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蔡易潔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立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緒公司)就其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或已完成施作準備但經上訴人拒絕施作部分之工程,自仍得請求給付款項,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大緒公司無繼續施作之義務。經結算後,大緒公司本訴部分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蠹蟲瑕疵係由大緒公司裝潢施作所致,大緒公司自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加害給付、或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有關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租金之損害。故其對大緒公司已無任何前述債權可得請求,自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即大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誠與大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第一審卷㈡第四○頁、卷㈢第四三頁),於原審復重申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十七日函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均係對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原審因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可言。末按因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故大緒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扣除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所可取得之利益,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