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 原告
- 朱志強
- 原告
- 朱志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 法定代理人
- 范振星
- 被告
- 顏碧雲
- 被告
- 徐賢修
- 被告
- 徐澤修
- 被告
- 徐振修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柯桂英
- 被告
- 徐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曾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給付予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其所為訴之撤回,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主要係質疑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是否仍享有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0,000元債權,致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受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6 日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60776 號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且繼承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若發生爭議,亦須經法院審理方得判明,是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及徐中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為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因徐添財對於原告負有20,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應如數給付確定。而徐添財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15,000,000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如數給付確定。其後,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債權加以扣押及執行。殊料,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主要理由謂㈠徐賢修等人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不動產在案(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㈡石朝輝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何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尚有爭議;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01 號債權人張麗美與債務人徐賢修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98年5 月1 日桃園永98司執字第25601 號執行命令扣押徐賢修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在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然事實上被告徐賢修等人確實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系爭債權,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僅係為拖延被執行之時間,始提出異議混淆法院視聽。且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主張訴外人張麗美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縱認屬實,亦不過屬多數債權人執行時分配之問題,尚非債權不存在或數額錯誤之問題。至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主張被告徐賢修等人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不動產在案,惟被告徐賢修等人在未獲清償前,系爭債權即屬存在,原告就系爭債權即得強制執行,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若對被告徐賢修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異議,應對被告徐賢修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雖主張系爭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石朝輝,系爭債權已非被告徐賢修等人所有云云,然被告徐賢修等人就系爭債權轉讓予石朝輝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定系爭債權轉讓無效,並確定在案。綜上足認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確實享有系爭債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提之異議乃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0,000元債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均辯稱:其等不知道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有沒有債權等語。
四、被告徐中玉辯稱:訴外人徐添財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移轉予石朝輝已經法院判決債權讓與無效確定,且法院亦已判決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給付徐添財1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確定在案,故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已無確認之必要。又本件確認之訴乃因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提出異議,致原告必須提起訴訟以免其於98年司執字第60776 號之執行命令被撤銷,其係因身為徐添財之繼承人而成為被告,實屬無辜,故請求對此件之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對於徐添財負有15,000,000元之本金、利息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該判決內容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系爭債權。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碧雲及被告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分別為徐添財之配偶及子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均為徐添財之繼承人無訛,且自徐添財97年9 月4 日死亡時(見本院卷第72頁戶籍謄本)起開始繼承,並承受徐添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之,徐添財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之系爭債權,即應由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承受甚明。
七、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碧雲、徐澤修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之97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徐添財之繼承權,並經該院以98年2 月11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68 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顏碧雲、徐澤修溯及於97年9 月4 日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準此,被告顏碧雲、徐澤修自無權享有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系爭債權,僅被告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享有系爭債權,堪認無訛。
八、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時雖稱:系爭債權業經被告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讓與石朝輝云云,但查,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79頁),足認被告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仍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系爭債權甚明。
九、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時固另陳稱:徐賢修等人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不動產在案,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01 號債權人張麗美與債務人徐賢修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98年5 月1 日桃園永98司執字第25601 號執行命令扣押徐賢修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在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等語,然查,張麗美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縱與原告相同,亦僅涉及多數債權人就執行所得數額之分配問題,與系爭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至被告徐賢修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結,易言之,被告徐賢修等人在該執行事件中並未獲清償,自堪認被告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享有之系爭債權仍存在。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0,000元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碧雲、徐澤修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150,000,000 元債權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因之,原告就本件確認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