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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44 元,及其中102,750 元自民國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被告至96年6 月26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114,644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9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26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用卡須知、債權讓與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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