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 被告
- 郭欣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360號、第115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二、十六至十
八、二十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手貳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范文彥」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郭欣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范文研」署押壹枚、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陳美霖」署押壹枚、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張心瑜」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承宗、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簡承宗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自ATM 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意,為如犯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八、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九、二十一所示之變造、行使特種文書犯行;郭欣嬑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十四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案經張心瑜、吳宏富、李秀琪、李信輝、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及永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毀損等罪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卷《下稱偵11536 卷第10至16頁背面、第106 至10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238 卷》第4 至6 頁、本院103年度聲羈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更7 卷》第35至3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236卷》第4 至6 頁背面、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卷《下稱偵11360 卷》第7 至9 頁背面、第100 至101 頁背面、第155 至159 頁、第186 至190 頁、第264 至266頁、第271 至27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下稱本院訴339 卷》第65至68頁背面、第181 至185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霖、張心瑜、林如琴、吳宏富、李秀琪、李信輝、范文彥、林祺漳及陳永祥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11360 卷第152 至153 頁、第7 3 至74頁、第154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82 至184頁、第257 至258 頁、偵11536 卷第48頁正背面、第65至66頁、第59頁正背面、第62頁正背面)內容相符,並有簽名為陳美霖之於2014年10月4 日14時38分在順發3C量販店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 紙(偵11360 卷第65頁)、簽名為張心瑜之於103 年10月4 日23時3 分在家樂福中清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28分在有興五金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偵11360 卷第77頁、第203 頁)、陳美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1360 卷第160 至162 頁)、泰安服務區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11360 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0頁)、關西服務區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至2 時23分許之車牌AGK-6512、ABE-9967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11360 卷第83至86頁)、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提款機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11360 卷第86至87頁)、新竹縣竹東鎮之順發3C量販竹東店於103年10月4 日下午2 時38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偵11360 卷第87至88頁)、泰安休息區於103 年10月4 日22時45分之被告車輛停放於ABQ-2355車號旁行竊之照片共4張(偵11360 卷第89至90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清店之103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22分、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30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偵11360卷第91頁、偵11536 卷第55頁)、關西服務區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12分許被告車輛停放被害人林如琴車輛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11360 卷第92頁)、簽名為范文彥之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33分在山崎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3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56分在大同綜合訊電- 竹苗新豐展示中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3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2 分在中壢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3 年9 月20日晚上6 時38分在全國電子新豐門市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 紙(偵11360 卷第174 頁、第177 頁、第207 、第234 頁)、簽名為范文研之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在衣芮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偵11360 卷第235 頁)、范文彥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紙(偵11360 卷第228 頁、第236 頁)、陳美霖、張心瑜、陳永祥、李秀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偵11536 卷第39頁、第52頁、第64頁、第67頁)、擊破車窗之六角扳手及變造後之「AEH-9963」、「7625-ER 」號車牌照片共4 紙(偵11536 卷第102 至103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已扣案之本件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簡承宗單獨為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用以擊破車窗之六角扳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簡承宗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八、二十之竊取車牌犯行時,所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惟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活動扳手亦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8公分等情,有審判筆錄及被告簡承宗當庭手繪活動扳手形式在卷可憑(本院訴339 卷第183 頁背面、第197 頁),上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十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承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簡承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八、二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就上述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十七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簡承宗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損壞車輛車窗之行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七(即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示之損壞車輛車窗之犯行,其目的均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各次毀損併竊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損害車輛車窗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告訴,故不予論述)
