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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一八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健保給付共計新臺幣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之門診醫療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經查: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明知上情,仍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其等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二人均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而該法條並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是被告甲○○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認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支規定,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共犯論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既以執行醫療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繼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次查:被告乙○○雖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在刑罰上,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數行為,是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於法要屬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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