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行正
- 訴訟代理人
- 萬世豪
- 被告
- 徐立緯
徐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5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7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3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撤回上開二項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立緯於民國93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徐人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20% 計算,還款方式為按定額年金法以36期為基準,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以每月為1期,每月14日各償還本息。上開借款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分2 筆撥款予被告徐立緯,第1 筆為4 萬元,第2 筆為24萬元。詎被告徐立緯僅依約清償部分款項,之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徐人利擔任被告徐立緯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登錄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規定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人利擔任被告徐立緯前開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徐人利就被告徐立緯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