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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96號

原告
趙毅倫
被告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案即臺院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同學,伊於新生訓練時,自薦擔任班級代表(下稱班代)無人異議通過,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竟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當著師生面前公開指述伊非票選班代,上學期已舉行假投票,伊不應戀棧等語羞辱伊,致伊氣憤且身體不適進而請辭,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又伊多次借用課堂時間討論班務,然被告竟於101 年3 月10日在陳添輝教授前指稱伊擔任班代期間未開班會云云;原告確有洽談暑修之事,僅因授課老師行程不定而未決,且被告表明欲接手辦理,伊乃移交,被告不應指摘伊辦理暑修不積極,並於101 年3 月12日S100臉書發言稱:「你一直避談如要暑修…」等語。又小老師僅從事值日生工作,被告自願擔任,伊無強迫其擔任英美法導論課程之「小老師」,其竟於101 年3 月11日S100臉書發言「我知道你(指原告)弄個洞讓我跳,我無推辭之理」、又於次日S100臉書留言「你(指原告)做事太主觀,不會體會同學心情」等語。另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發言:「趙毅倫在fb 刪 除自己所發言內容,簡略說明如下…」、「…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茂祥同學應該是要大家多數同意吧?…」於同年4 月1 日臉書發言:「…再者,補充說明臉書上當然可以刪除自己的文章…」等語,伊從未說過「…茂祥同學是同意伊的方案…」,被告擅指伊有刪除自己留言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熟悉法律,實務經驗豐富,卻在臉書及教室為不實發言,屬重大惡意,已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足以貶損伊社會之評價,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前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25號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657 號案件審理中,針對伊所提之民事補充(二)狀作訴訟攻防時,竟於101 年4 月25日所撰寫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中稱:「何況原告還是一位法律研究所研究生,焉有不知召開班會之議事規則。既然未曾召開班會推選班代,亦未有會議記錄,原告卻認為伊擔任班代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實令人匪夷所思。本班同學都基於同學之誼,故不直接跟伊講白這是無效的,讓伊自我感覺良好的當完一學期。」等語。然查伊係自願擔任班代1 學年,經在場人員無異議通過,並報班導師核可,再經學校教務、學務處同意,在班級幹部紀錄表上登錄,成為正式班代。且並非本班同學「全體」「都」基於情誼而不向伊說明,伊擔任班代深獲同學好評。被告此發言未經合理查證,屬重大惡意,已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足以貶損伊社會之評價,顯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受既判力所遮斷,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與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25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事實審法院已將原告主張之事實實質判斷並列為重要爭點,原告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業經法院判斷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之訴既經前案認定為無理由,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另侵權行為必須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657 號賠償事件中固有提出原告所指之書狀,然該部分僅係為訴訟之攻防,尚難認符合不法之要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657 號案件審理中,針對原告所提之民事補充(二)狀作訴訟攻防時,於101 年4月25日所撰寫之書狀中稱:「何況原告還是一位法律研究所研究生,焉有不知召開班會之議事規則。既然未曾召開班會推選班代,亦未有會議記錄,原告卻認為伊擔任班代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實令人匪夷所思。本班同學都基於同學之誼,故不直接跟伊講白這是無效的,讓伊自我感覺良好的當完一學期。」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民事補充(二)狀暨系爭書狀附卷可參,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案提出該份書狀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次: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 條、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二)又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所明揭。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社會、顯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兩相權衡,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涉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另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三)再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被告固自承伊確有提出系爭書狀,書狀中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觀之系爭書狀中「何況原告還是一位法律研究所研究生,焉有不知召開班會之議事規則。既然未曾召開班會推選班代,亦未有會議記錄,原告卻認為伊擔任班代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實令人匪夷所思。本班同學都基於同學之誼,故不直接跟伊講白這是無效的,讓伊自我感覺良好的當完一學期。」等語,該陳述涉及原告選任班代程序是否完備,為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在社會客觀評價上,資料內容係屬中性,被告之用詞亦尚非有惡意詆毀之情。且本院參以上開答辯狀僅係於法院審理中提交予承審法官參酌,被告並未將該答辯狀供公眾觀覽,此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因未有承審法官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尚不致於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次查,人民享有訴訟權,為憲法所明文保障。提出陳述、書狀以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更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考之原告上開答辯狀之陳述,未逸脫該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該案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抗辯內容謂原告選任班代並非符合程序,且並非本班同學「全體」「都」基於情誼而不向伊說明等情原告認與實情不符,亦難遽認係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9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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