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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以紙團塞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六號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退幣口內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應退回之硬幣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利用在公共電話退幣口塞入紙團之不正方法由公共電話之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硬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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