(二)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簡承宗持所竊得之范文彥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被告郭欣嬑持所竊得之范文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所竊得之陳美霖聯邦銀行信用卡至順發3C量販店特約商店、持所竊得之張心瑜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佯以其等為真正持卡人,向上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均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及順發3C量販店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即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等人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四各編號之各特約商店、順發3C量販店及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暨范文彥、陳美霖、張心瑜本人。是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六、九、十三、十四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分別冒用范文彥、陳美霖、張心瑜名義,在上揭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范文彥」、「范文研」、「陳美霖」、「張心瑜」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上揭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簡承宗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十四之各次刷卡獲得財物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經查,被告簡承宗未經被害人陳美霖同意,擅自以竊得之陳美霖如附表三所示之真正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真正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均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是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簡承宗持被害人陳美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同一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該行為間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空密接,地點、方式、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一個犯罪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四)復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簡承宗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BE-6006」號(附表一編號十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7625-ER 」號(附表一編號十九)、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EH-9963」號(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號,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嗣供駕駛代步之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九、二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簡承宗變造汽車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簡承宗利用不知情之郭欣嬑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簡承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郭欣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前提。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持竊得上揭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被害人包括特約商店,已如前述。本案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店消費,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上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累犯:被告簡承宗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⑷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⑶⑸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 月21日移執強制工作出監,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郭欣嬑前於⑴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⑵又於89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⑴⑶⑷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⑸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19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95年9 月16日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續入監執行上開刑度,於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30日,與前揭⑸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表1 份附卷足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未遂犯: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被告簡承宗缺錢治療換心所需費用,即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偽簽被害人姓名刷卡消費或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復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車牌變造行使,規避查緝,其等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案發前因罹患重度充血性心衰竭,左心室之射出分率為29% ,屬重度心衰竭,需考慮換心之身體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偵11536 卷、第110 頁、第114 頁);被告郭欣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咖啡廳工作、於103 年7 月與簡承宗結婚後,即在家照顧簡承宗身體而未外出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三)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簡承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簡承宗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至十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至十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已扣案六角扳手2 支,為被告簡承宗所有,並用以打破車窗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本院訴339 卷第18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宣告沒收,揆諸前述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二、十六至十七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各1 枚「范文彥」署押共4 枚署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范文研」署押1 枚、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各1 枚「張心瑜」署押共2 枚署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陳美霖」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8 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之假髮2 頂,雖均係被告郭欣嬑所有,且為被告郭欣嬑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所配戴之物,惟上述假髮亦為被告郭欣嬑平常配戴之物品,業據被告郭欣嬑供述在卷(本院訴339 卷第184 頁背面),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扣案之被告簡承宗所變造之車牌「ABF-6006」、「7625-FP 」、「AFH-9963」各2 面,並非被告簡承宗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或繳回監理機關;被告簡承宗用以拆卸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八、二十所示車牌之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金額:新臺幣)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
├──┼───┼──────┼──────────────┼──────────┤
│ 一 │簡承宗│103年9月20日│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
│ │郭欣嬑│下午4時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由簡承宗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搭載郭欣嬑一同前往新竹縣竹│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北市鳳岡路5段155巷之新月沙灣│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遊客服務中心對面之停車場後,│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郭欣嬑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客觀上│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已扣案)│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等物將范文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 │
