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陽
- 訴訟代理人
- 馮景憶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娟
- 被告
- 郭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38分許,持其竊得之訴外人陳美霖之伊所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穿戴假髮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順發3C量販竹東店刷卡消費20,900元之平版電腦,並在量販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陳美霖」之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量販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量販店店員誤認被告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費,其後量販店再憑簽帳單向伊申請給付,伊因此如數交付交易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20,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爭議交易聲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為證,另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陳美霖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持卡消費,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復使原告先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受共計20,9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0,900元予原告,要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