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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K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被上訴人開會通知書,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星期一)下午二點正,假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二之一一號,本公司台南廠會議室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決議。

(二)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會通知書上之報告事項:村民連署抗爭議事。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發存證信函告知昶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昶勤環保公司),因經理人未遵守股東會議決議,擅自修改工廠機器,增加未經政府機關核准之機器所造成。

(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中,被上訴人提出股份金額被侵佔之疑問,當時黃壽皇總經理拒絕提出股東名冊供股東確認,會議主席黃丁財立即宣布散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會議時其他與會股東再次向黃壽皇總經理提出詢問,黃壽皇總經理仍未提出股東名冊,僅已口頭宣稱股東股份沒有問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經上訴人提供給予其他股東閱覽,共有股東乙○○、劉鴻彰、徐淑麗、丁順隆、劉文廣、宋長青、謝榮謙、傅繼平、傅繼義、張晏雍、陳福龍、黃聰明與林群能等人發現此名冊與實際出資金額不符,上述股東出資與借貸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捌萬元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上,甲○○、黃丁財.黃壽皇、黃純誼與蘇東杰以及轉讓給柯昭宏股份(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共計擁有股份貳仟零伍拾參萬元整,兩者之合計已超出昶勤環保公司股份參仟參佰萬元甚多。昶勤環保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大會議事錄中,討論事項ㄇ、股東要拋售股份徐淑麗五十萬。丁順龍一百萬。明顯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東股份不符。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要求昶勤環保公司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南市○○路○段二九九號十三樓)提出股東權益表及股權買賣轉讓證明書。

(四)因昶勤環保公司甲○○、黃丁財、黃壽皇與黃純誼等人侵佔其他股東股份,致使每位股東之股權無法確認,在無法確認股東股權之前,所召開之股東會議無法達成任何決議。又昶勤環保公司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會議議事紀錄,決議事項中董事由八人減少為四人,並更換監察人。甲○○與黃丁財(已逝)(二人為同居人之關係),擅自任命自己二人擔任董事並兼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務,並選任黃丁財之女婿蘇東杰與工廠經理李世文為董事,黃丁財之女黃純誼擔任監察人,黃丁財之弟黃壽皇為總經理。除李世文外,公司一切重要職務皆係家族成員擔任,在無其他股東之監督下侵佔股東股份及股金,轉移至自己私人名下或讓售與他人。上訴人、李世文、劉鴻彰、徐淑麗、丁順隆、劉文廣、宋長青、謝榮謙、傅繼平、傅繼義、張晏雍、陳福龍、黃聰明與林群能等股東皆申明未被通知及未再出席該次會議。上訴人亦可提供護照記錄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人在國外,且未委託代表出席會議。該次會議議事錄卻「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含委託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計三、三○○、○○○股(以發行股份總數計三、三○○、○○○股)。」請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要求昶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股東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

(五)甲○○女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自昶勤環保公司成立以來,僅參加過一次公司所召開之會議(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會議),且甲○○女士不知何為「公司章程」,因此上訴人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取得之昶勤環保公司股東與董事會議議事錄(會議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議、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日股東會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九十年四月二日董事會議、九十年五月十日董事會議),內容所記載之主席甲○○及變更章程等所有紀錄均係偽造。

(六)昶勤環保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台南縣環保局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工廠應依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股東會之決議及對股東募股時之承諾進行每日處理一百噸廢輪胎之量產,但黃丁財與黃壽皇卻將已取得環保局核發操作許可之鍋爐拆除,改裝置未經環保局檢驗核可之鍋爐設備。因此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至公司要求解釋,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中,黃丁財與黃壽皇二人並未做詳細解釋,並將全部責任推卸給郭春寶。在會中黃丁財與黃壽皇二人提出,因傅繼平、林群能、謝榮謙、黃聰明、宋長青、傅繼義、張晏雍與陳福龍等八人之身分與學歷不足,將影響有意投資昶勤環保公司之人士的意願,特將八人之股份轉移集中至黃聰明一人名下,並稱因有投顧公司將入主公司,要求宋長青、傅繼平與黃聰明等三位董事讓出董事會席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至昶勤環保公司詢問,副本並發給公司委任律師卓平仲及公司委任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處要求解釋適法性及昶勤環保公司如何在未取得股東同意時可逕行轉移股票,昶勤環保限公司未有回應不予理會。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至公司委任律師卓平仲處,律師告知其任期已至,昶勤環保公司不再續約,因此不便出面處理。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至公司委任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告知黃壽皇由李世文陪同已於三月十三日至會計師事務所拜訪,並取回盜刻之股東印章,且不願提供任何資料給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召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昶勤環保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前發函(附件五)要求,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需請公司委任之律師與會計師一併出席參加,但公司不予理會,委任律師及會計師並未出席會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於昶勤環保公司召開年度股東會前,至公司查閱各項會計紀錄及報表,在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而被退回的資料中,發現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股東名冊,但是未能查閱到召開過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帳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司召開年度股東會議,在黃純誼宣讀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完畢要求股東同意時,本人立即要求黃純誼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提出股東權益變動表,經股東認證後始能投票同意,黃壽皇總經理口頭聲明說:台塑公司王永慶開股東會並不需要讓股東知道他有多少股份為由。拒絕提出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議主席黃丁財立即宣布散會。因此八十九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通過,亦未將會議紀錄發放給股東。