│ │ │ │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范文彥│ │
│ │ │ │所有日盛銀行及國泰世華信用卡│ │
│ │ │ │2 張、金融卡1 張、現金8,000 │ │
│ │ │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2,000 元,│ │
│ │ │ │ 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
│ │ │ │手機SIM 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一、(一)部分) │ │
├──┼───┼──────┼──────────────┼──────────┤
│ 二 │簡承宗│103年9月20日│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晚上6時31分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持其所竊取之范文彥所有之日│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盛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 │二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
│ │ │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
│ │ │ │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造之「范文彥」署押壹│
│ │ │ │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枚沒收之。 │
│ │ │ │二編號1 所示「范文彥」之署押│ │
│ │ │ │,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 │
│ │ │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
│ │ │ │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 │
│ │ │ │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依約│ │
│ │ │ │向日盛銀行請求支付消費款項,│ │
│ │ │ │致生損害於范文彥、日盛銀行及│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
│ │ │ │分)。 │ │
├──┼───┼──────┼──────────────┼──────────┤
│ 三 │簡承宗│103年9月20日│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晚上6時38分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持其所竊取之范文彥所有之國│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二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
│ │ │ │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
│ │ │ │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造之「范文彥」署押壹│
│ │ │ │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枚沒收之。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范文彥」之│ │
│ │ │ │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 │
│ │ │ │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 │
│ │ │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 │
│ │ │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 │
│ │ │ │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支付消│ │
│ │ │ │費款項,致生損害於范文彥、國│ │
│ │ │ │泰世華銀行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之特約商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一、(一)部分)。 │ │
├──┼───┼──────┼──────────────┼──────────┤
│ 四 │簡承宗│103年9月20日│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晚上6時57分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持其所竊取之范文彥所有之日│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盛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3 │二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
│ │ │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
│ │ │ │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造之「范文彥」署押壹│
│ │ │ │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枚沒收之。 │
│ │ │ │二編號3 所示「范文彥」之署押│ │
│ │ │ │,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 │
│ │ │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
│ │ │ │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 │
│ │ │ │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依約│ │
│ │ │ │向日盛銀行請求支付消費款項,│ │
│ │ │ │致生損害於范文彥、日盛銀行及│ │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
│ │ │ │分)。 │ │
├──┼───┼──────┼──────────────┼──────────┤
│ 五 │簡承宗│103年9月20日│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晚上8時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持其所竊取之范文彥所有之日│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盛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5 │二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
│ │ │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
│ │ │ │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造之「范文彥」署押壹│
│ │ │ │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枚沒收之。 │
│ │ │ │二編號5 所示「范文彥」之署押│ │
│ │ │ │,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 │
│ │ │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
│ │ │ │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 │
│ │ │ │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依約│ │
│ │ │ │向日盛銀行請求支付消費款項,│ │
│ │ │ │致生損害於范文彥、日盛銀行及│ │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特約商店(│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
│ │ │ │分)。 │ │
├──┼───┼──────┼──────────────┼──────────┤
│ 六 │郭欣嬑│103年9月20日│郭欣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欣嬑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晚上7時11分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持其所竊取之范文彥所有之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4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 │ │ │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范文研」之│「范文研」署押壹枚沒│
│ │ │ │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收之。 │
│ │ │ │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 │
│ │ │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 │
│ │ │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 │
│ │ │ │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支付消│ │
│ │ │ │費款項,致生損害於范文彥、國│ │
│ │ │ │泰世華銀行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特約商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一、(一)部分)。 │ │
├──┼───┼──────┼──────────────┼──────────┤
│ 七 │簡承宗│103年10月4日│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
