事會及相對人98年8月21日董事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而決議當然無效情事,即據以認定蔡舜仁已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又王克仁於本件已參加訴訟,並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自無相對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且伊等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未予審酌,即裁定駁回伊等之起訴,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訴外人王曼麗、抗告人、參加人王克仁及訴外人榮祥公司為董事,任期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以及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榮祥公司之法人代表等節,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榮祥公司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司字第242號、97年度司字第251號及98年度司字第265號等裁定,分別選任訴外人胡立三、蔡舜仁及林崇先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重新合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亦經士林地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29號、98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電子檔案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起固因榮祥公司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選任蔡舜仁擔任榮祥公司法人代表榮祥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嗣因榮祥公司另行合法選任新任董事並已就任,臨時管理人蔡舜仁之職務即當然解任,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故抗告人仍以榮祥公司97年11月19日之臨時管理人會議紀錄,主張本件應列蔡舜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榮祥公司另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指定訴外人梁延吉代表該公司行使相對人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且梁延吉繼而於同年8月21日召開相對人之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為王克仁,有榮祥公司與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亦可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蔡舜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中並無98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存在,而主張榮祥公司98年7月29日董事會及相對人98年8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而決議當然無效情事尚未查明,不得據以認定蔡舜仁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公司法第6條、第12條),縱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中無98年8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存在,亦僅相對人未送請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且抗告人並未就系爭董事會究竟有何違反公司法而決議當然無效情形舉證證明,自不能據此即認定系爭董事會有無效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王克仁已參加訴訟,並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自無相對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且抗告人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查:王克仁係以股東身分參加訴訟,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無涉;又相對人係自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非於訴訟繫屬後發生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且本件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亦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蔡舜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惟抗告人仍具狀堅稱蔡舜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未為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列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克仁,惟亦於狀內載明「暫依原裁定認定列載,惟抗告人有爭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蔡舜仁』」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故尚難認抗告人已依原法院上開裁定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