(八)昶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缺失:1、公司至今尚未發放股票。2、各項會計報表及歷次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議事錄未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3、拒絕提出股東權益表。

(九)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會議缺失:1、黃丁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會議通知於六月二十五日接獲,黃丁財如何出具代理出席授權書。2、未出席股東代表出席之授權書無法依規定於開會前五日送至公司。3、李世文於地方法院做證陳述未出席股東並未提出代理出席委託書,在會議中由黃壽皇直接指定公司職員代理未出席股東。4、在股東權益表未經全部股東確認無誤前,無法對年度會計報表及各項決議事項進行決議。5、甲○○於地方法院陳述此次會議中監察人未報告會計報表,更未加討論會計報表,因此會議紀錄簿不能記載「決議」通過會計報表。6、股東所擁有之股份與實際出資金額不符。7、會議記錄未經主席蓋章。

(十)黃壽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股東名冊中記載擁有股份四百八十萬元整,應是侵佔乙○○、劉鴻彰及林淑芬三人匯入公司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私自盜刻股東印章,擅自將傅繼平、林群能、謝榮謙、黃聰明、宋長青、傅繼義、張晏雍與陳福龍八人股份合併至黃聰明名下,八人擁有之股份為五百三十萬元整,合併後減少為一百零六萬元整。徐淑麗股份由五十萬元變為十萬元,丁順隆由一百萬元變為二十萬元,劉文廣由一百五十萬元變為三十萬元。侵佔的股份轉移至甲○○、黃丁財及黃純誼等人名下。請求庭上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協助調查,要求甲○○、黃丁財、黃壽皇及黃純誼等人出具購買股票之證明。黃壽皇由會計師協助偽造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議事錄、變更公司章程將董事由八人改為四人,由甲○○、黃丁財、蘇東杰及李世文擔任董事,監察人由郭家銘改為由黃純誼(黃丁財之女)擔任,逕行侵佔股東股款。公司法內董事會、監察人與會計師為監督公司經理人行使職權之機制,均為黃壽皇所掌握。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已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黃丁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逝世,甲○○僅係同居人,不能代理出席;郭玫君庭訊陳稱黃純誼以口頭請其代表出席;蘇東杰稱其僅係掛名董事,其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因而出席人數不足以作成決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開會通知書、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存證信函、歷次股東名冊及權益變動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昶勤九十一年度股東大會議事錄、李世文、丁順龍、徐淑麗及劉文廣聲請呈報狀、昶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訴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傅繼平、林群能、謝榮謙及黃聰明四人存證信函、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等件各乙份及證人李世文、丁順龍、徐淑麗、劉文廣、宋長青、謝榮謙、傅繼平、傅繼義、張晏雍、陳福龍、林群能、黃聰明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公司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都沒有參與,均由黃丁財在處理,黃丁財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過世,甲○○才在七月份第一次參加會議,只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這一次才由甲○○主持,因當日沒電,所以僅係座談會,沒有決議。

(二)公司的事要清楚,要問另外三人才知道。另外三人為郭春寶、黃壽皇、李世文公司的事甲○○均不知情,都是上訴人一手操作,其他股東跟著簽名。

(三)股東會議上其實大家都很清楚,副董事長過世為啥大家為了私利寧可眛著良心,至於甲○○董事長跟黃丁財副董事長為同居關係為啥不能代理出席會議,這跟股權繼承有關係嗎?