│ │郭欣嬑│下午2時20分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由簡承宗駕駛租用車號000-0000│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67號車牌),搭載郭欣嬑一同前│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往國道3 號公路之關西休息區停│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車場(新竹縣關西鎮)後,郭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嬑先下車持雨傘下車幫簡承宗遮│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掩,簡承宗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之六角扳手(已扣案)等物將李│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昆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
│ │ │ │651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 │
│ │ │ │敲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陳美霖│ │
│ │ │ │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金│ │
│ │ │ │融卡6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身│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 │
│ │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 │
│ │ │ │1 張、現金2,000元、LG手機1支│ │
│ │ │ │、三星手機1 支、短夾1 個鑰匙│ │
│ │ │ │6 支及隨身硬碟1 個)(即起訴│ │
│ │ │ │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 八 │簡承宗│103年10月4日│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簡承宗犯非法由自動付│
│ │ │下午2時44分 │接續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許 │253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提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機,未經陳美霖同意,擅自持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竊得陳美霖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元折算壹日。 │
│ │ │ │所示之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設│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美霖│ │
│ │ │ │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
│ │ │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
│ │ │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 │
│ │ │ │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及金額共計5 │ │
│ │ │ │萬元現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二)部分) │ │
├──┼───┼──────┼──────────────┼──────────┤
│ 九 │郭欣嬑│103年10月4日│郭欣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欣嬑犯行使偽造私文│
│ │ │下午2時38分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持其竊得之陳美霖聯邦銀行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穿戴假髮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順│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五│
│ │ │ │發3C量販竹東店刷卡消費2 萬 │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
│ │ │ │900 元之平版電腦,並在量販店│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
│ │ │ │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之「陳美霖」署押壹枚│
│ │ │ │簽名欄上,偽簽「陳美霖」之署│沒收之。 │
│ │ │ │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量販│ │
│ │ │ │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
│ │ │ │之量販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
│ │ │ │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 │
│ │ │ │消費,並依約向聯邦銀行請求支│ │
│ │ │ │付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陳美霖│ │
│ │ │ │、聯邦銀行及順發3C量販竹東店│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 │ │ │部分)。 │ │
├──┼───┼──────┼──────────────┼──────────┤
│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4日│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 │ │下午4時許 │之竊盜犯意,在新竹縣北埔鄉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37線往觀音鄉方向入口處,持客│柒月。 │
│ │ │ │觀上得為兇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 │
│ │ │ │(未扣案)竊取林祺漳所有之車│ │
│ │ │ │號ABF- 6006 號車牌2 面(即起│ │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 │ │。 │ │
├──┼───┼──────┼──────────────┼──────────┤
│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4日│簡承宗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之│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
│ 一 │ │下午4時許至 │行使之犯意,將所竊得林祺漳所│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晚上10時45分│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奇異│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許間某時 │筆塗改之方式將車號變造成「AB│,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E- 6006 」號,並將變造後之「│壹日。 │
│ │ │ │ABE- 6006 」號車牌懸掛在租用│ │
│ │ │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供己駕駛代步之用,而持之行│ │
│ │ │ │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 │
│ │ │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
│ │ │ │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三)部分)。 │ │
├──┼───┼──────┼──────────────┼──────────┤
│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4日│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
│ 二 │郭欣嬑│晚上10時45分│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由簡承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用小客車(懸掛變造之車號000-│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6006號車牌),搭載郭欣嬑一同│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前往國道1號公路之泰安休息區 │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停車場(臺中市后里區)後,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欣嬑先下車持雨傘下車幫簡承宗│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遮掩,簡承宗則持客觀上得為兇│五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器之六角扳手(已扣案)等物將│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黃柏松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 │
│ │ │ │Q-235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璃敲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張心│ │
│ │ │ │瑜所有之愛瑪仕包包1 個(內有│ │
│ │ │ │L V 皮夾1 只、iphone5 手機1 │ │
│ │ │ │支、ip ad1台、mini cooper 鑰│ │
│ │ │ │匙2 支、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 │
│ │ │ │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現金8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 │
│ │ │ │行照、駕照各1 張)(即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
