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 原告
- 王加設
- 原告
- 王加欣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於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 瑀律師
- 被告
- 王吳鴛鴦(即王韮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加波(即王韮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靜瑜(即王韮之繼承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主張原告與王韮間有委任關係,請求王韮給付一定之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斯時被繼承王韮尚生存,然在訴訟進行中,王韮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此有王韮之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自應由王韮之繼承人承受本訴被告之地位,而王韮之妻丁○○○於106 年6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於106 年6 月28日聲明王韮之子乙○○及戊○○承受訴訟,經本院查核丁○○○、乙○○、戊○○確為王韮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本院,此有王韮、乙○○、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證(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卷一第148 頁),依上規定,自應由丁○○○、乙○○及戊○○承受王韮之被告地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繼承人王韮死亡後,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6日追加繼承的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為連帶給付之聲明及減縮利息請求日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兄弟,訴外人王麗卿、己○○、王麗真為原告的姊妹;被繼承人王韮為原告的大伯父、被告丁○○○為大伯母,被告乙○○與戊○○為原告的堂兄姐;陳王阿時為原告的祖母(即王韮之母)。原告之父王藤於原告幼時即死亡,後於民國60年陳王阿時死亡時,由原告、王麗卿、己○○、王麗真、王韮共同繼承坐落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36 號土地),而王韮於民國82年間提議將536 號土地出賣,再覓位置較佳處興建廠房出租他人謀利,原告遂同意王韮將536 號土地以約700 萬餘元出賣,並於83年間將上開價金用以做為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廠房)之資金。系爭廠房興建後,王韮即向原告承諾未來出租他人之租金均將與原告對分(王韮二分之一、原告2 人共二分之一),嗣於102 年8 月1 日起,王韮將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80,000元出租給訴外人辛○○,租期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辛○○則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而王韮便將辛○○所簽發雙數月份的支票交予原告二人朋分,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原告取得18個月共144 萬元之租金及10萬元之押租金(如附表所示)。豈料,自105 年8 月1 日起,王韮竟未再將系爭廠房每年租金的半數,以辛○○之支票或現金交付原告,經原告幾次催討,王韮均未置理。今原告認興建系爭廠房資金來源是陳王阿時之遺產536 號土地出賣的價金,屬祖產之變形,故原告亦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一,僅是將系爭廠房委由王韮出租管理並代收租金,而王韮拒不給付105 年8 月1 日後出租系爭廠房租金之半數,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原告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韮給付105 年8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的租金半數即480,000 元,又王韮已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韮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王藤於民國62年9 月10日騎機車自摔頭部重創,送往台大醫院治療無效,於62年9 月14日身亡,斯時原告丙○○、甲○○、訴外人王麗卿、己○○、王麗真分別為9 歲、7 歲、5 歲、3 歲、1 歲之兒童或少年,渠等均由王韮扶養成人。而系爭廠房是王韮找訴外人陳進祥以321萬元搭蓋鋼架、鋪設鐵皮,以約500 萬至600 萬元找訴外人庚○○搭建鋼筋混泥土、施作擋土牆建造完成,故系爭廠房實為王韮獨立出資興建(後改稱系爭廠房興建之資金來源確有部分為出賣536 號土地所獲之價金,王韮另投入資金不足之部分)。又王藤、陳王阿時死亡後,536 號土地是王韮與原告暨原告之姊妹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原告、王麗卿、己○○、王麗真各為十分之一,王韮為二分之一),則82年間出賣536 號土地獲得的價金700 萬元應由王韮取得350 萬元、原告各得70萬元,而王麗卿、己○○、王麗真為感念王韮扶養恩德,已將分得的價金共210 萬元無償讓與王韮使用,是縱原告就系爭廠房真有權利,至多也僅能主張系爭廠房的五分之一所有權。況王韮至死亡前,曾⑴於62年間為原告支出原告之父王藤的車禍醫療費用暨喪葬費用10萬及30萬元,⑵復於70年間替逐漸長大之原告興建門牌號碼為龜山區振興路1368號的房屋供原告居住支出128 萬元,⑶再於76年原告的祖父陳清砂死亡時替原告支付王藤此房應負擔之喪葬費用20萬元,⑷又於80年間為1368號房屋及甲○○獨自興建之振興路1362-1號房屋的後方修建擋土牆支出費用45萬元,⑸另於81年間為甲○○娶親支出60萬元,⑹還於90年間為原告整修增建1368號房屋支出60萬元、並為丙○○赴大陸娶親支出90萬元,⑺更因扶養丙○○(民國53年生)、甲○○(民國55年生)至成年各支出394,047 元及546,753 元的生活扶養費(依台灣省家庭消費支出及儲蓄表計算而得),是在82年出賣536 號土地及83年興建系爭廠房前,王韮至少已經為了原告支出上開⑵、⑷、⑺所述部分合計共2,670,800 元,此筆費用係王韮無法律上原因為原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足以抵銷原告因536 號土地出賣獲配的價金140 萬元,故應認系爭廠房為王韮獨立興建與原告無關。