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游能旺
- 被告
- 游源彬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賠償原告所受經濟上之損失;嗣於訴訟中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並委請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24日進行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分別於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又被告雖係鄰地同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地上物主要面積亦位於該土地上,惟被告越界建築時,並未聲請地政機關鑑定,可認被告有重大過失;而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雖係兄弟並共有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惟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係自行占用鄰近馬路之土地使用,並將系爭地上物以每坪300 元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因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原告無得僅出售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以減免地價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另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一面牆,只須拆除鐵皮即可返還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之主要結構並無影響。再被告提出桃園縣八德市興仁村庄頭1 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單據,該房屋乃傳統三合院之舊厝,並非系爭地上物,無法認定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坪3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地號0000-0000 號土地共有人間於50年間之分管協議,故而於75年建築系爭地上物使用,後並因馬路拓寬而修繕為系爭地上物之現況,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因分管當初並未經實際測量,經40多年之地籍調整及重劃,致經界有所偏移,始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之情事。又被告建造系爭地上物時,地號0000-0000 地號屬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不需申請建造執照,故而被告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並無重大過失,且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至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表示異議,原告亦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應繼受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僅得請求被告以合理價格購買,被告願以每坪100,00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另被告自83年起即繳納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可知系爭地上物於83年前即已存在,被告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被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5 平方公尺,拆除該部分面積後,將影響系爭地上物之整體結構,且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甚微,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9年3 月10日通知書、99年2 月24日複丈成果圖、99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B 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⑵倘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 被告不得主張越界建築: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被告雖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系爭地上物完成興建起至原告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均未提出異議云云,惟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縱認系爭地上物係自83年起即繳納房屋稅迄今,然該房屋稅繳款書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就被告建築系爭地上物未表示異議,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無得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因該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於75年已興建完成迄今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於43年3 月5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憑,屬已登記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被告自無得因善意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縱認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就其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向地政機關提出為地上權人登記聲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庸為審酌認定,被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地上物因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況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乃基於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興建,足認被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3.被告不得主張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被告自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從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自難認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時,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知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之父親雖與被告共有地號0000-0000 號土地,然被告自陳其係基於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被告既非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即知悉有占有系爭土地情形,自難謂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屬知情,是原告並非明知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有而仍標購,其提起本訴即無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又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且現係供辦公室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作成筆錄1 份在卷可憑,衡酌鐵皮屋經濟價值不高,且拆除後再重行搭建亦屬容易,就系爭地上物之整體結構難謂有重大影響,況系爭地上物係作商業及公務使用,並無難以變更或移動之限制,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利益尚無有何重大損害,無得與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權能加以比擬,而認原告行使其所有權有濫用權利之嫌,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二)被告應自99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1.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
2. 原告係於99年1 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以每坪3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未提出事證為憑,自非可採,經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圍工廠林立,主要作為工業使用,坐落位置鄰近八德市市公所,附近交通便利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允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即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 ×占用面積5 平方公尺×8%×1/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
五、從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9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