│ 十 │郭欣嬑│103年10月4日│郭欣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欣嬑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三 │ │晚上11時3分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持竊得之張心瑜所有之永豐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行信用卡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
│ │ │ │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編號一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四編│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張│
│ │ │ │號1所示「張心瑜」之署押,復 │心瑜」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 │
│ │ │ │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特│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 │
│ │ │ │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 │
│ │ │ │費,並依約向永豐銀行請求支付│ │
│ │ │ │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張心瑜(│ │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心瑜,業經本院│ │
│ │ │ │更正為張心瑜)、永豐銀行及附│ │
│ │ │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 │ │)。 │ │
├──┼───┼──────┼──────────────┼──────────┤
│ 十 │郭欣嬑│103年10月4日│郭欣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郭欣嬑犯行使偽造私文│
│ 四 │ │晚上11時28分│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持竊得之張心瑜所有之永豐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行信用卡前往附表四編號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
│ │ │ │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編號二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四編│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張│
│ │ │ │號2所示「張心瑜」之署押,復 │心瑜」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 │
│ │ │ │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特│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 │
│ │ │ │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以簽帳消│ │
│ │ │ │費,並依約向永豐銀行請求支付│ │
│ │ │ │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張心瑜(│ │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心瑜,業經本院│ │
│ │ │ │更正為張心瑜)、永豐銀行及附│ │
│ │ │ │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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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5日│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 五 │ │上午10時許 │之竊盜及毀損犯意,駕駛租用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中清路208號家樂福中清店之停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場後,簡承宗持客觀上得為兇│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
│ │ │ │器之六角扳手(已扣案)等物將│貳支,均沒收之。 │
│ │ │ │吳宏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 │
│ │ │ │88-P3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 │
│ │ │ │璃敲毀損壞(業據告訴人吳宏富│ │
│ │ │ │提出毀損告訴),致車窗破裂不│ │
│ │ │ │堪使用,並開啟車門找尋吳宏富│ │
│ │ │ │車內可竊取之物品,但於找尋後│ │
│ │ │ │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品而未遂(即│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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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13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
│ 六 │郭欣嬑│日上午8時12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由簡承宗駕駛租用車號000-0000│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欣嬑一同│伍編號一之六角扳手貳│
│ │ │ │前往國道3號公路之關西休息區 │支,均沒收之。 │
│ │ │ │停車場(新竹縣關西鎮)後,郭│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欣嬑先下車持雨傘下車幫簡承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遮掩,簡承宗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器之六角扳手(已扣案)等物將│伍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
│ │ │ │林如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 │59-J9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 │
│ │ │ │敲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林如琴│ │
│ │ │ │所有之LV包包1 個(內有咖啡色│ │
│ │ │ │貝殼包與現金4,000 元)(即起│ │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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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17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
│ 七 │郭欣嬑│日下午4時許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聯絡,由簡承宗駕駛租用之自用│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小客車,搭載郭欣嬑一同前往桃│五編號一所示六角扳手│
│ │ │ │園縣永安漁港之南堤停車場後,│貳支,均沒收之。 │
│ │ │ │郭欣嬑先下車把風注意有無其他│郭欣嬑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人經過,簡承宗則持客觀上得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兇器之六角扳手(已扣案)等物│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邱對所有而供李秀琪使用停放│號一所示之六角扳手貳│
│ │ │ │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支,均沒收之。 │
│ │ │ │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毀損壞,致│ │
│ │ │ │車窗破裂不堪使用後(業據告訴│ │
│ │ │ │人李秀琪提出毀損告訴),並開│ │
│ │ │ │啟車門,竊取車上李秀琪所有之│ │
│ │ │ │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國泰世華│ │
│ │ │ │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 │
│ │ │ │融卡各1 張、存摺2 本、身份證│ │
│ │ │ │、軍人身份證、軍用駕照各1 張│ │
│ │ │ │、軍用手機1 支、COSTCO卡、星│ │
│ │ │ │巴克卡、全聯卡、汽機車駕照各│ │
│ │ │ │1 張、汽車行照2 張與現金500 │ │
│ │ │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六)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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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14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 八 │ │日晚上10至11│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大安區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起訴書原│孝東路4段195號路邊,持客觀上│柒月。 │
│ │ │載為上午,業│得為兇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未│ │
│ │ │經蒞庭檢察官│扣案)竊取李信輝所有之車號00│ │
│ │ │當庭更正) │25-FP 號車牌2 面。(即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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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簡承宗│103年10月14 │簡承宗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之│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
