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 原告
- 林添財
- 被告
-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無非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頁),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持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桃園市,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持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其事由,而係以原告已向被告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故原告無支付尾款即系爭本票票款新臺幣5,350,000 元之義務以為爭執,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原告應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含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含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