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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告
王克文
原告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湘盈
被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就無效之股東常會決議為決議,且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其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訟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暫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列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王克仁之事實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應為蔡舜仁(理由詳如後述),故應以蔡舜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王克仁,合先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原告王克文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日前接獲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5日一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內容略謂100 年4 月15日召開一00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會中就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及改選董監事等作成決議,然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及2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開,應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股東會,若董事長未召集董事會,或董事會未決議召開股東會,則其股東會之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②、本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上雖登記代表人姓名為王克仁,但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4年10月27日,該登記業因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胡立三為新任董事長而變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何人,不得單以公司登記所載為憑。又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原告王克文、原告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曼麗、王克仁、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祥公司)等人為董事,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榮祥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長,嗣因榮祥公司於97年11月19 日 臨管人會議,決議改由蔡舜仁擔任該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是目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為蔡舜仁。而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舜仁並未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自屬無效。

③、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及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曾有董事會之召開(假設),然原告並主張其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亦違反上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為當然無效,依此,系爭股東常會仍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仍是無效。

⑵、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之定額,其決議應為無效: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上開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甚且未達公司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之假決議出席股數,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②、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上所載訴外人胡立三會計師、林攸彥律師、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之到場,並不生代理或代表任何被告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且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根據35年公布之公司法第175條第1 項:「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修正而來,就新舊條文對照以觀,前者顯較嚴密,即在形式上求其劃一,內容上務須明確,具不許就多次股東會為概括之授權,必須每次為之,論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且據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之文義可知,委託他人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縱然委託書之形式可不拘,然應為書面,乃當然之解釋。又代理權之授與為要式行為,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若未據具委託書者,自無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林攸彥律師稱伊係被告公司股東王克文之代理人,然其既未出示股東王克文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書面委託書,且林攸彥律師之發言,只是表達系爭股東常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並無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思表示(見原證2 號),是其到場發言,並無代理股東王克文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而胡立三會計師部分,依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上所載,其並未表示係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何一股東到場,被告辯稱胡立三會計師當天以原告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顯與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不符。況且胡立三會計師亦未曾出示委託書,且其發言僅是表達榮祥公司之出席不合法,並無代理任何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是以,胡立三會計師到場及發言,自亦不生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任何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至於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固然記載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之到場之事實,然因甘大空律師及該名女子未曾發言,亦未曾出示任何委託書,其等無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自不待言。再佐以胡立三會計師、林攸彥律師、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女子等人,於系爭股東會宣布開會前即已離場,復未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簽到簿上簽到,顯無代理或代表任何被告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而被告亦未將前開之人計為到場之列,

③、被告雖提出被證4 法人董事改派書,主張榮祥公司已於98年8 月5 日改派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蔡舜仁已非榮祥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4 法人董事改派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其上並無榮祥公司之印文,難認為真。退步言之,縱姑暫不論前開法人董事改派書之真正(假設),惟依其上所載「本公司改派下列受指派人任本公司投資貴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並至本公司再次改派時為止」等語可知,上開法人董事改派書之委任範圍僅限於「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並不包括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是被告謂股東榮祥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梁廷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拘束力,況就上開法人董事改派書是否為真,以及榮祥公司是否於98年8 月5 日改派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無任何論斷。此外,原告並否認系爭股東會之委託出席及股東榮祥公司之出席之真正及合法。且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④、此外,自證人謝月露、梁廷吉、曾鵬三、林梅玉、張旭杰等人就系爭股東常會關於開會時間、決議方式、表決方法等陳述之矛盾不符,足證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及出席應屬不實。

