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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更正「遭竊取之車牌號碼QV-九五四號自用小客車為陶維新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為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片一片,雖為供收受贓物所用之物,惟被告乙○○、甲○○均供稱係車上原有之物,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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