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吳成麟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告
- 莊婉均
- 被告
- 城健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城健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城健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莊婉均及訴外人城振銘於民國95年4 月25日為三方合作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點約定被告莊婉均負責支付簽約金,原告負責支付第一期價款,城振銘負責支付第二期價款,嗣後價款則由被告莊婉均依辦理減資給付,不足部分由各方依4 :1 :3比例負擔,其他因股權買賣時衍生之各項費用亦同;系爭協議書第7 點則約定任一方遲延給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㈡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 億5 千萬元予中央投資公司,惟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6 億元,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連中影公司亦由訴外人取得把持,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等同盡付流水,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城振銘請求賠償原告已支付之4億5 千萬元,經原告屢次請求城振銘賠償,迄今僅支付3,200 萬元,尚欠4 億1,800 萬元。嗣城振銘於97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莊婉均、城健倫為城振銘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城振銘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應由其等繼承城振銘對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鑑於本件訴訟費用甚高,為免將來執行無實益,爰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婉均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合作協議內容履行,然因買賣標的價值過高,以致履約過程一波三折無法順利完成原約定事項。被告目前仍積極協調有關中影公司之股權分配,短時間實難見成效,惟被告已先行支付3,200 萬元予原告,詎原告不顧現狀執意提起本訴,實屬有違誠信;另被告莊婉均業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婉均及訴外人城振銘於95年4 月25日為三方合作向訴外人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訴外人城振銘於97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莊婉均、城健倫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城振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 條分別約定:「經各方協定,乙方(即被告莊婉均)應負責簽約金;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第一期價款;甲方(即訴外人城振銘)負責支付第二期價款。嗣後價款則依〔股權買賣協議書-草約〕之安排由乙方依時辦理減資支付,不足部分由各方依4 :1 :3 之比例負擔。其他因股權買賣所衍生之各項費用亦同。」、「任一方未依約支付價款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使履約方雖支付價款仍無法取得足夠之股權數掌握中影公司及進行資產處分,已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又無法輕易解除,對於履約方之損害金額更難以估計,是約明任一方遲延支付應分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於中影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依履約方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再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第1 期價款4 億5,000 萬元,然因訴外人城振銘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致原告無法取得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城振銘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已支付款項同額即4 億5,000 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亦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若已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無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經查,訴外人城振銘於97年4 月14日死亡,而被告莊婉均及城健倫為其配偶及長子,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固應承受城振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莊婉均於城振銘死亡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18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1188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依此,被告莊婉均已因拋棄繼承,而無承受系爭違約金債務之義務,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對象僅有被告城健倫1 人,其主張被告莊婉均對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城振銘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7 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4 億5,000 萬元,惟其迄今僅支付3,200 萬元,尚有4 億1,800 元未給付,被告城健倫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上開違約金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城健倫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