㈢、備位之訴部分:縱認本件曾有董事會之召開(假設),然因其召集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且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之定額,並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無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是若鈞院認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尚非屬無效,然亦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㈣、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榮祥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分別選任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及林崇先會計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新任董、監事改選前,代為管理榮祥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嗣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原告王克文及王克仁、王曼麗、訴外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瑞榮公司等5 人為新任董事,並由訴外人黃若雯擔任監察人,98年7 月29日董事會中,並完成推選董事王曼麗為董事長,故榮祥公司既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之選舉,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則榮祥公司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是原選任蔡舜仁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即自98年7 月29日王曼麗就任董事長之時起當然解任,而由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是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即為王曼麗。而王曼麗於98年8 月5 日以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訴外人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經梁廷吉以董事長身分通知各董事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4時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經該次董事長決議改選董事長為王克仁,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克仁至為灼然。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王克仁先依法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2,234,978 股,佔全數股數500 萬股之44.6% ,已達3 分之1 ,自屬合法集會之股東會,惟因當日榮祥公司之前臨時管理人胡立三到場表示代表原告瑞榮公司,異議榮祥公司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不符合股東會委託書格式,不得計入出席之股數,林攸彥律師自稱乃原告王克文之代理人,質疑榮祥公司之法人改派書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云云,於主席回覆後,胡立三、林攸彥律師、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原已在出席簽到簿股東張旭克欄簽名後又塗掉之女子)起身,連同不知與何人一同前來之攝影師5 人離開股東會會場。是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數已達3 分之1 ,自屬合法集會之股東會,又胡立三、林攸彥律師、甘大空律師及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當天各代表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瑞榮公司、王克文到場,則應認上開股東已出席100 年4 月15日之股東會。原告雖否認被證4 法人董事改派書之真正,然被告公司與榮祥公司同為家族企業,王曼麗亦身兼被告公司股東,前開法人董事改派書上王曼麗之印章與被證12王曼立委託張旭杰出席被告公司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使用之印章同一,堪認該法人董事改派書確屬真正。

㈢、再者,系爭股東會確係由被告之董事會召集,只是被告公司歷年之開會通知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通知股東開會。且被告公司在100 年4 月15日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2 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日前接獲被告公司10 0年4 月15日之100 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略謂於100 年4 月15日股東會中,會中就原證2 會議記錄所載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及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作成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卷第9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出席股東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憑下列理由:⑴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為蔡舜仁,蔡舜仁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縱認曾有董事會之召開,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公司名義具名,非董事會,是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符法定數額,且選舉董監事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董事長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67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就任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無再併存而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理,且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及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補充性,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當然得於就任後取代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3、查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原告王克仁、原告瑞榮公司及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榮祥公司為董事,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榮祥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長,嗣榮祥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改由蔡舜仁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榮祥公司97年11月19日臨管人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而,榮祥公司業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選舉王曼麗、瑞榮公司、王克文、王克仁、圳興公司為董事,黃若雯為監察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召集董事會,惟因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於15日內之同年7 月29日再次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均已就任,榮祥公司於該次會議併決議指定訴外人梁廷吉代表該公司行使被告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民事卷,核閱該卷所附榮祥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8年7 月2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8 年7月1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該案卷第63至64、25、131 至133 頁),確認無訛。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起固因榮祥公司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選任蔡舜仁擔任榮祥公司法人代表榮祥公司,惟榮祥公司嗣已另行合法選任新任董事並就任,則原臨時管理人蔡舜仁之職務即當然解任,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權限。再梁廷吉繼於同年8 月21日召開被告之董事會,並選任王克仁為董事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非蔡舜仁,故原告主張蔡舜仁方為被告董事長,蔡舜仁既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4、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縱有董事會之召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按公司法第171 條明訂股東會除本法令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主張系爭股東會有無效之事由,並不足採。

5、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5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及就無假決議適用之董監事選舉為公司法第175 條第2 項決議,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非可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原告據上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6、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然不具無效事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部分: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王克仁未先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決議即逕以董事長個人名義發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公司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方法,均不準用同法第174 條後段之決議,故改選董監事應無第175 條假決議之適用(經濟部69年5 月7 日商14655 號函、948 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 號函釋參照)。經查,系爭100 年4 月15日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以公司法第175條第1 項假決議之方式,決議通過被告公司⑴99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⑵9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⑶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嗣後又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同意系爭股東會之假決議,然揆諸上開說明,董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則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此事項為假決議於法即有未合,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亦堪採信。

4、綜上,系爭股東會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100 年4 月1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後30日內之100 年5 月13日具狀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