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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訴訟代理人
呂天龍
被告
魏柏弘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 月8 日德地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呂穆德及呂理正(下稱呂理正等二人)所有,且系爭鐵皮屋實與坐落在同段403 、404 之6 、41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一體之建物,本件應受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擇其中面積最小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意在阻擾鈞院之強制執行。又原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晟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惟其證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9 號民事案件審酌,而未經該判決採信,是原告不得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經查,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今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雖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又稱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訴外人呂芳榮所建之舊有豬舍廠房因與訴外人魏梓賢簽訂通行使用合約,已拆除大部分地上物,系爭鐵皮屋係78年由原告出資僱請訴外人李文晟興建,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所命訴外人呂理正、呂穆德拆除鐵皮屋之一部分,有該判決可稽。又訴外人呂理正等二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具狀,並於該案履勘期日時表明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所建造。徵諸呂理正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爭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尚合情理。並審酌呂理正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陳述之時間點係在88年間,距離系爭鐵皮屋興建之時點較近(本件訴訟離斯時則已時隔十餘年),且其二人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陳述,衡情較不會有如本件訟爭事實之利害關係考量而故為不實陳述,堪認呂理正等二人斯時所述應較符實情,而為可採。復考量呂理正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雪為呂理正之配偶,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呂理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呂理正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際,始以自設之公司(即原告公司)出面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文晟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然本院審酌原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與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有關之證物資料,且系爭鐵皮屋興建時間迄今時隔已久,難期證人之記憶能清晰無誤並為正確之陳述,且其證詞是否能毫無偏頗而具憑信性,亦有可疑之處,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有對系爭鐵皮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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