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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應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寶玉、曾寶珠均受有頭部外傷、腰背、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以及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陳松洲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證人陳松洲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陳松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