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 原告
- 蔡易潔
- 被告
-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後,末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時期,乃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倘有上開事由,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乃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原告名下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本院逕發債權憑證,而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