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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告
李曉蓉
被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登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不得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15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前後請求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對訴外人李進登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4387號債權憑證,李進登於95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為李進登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遂執前開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45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囑託鈞院執行,鈞院遂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況原告自幼即由阿姨扶養,未與李進登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之責,詎系爭執行案件竟就原告薪資債權等固有財產予以執行,於法顯有不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登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本應負無限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李進登於95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執對李進登之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4387號債權憑證,以原告即李進登之法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並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薪資債權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11 月5日桃院晴101 司執助乾字第2158號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第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45 號卷宗,經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

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據前開規定,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⒉ 經查,本件被告執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4387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本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李進登於95年7 月10日死亡,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原告本應負無限清償之責,然原告依據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及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應僅就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規定既為人之有限責任,縱使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執行,仍不影響原告債務人之地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 原告主張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李進登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洵屬有據,是以系爭執行案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李進登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⒈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前者乃維護未成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所設之保護規定,認由未成年人就繼承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對其權益顯著損害,即有失公平;至後者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受繼承人所繼承之情況,其欲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同居共財、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和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準據,如債務之發生非因繼承人求學、分居、營業所生之負擔者,若由繼承人負無限責任,則屬顯失公平。

⒉ 經查,原告於75年7 月30日出生,其被繼承人李進登於95年7 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等件可佐,是以原告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維護原告之人格發展及生存權利,實不命其就繼承債務負擔無限清償責任,否則終身被繼承債務所桎梏,顯失公平。另李進登自59年間入籍苗栗縣後龍鎮厝勝路之住所後,至其死亡,未曾變更,至原告於80年間即遷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之住處內,幼稚園至高中均於新北市就讀,而大學則於桃園就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進登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等件可佐,原告自5 歲起即遷居別處生活就學,與李進登生活地點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未與李進登同居共財,並非無據,況李進登積欠本件債務時,原告年齡尚幼,難認李進登曾與原告討論本件債務,原告亦無知悉李進登之債務狀況。又本件債務係屬李進登之私人債務,被告也未曾提出原告與債務之發生具備任何關連性之證據,如令其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 綜上,原告就本件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原告執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中超過其繼承遺產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同法第1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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