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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八О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八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第一0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聘僱女工證人陳小玲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一行為外以及被告第一次被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聘僱證人陳小玲達二月餘,然其聘僱行為僅一,縱其以雇主身分命證人陳小玲於各工作日在前揭時間內工作,惟此亦祗可謂係被告之接續行為,故於刑罰上,應以評價為單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於法要屬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八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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