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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侮辱及施暴,雖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本件被告係先辱罵員警游華進,復對員警李文章施強暴,其上開二行為、對象皆不同,非不可分,是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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