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洪婉瑜
- 被告
- 黃世政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世政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黃世昌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2 人於94年11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黃世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世政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詎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黃世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世政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世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世政所有。
二、被告黃世昌則以:(一)原告係於96年間始取得對被告黃世政之執行名義,而被告黃世政業已於94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足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000 元,現金給付200,000 元左右,其餘2,000,000 元部分,由被告黃世昌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房貸取得撥款後,逕行償還房屋貸款。(三)原告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應已對被告黃世政進行財產之檢索行為,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情形,而被告遲至102 年4 月1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世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政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世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一)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如否,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僅以被告黃世政、黃世昌戶籍地相同,又係兄弟,有同儕共居之事實,而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正值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黃世政、黃世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原告所述,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告黃世昌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以2,200,000 元向被告黃世政所購得,其中200,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2,000,000 元則係被告黃世昌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取得撥款後,逕行償還被告黃世政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銀行匯款單據為證,顯見被告黃世政、黃世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是被告黃世政、黃世昌間,並未有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於95年8 月24日即曾申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5 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應於95年8 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又者,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681 建號建物,業於89年11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依現行法令,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要徵原告於95年8 月24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亦已知悉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將其上所有同段68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是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備位主張則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