(四)登記之股東蘇東杰曾到庭作證說明出席狀況,自有公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李世文、黃壽皇、徐淑麗、郭玫君、蘇琛祥(即蘇東杰)。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收到開會通知書,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二十日前通知之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且股東名冊不實,之前所有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均係偽造,所以股東會之通知無效,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未出席之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出具委託書而任由黃壽皇指定員工代理出席參加決議、又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備置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供查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日僅就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作溝通、討論,並未作成決議等以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召集股東常會,未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書及其信封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召集上揭股東會非但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且未出席之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出具委託書,任由被上訴人指定員工代理出席並參與決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昶勤九十一年度股東大會」之記錄,究係股東會議之記錄或僅係座談會性質而非會議記錄。因而應加以審究者為㈠會議紀錄所列討論事項是否屬股東會決議?㈡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律規定?㈢決議瑕疵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經查:

(一)系爭股東會記錄,雖僅有「討論事項」,而「無決議事項」,但「討論事項」中:「ㄅ、經由參加之股東全體認同意此次股東大會決議事項。ㄆ、確認股東丁順龍十五萬元、李世文十萬元公司債務及ㄇ、股東要拋售股份徐淑麗五十萬、丁順龍一百萬,決議:由股東優先承購;ㄈ、此次會議決議由會計師所做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ㄉ、未出席之股東可至公司參閱由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ㄊ、董監事改選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報到二點半開會董監事任期至新董監事產生為止;ㄋ、新董事長選出後需確認甲○○董事長固定車馬費」,均係確定公司之政策,亦有決議之外形及性質,因而系爭股東會記錄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大會之決議,應無疑義。至於決議之性質及內容非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應特別決議事項即:(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而系爭股東會記錄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大會之決議,應無疑義。且為「普通決議」,亦可確定。

(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其信封發信郵戳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而其召集程序並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亦可認定。

(三)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

㈠上訴人起訴係主張撤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而起訴事實中有關股份之計算係依被上訴人所提開會前所登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為依據,因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股東名冊不實在,依上開股東名冊所為之通知無效等情,並非本院必須審究之範圍,該名冊尚未經判決推翻前,本院仍依被上訴人所提最後登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為認定之依據,先為敘明。

㈡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顯見委託他人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縱然委託書之形式可不拘,然應為【書面】,乃當然之解釋。又按代理權之授與為【要式行為】,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質言之,若未據具委託書者,自無代理之效力。再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紀錄,當日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計有黃丁財、黃純誼、徐淑麗、丁順隆、李世文、甲○○、蔡清讚、黃壽皇及蘇東杰等九人,而股東名冊所列,全體股東十五人,股數共計三百三十萬股,因而一百六十五萬股以上股份出席才算過半數。

2、其中黃丁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會議通知於六月二十五日接獲,黃丁財無法出具委託書,而代理出席之甲○○僅係黃丁財之同居人,非其繼承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甲○○已不能以繼承人之身分行使黃丁財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業已有他人合法代理黃丁財出席,因而不能認定黃丁財股權部份已經合法行使,且合法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3、證人蘇東杰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渠僅係掛名之股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通知渠開會,然渠於九十年三月就已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股東會,渠並未出席,僅要「公司自己找人開會」,因而可確定其不僅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且更未委託「特定人」出席,因而蘇東杰部份亦不能認已得合法委託出席股東會。

4、郭玫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庭亦證稱黃純誼僅【口頭通知】其代理出席,因而可確定其未出具委託書出席,其代理亦無效。

5、綜上,出席之股東中扣除,黃丁財、黃純誼及蘇東杰等三人,其餘合法出席之股東僅徐淑麗、丁順隆、李世文、甲○○、蔡清讚、黃壽皇等六人,其股份總數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股,並未達一百六十五萬股過半數之股份。渠等本無法開股東會,竟於無書面委託書或甚至無合法委任之情形下,任由非股東參與表決,且於決議上揭決議事項ㄇ、ㄋ時,有利害關係之徐淑麗(由訴外人丁俊賢代表出席,有出席紀錄及證人徐淑麗到庭證稱屬實)及甲○○參與表決(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ㄅ點—表明經由參加之股東全體認同意此次股東大會決議事項),對決議結果有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是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決議方法無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未出席之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出具委託書而任由第三人代理出席參與表決,所作之決議違法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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