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巷十三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巷口、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五號前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一七九公克;三‧七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三‧八七九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六二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三‧八七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