│ 九 │ │日晚上10至11│行使之犯意,將其所竊得之李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起至103年 │輝所有車號0025-FP 車牌以奇異│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0月18日晚上│筆塗改之方式將車號變造成「7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6 時4 分止間│25-ER 」號,並將變造後之「76│壹日。 │
│ │ │某時許 │25-ER 」號車牌懸掛在租用之車│ │
│ │ │ │號RAE-8572號自用小客車上,並│ │
│ │ │ │接交予不知情之郭欣嬑駕駛代步│ │
│ │ │ │之用,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 │
│ │ │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
│ │ │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即起訴│ │
│ │ │ │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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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簡承宗│103年10月19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十 │ │日上午 │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華路2段家樂福賣場地下2樓停車│柒月。 │
│ │ │ │場,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金屬製│ │
│ │ │ │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陳姿│ │
│ │ │ │蓉所有而供其夫陳永祥使用之車│ │
│ │ │ │號AFH-9963號車牌2 面。(即起│ │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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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簡承宗│103年10月19 │簡承宗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之│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
│ 十 │ │日上午起至10│以行使之犯意,將其所竊得陳姿│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一 │ │3年10月23日 │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晚上10時30分│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車號變造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許止間某時許│「AEH-9963」號,並將變造後之│壹日。 │
│ │ │ │「AEH-9963」號車牌懸掛在租用│ │
│ │ │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供己駕駛代步之用而持之行使│ │
│ │ │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
│ │ │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
│ │ │ │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八)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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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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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信用卡簽帳│行為人│
│ │ │ │ │臺幣)及商品│單商店收據│ │
│ │ │ │ │ │聯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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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日盛銀行45│103年9月20│新竹縣新豐鄉建│1,000元(加 │「范文彥」│簡承宗│
│ │0000000000│日晚間6時3│興路1段196之13│油費用) │之簽名1枚 │ │
│ │3400號 │3 分許(起│號山崎加油站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3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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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國泰世華銀│103年9月20│新竹縣新豐鄉建│2萬203元(筆│「范文彥」│簡承宗│
│ │行00000000│日晚間6時3│興路1段83號全 │記型電腦) │之簽名1枚 │ │
│ │00000000號│8分許 │國電子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新豐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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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日盛銀行45│103年9月20│新竹縣新豐鄉新│8,990元(平 │「范文彥」│簡承宗│
│ │0000000000│日晚間6時5│興路129號大同 │版電腦) │之簽名1枚 │ │
│ │3400號 │7分許 │綜合訊電--竹苗│ │ │ │
│ │ │ │新豐展示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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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國泰世華銀│103年9月20│新竹縣新豐鄉建│9,880元(女 │「范文研」│郭欣嬑│
│ │行 │日晚間7時 │興路1段66號衣 │性內衣褲) │之簽名1枚 │ │
│ │0000000000│11分許 │芮國際股份有限│ │(起訴書附│ │
│ │443906號 │ │公司 │ │表誤載為范│ │
│ │ │ │ │ │文彥,業經│ │
│ │ │ │ │ │本院更正)│ │
├──┼─────┼─────┼───────┼──────┼─────┼───┤
│五 │日盛銀行45│103年9月20│桃園縣中壢市中│860元(日常 │「范文彥」│簡承宗│
│ │0000000000│日晚間8時 │園路2段501號大│用品) │之簽名1枚 │ │
│ │3400號 │許 │江國際購物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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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金融卡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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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0月4│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4萬1,000元│
│ │帳號00000000│日下午2時 │3段253號之中國信託│ │
│ │9339號帳戶 │44分許 │銀行ATM提款機 │ │
├──┼──────┼─────┼─────────┼─────┤
│二 │臺灣銀行帳號│103年10月4│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1,000元 │
│ │000000000000│日下午2時 │3段253號之中國信託│ │
│ │號帳戶 │44分許 │銀行ATM提款機 │ │
├──┼──────┼─────┼─────────┼─────┤
│三 │彰化銀行帳號│103年10月4│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8,000元 │
│ │000000000000│日下午2時 │3段253號之中國信託│ │
│ │00號帳戶 │44分許 │銀行ATM提款機 │ │
└──┴──────┴─────┴─────────┴─────┘
附表四
┌──┬─────┬─────┬───────┬──────┬─────┐
│編號│信用卡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信用卡簽帳│
│ │ │ │ │臺幣)及商品│單商店收據│
│ │ │ │ │ │聯偽造署押│
├──┼─────┼─────┼───────┼──────┼─────┤
│一 │永豐銀行46│103年10月4│臺中市西屯區中│2萬3,900元(│「張心瑜」│
│ │0000000000│日晚間11時│清路208號家樂 │日常用品) │之簽名1枚 │
│ │5600號 │3分許 │福中清店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陳│
│ │ │ │ │ │心瑜,業經│
│ │ │ │ │ │本院更.正│
│ │ │ │ │ │) │
├──┼─────┼─────┼───────┼──────┼─────┤
│二 │永豐銀行46│103年10月4│臺中市北屯區中│5,372元(日 │「張心瑜」│
│ │0000000000│日晚間11時│清路106之8號有│常用品) │之簽名1枚 │
│ │5600號 │28分許 │興五金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陳│
│ │ │ │ │ │心瑜,業經│
│ │ │ │ │ │本院更.正│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
│ 一 │扣案之六角扳手 │ 支 │ 支 │
├──┼───────────┼──┼──┤
│ 二 │未扣案之於順發3C量販店│ 枚 │ 1 │
│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
│ │聯上偽造「陳美霖」署押│ │ │
├──┼───────────┼──┼──┤
│ 三 │扣案之女用金色假髮 │ 付 │ 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