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五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