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 原告
- 羅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被告
- 江逸安
- 被告
- 江麗華
- 被告
- 江俊喜
- 被告
- 江美娟
- 被告
- 江俊凱
- 被告
- 江美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兼
告知訴訟人 唐秀蘭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知訴訟人唐秀蘭應就被繼承人江俊翰繼承被繼承人江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江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江逸安、江麗華、江俊喜、江美娟、江俊凱及江美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逸安、江麗華、江俊喜、江美娟、江俊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將江逸安、江麗華、江美芳、江俊喜、江美娟、江俊凱、唐秀蘭、江俊翰、阿頓‧古麥列為被告,並聲明:被繼承人江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撤回對阿頓‧古麥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 頁),復於105 年11月17日撤回對唐秀蘭、江俊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 頁),嗣因江俊翰於訴訟繫屬中即105 年12月24日死亡,復於106 年3 月13日追加唐秀蘭應就江俊翰繼承江清和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係於阿頓‧古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另撤回唐秀蘭及江俊翰部分,渠等亦未爭執,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如上所述,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唐秀蘭及江俊翰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業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詳如前述),嗣江俊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亦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唐秀蘭及江俊翰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97 號受理在案,嗣於105 年1 月27日成立和解,由唐秀蘭及江俊翰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6,313 元,給付方法為自105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因唐秀蘭及江俊翰未依約償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唐秀蘭及江俊翰之財產,而唐秀蘭、江俊翰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清和於103 年3 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因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遂於104 年12月3 日就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唐秀蘭及江俊翰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渠等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又江俊翰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唐秀蘭為法定繼承人,其亦未就系爭遺產中江俊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唐秀蘭應就江俊翰繼承江清和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江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江麗華、江美芳、江俊喜、江美娟、江俊凱及告知訴訟人唐秀蘭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唐秀蘭及江俊翰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97 號受理在案,嗣於105 年1 月27日成立和解,而唐秀蘭、江俊翰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清和於103 年3 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唐秀蘭、江俊翰及被告公同共有,嗣江俊翰105 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唐秀蘭繼承,然唐秀蘭迄今尚未就江俊翰繼承江清和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6 月3 日桃院豪八105 年度司執字第34873 號函、系爭和解筆錄、江清和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江俊翰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41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江清和、江俊翰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江麗華、江美芳、江俊喜、江美娟及江俊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而被告江逸安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對唐秀蘭及江俊翰有前開債權存在,而唐秀蘭及江俊翰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唐秀蘭及江俊翰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6 月3 日桃院豪八105 年度司執字第3487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見唐秀蘭及江俊翰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江俊翰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唐秀蘭繼承,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唐秀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俊翰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唐秀蘭迄今未就江俊翰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江俊翰名下等情,此觀以江俊翰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41 頁),是原告併予請求唐秀蘭應就江俊翰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告知訴訟人唐秀蘭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唐秀蘭應就江俊翰繼承江清和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唐秀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2,271.3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段31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809.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 分之1 │ │ │段40地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4,988.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段44地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252.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段45地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936.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段47地號土地 │ │ │ ├──┼─────────┼────────┼────────┤ │6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1,568.9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段48地號土地 │ │ │ ├──┼─────────┼────────┼────────┤ │7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131.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 分之1 │ │ │段72地號土地 │ │ │ ├──┼─────────┼────────┼────────┤ │8 │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1,372.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段83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江逸安 │8分之1 │ ├────────┼────────┤ │江麗華 │8分之1 │ ├────────┼────────┤ │江美芳 │8分之1 │ ├────────┼────────┤ │江俊喜 │8分之1 │ ├────────┼────────┤ │江美娟 │8分之1 │ ├────────┼────────┤ │江俊凱 │8分之1 │ ├────────┼────────┤ │唐秀蘭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