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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三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詹開彬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擅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搭乘漁船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非法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提供桃園縣大溪鎮○○街五十號「薇園農場」予以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開彬證述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藏匿人犯,尚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詹開彬為大陸人,因詹開彬之口音與馬祖人相同,故誤信詹開彬之言,認其確為馬祖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過年期間見詹開彬未返家團聚加以詢問,詹開彬始告以係自大陸偷入來台等語,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詹開彬於薇園農場工作之事實,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詹開彬所供之情節相符,而詹開彬確係大陸地區人民;惟台海兩地人民本即同文同種,且早期即有自大陸遷移來台定居之外省籍人,其語言、鄉音及生活習慣本與台籍人士有異,而時至今日兩岸往來漸趨頻繁,互相融合結果,目前分居二地之人民彼此間生活習慣之差異益漸淡化,是縱詹開彬之口音、用語及生活習慣與一般台籍人士有所不同,猶難據以區別其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外省籍人士,或係大陸地區人民,自難遽認被告僱用詹開彬時,必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又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詹開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認其為馬祖人,不知其為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詹開彬表示其為馬祖人乙節相符,又詹開彬係來自福建省閩清縣,所操語言與本地無明顯差異,是被告辯稱不知悉詹開彬為大陸人,應堪採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即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依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必須行為人即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甚明。綜上,被告不知證人詹開彬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予以僱用,縱其僱用之際未盡查核渠身份之責,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未有處罰過失之明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另聲請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有藏匿人犯之犯行,亦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有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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