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 指定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昊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TAURUS廠PT938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昊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處,受友人楊耀德(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法寄藏該等子彈而持有之。又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50號6 樓之3 住處內,受蔡孟涵(另發佈通緝)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38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法寄藏該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何昊軍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81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202 至20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同案被告蔡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在前述時間、地點,將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委託被告保管藏放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1頁)
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96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151 至153 頁)。
⒊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38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10月30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為憑(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謂扣案之子彈2 顆亦係同案被告蔡孟涵於同一時間、地點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藏放等語,惟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孟涵堅詞否認,被告並辯稱:子彈是楊耀德放在我這邊沒有拿回去的,後來他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查本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在儲藏室起出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另在廚房流理臺儲物櫃上發現鐵盒1 個及其內放置之子彈2 顆,此據卷內之現場蒐證照片所附說明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可知扣案之子彈2 顆於為警查獲時,並未裝填在扣案之手槍彈匣內,而係與該手槍分別藏放在上址住處內之不同位置,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不同人所寄放一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指楊耀德此人,曾於97年間另委託張國信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顆等情,則有公訴人提出之楊耀德照片1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26 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可知楊耀德生前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扣案之子彈係楊耀德所寄放等語,並非無稽之詞。況且,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初,即供陳:扣案之手槍及彈匣是同案被告蔡孟涵向綽號「蝌蚪」之男子即陳科廷借來的,其他查扣的子彈2 顆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足見其自始即坦然交代所有扣案槍彈之真實來源,並非迨至本案起訴後,圖為同案被告蔡孟涵脫罪,始翻詞辯以前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子彈2 顆確係同案被告蔡孟涵交予被告保管藏放一節,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寄藏與持有行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被告先後受楊耀德及同案被告蔡孟涵之委託,分別保管上開子彈2 顆及改造手槍1 枝,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4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6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扣案子彈2 顆,迄至106 年9 月29日始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曾於105 年8 月27日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依照上開說明,自亦構成累犯,而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為陳科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係他人所交付,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莊育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前往現場搜索,進入屋內後,就告訴被告說有什麼毒品或是槍械就直接拿出來,但是被告沒有坦承,後來我們質問在場的蔡孟涵,蔡孟涵才帶我們到1 間當倉庫的小房間,跟我們說槍藏在那邊,我們找到槍之後,就問槍是誰的,被告否認槍是他的,蔡孟涵才講說槍是陳科廷寄放在她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欲執行搜索時,並未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亦未於第一時間供出其來源為同案被告蔡孟涵或陳科廷,而係由同案被告蔡孟涵向警方指出槍枝藏放位置,並陳明該槍枝係其自陳科廷處取得後藏放於該處等情,自難認警方得以查悉同案被告蔡孟涵涉嫌持有扣案槍枝一事,係經被告供述槍枝來源之故。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孟涵雖於為警查獲後,始終指認扣案槍枝係綽號「蝌科」即陳科廷之男子交予同案被告蔡孟涵,再經同案被告蔡孟涵交予被告保管藏放等情,然陳科廷目前遭院檢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6 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後,即據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所指陳科廷係扣案槍枝之來源一節,既係聞自同案被告蔡孟涵所言,而本案除同案被告蔡孟涵單方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蔡孟涵供述之真實性,自無法遽信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孟涵所指扣案槍枝實為綽號「蝌蚪」之男子所有以及綽號「蝌蚪」之男子即為陳科廷等節為真。再者,被告雖另指扣案子彈係楊耀德所寄放等語,惟楊耀德已死亡,亦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2 至203 頁),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訂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㈤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時年齡為34歲,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又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日工資為新臺幣1,500 元,又需奉養60幾歲、身體不好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此番因友人請託而寄藏槍枝,深感後悔,亦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警方槍彈藏放位置及供述槍彈來源,且其寄藏時間甚短,亦未使用該槍彈犯罪,未造成實質社會危害,加以其先前未有任何相類前科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甚大,本案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雖僅有數日,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嗣為警查獲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惟此等情狀及辯護人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節,至多僅能供本院作為法定刑度之量刑參考,尚難據為必獲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受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已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其受託寄藏而持有子彈之時間雖有經年,但持有槍枝之時間僅有數日,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7 頁)及無固定職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同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子彈罪所處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仿TAURUS廠PT938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即毋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證明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罪嫌之事證,均與本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槍彈犯行無涉,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