至王韮會將辛○○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開立之支票交予原告,係因原告常向王韮哭窮,又因系爭廠房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為原告與王韮及其他王姓子孫共有,故王韮若不從即遭原告以將訴請拆屋還地要脅,基於無奈下王韮才交付支票給原告充作出借之借款,但系爭廠房的租金實為王韮賴以養老之用,王韮與原告間實無委任關係,是王韮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及戊○○自無給付原告之理由。末縱鈞院認王韮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原告亦僅得在系爭廠房有限的權利範圍內為請求,且此請求均得以上開⑴至⑺因王韮為原告無因管理所支出的費用相抵銷,故被告仍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及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繼承人王韮、訴外人王麗卿、己○○、王麗真於民60年間繼承陳王阿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號土地(現為龜山區吉祥段809 號土地),王韮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王麗卿、己○○、王麗真各為十分之一。
⒉王韮於82年7 月間將536 號土地出售與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獲得價金700 萬元,此700 萬元之金錢由王韮取得。
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是在83年間興建完成。
⒋王韮於102 年7 月22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8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辛○○,租賃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
⒌原告丙○○於90年3月27日前往中國娶妻。
⒍原告甲○○於81年5月14日結婚。
⒎王韮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丁○○○、乙○○、戊○○為繼承人。
㈡下列事項除有相當證據資料得佐,復為兩造未為爭執,屬堪信為真實事項
⒈訴外人辛○○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之雙數月份的支票,由原告取得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甲○○、丙○○郵局存簿內頁、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丙○○渣打銀行存簿內頁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反面、第71頁反面)
⒉系爭廠房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王韮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得以上開⑵、⑷、⑺所述部分,抵銷原告在系爭廠房所存之權利?王韮是否應給付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出租系爭廠房租金之半數予原告?㈡被告持各項抵銷抗辯用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王韮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得以上開⑵、⑷、⑺所述部分,抵銷原告在系爭廠房所存之權利?王韮是否應給付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出租系爭廠房租金之半數予原告?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不屬要式或要物契約,非不得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者,依所存間接證據資料、生活事實或當事人之行為據以證明之,又主張委任契約存在者,至少應證明委任之內容、受任人有受任處理事務之動機、受任人有允諾處理事務及受任人確有具體的任務等,方合上開法條所定委任契約之定義。
⒉查被告本於原告起訴之初,否認興建系爭廠房的資金是源自出賣536 號土地之價金,然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1日改稱取得出賣536 號土地的價金700 萬元是用來投入興建系爭廠房之用(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兩造復對82年出賣536 號土地之700 萬元價金應由原告、己○○、王麗卿、王麗真各得70萬元、王韮得350 萬元不為爭執,被告僅稱被告得以上開⑵、⑷、⑺所述之債權抵銷原告對536 號土地出賣後獲配價金之權利。惟查,被告抗辯⑵及⑷有無法律上義務為原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無非以證人即王韮之兄即原告的另一位伯父壬○○(從陳王阿時母姓)之證詞為據,而壬○○到庭證稱:「振興路1366號、1368號、1370號房屋是王韮在60年左右,同時以做工、砍材、收茶心的收入所蓋,1368號房花費約120 萬元,那時候原告都還只是小孩沒有能力處理,又甲○○蓋的1362之1 號房屋後面的擋土牆有崩壞過,也是王韮花30幾萬請人來修的,但上面講的建物及修擋土牆的費用都是聽王韮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可知壬○○對於王韮是否支出上開⑵、⑷所述之費用及數額,均是聽聞王韮所述,並未實際參與見聞了解,故連數額均無從確定,實難依民法第334 條審認是否適宜抵銷,被告自不得持上開⑵、⑷主張抵銷原告獲配536 號土地出賣之價金。又被告復抗辯欲以上開⑺即扶養原告之支出用以抵銷原告獲配536 號土地價金之權,然查己○○到庭證稱:「伊及兄弟姊妹受王韮扶養,未曾聽聞王韮有跟他們索討過,伊小時候就跟大伯王韮、大伯母丁○○○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且被告亦陳稱原告之母親林美英在63年即改嫁他人,丟下原告及己○○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再觀門牌號碼為龜山鄉舊路村14鄰大埔32號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6 頁),可得知原告本為該戶之戶員、戶長在72年4 月前為陳清砂、72年4 月後同戶內另設新戶由王韮擔任新戶戶長,而由以上三情及民法第1123條、1124條、第1114條第4 款、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原則上有義務扶養原告者為林美英,王韮支出的扶養費用應向林美英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又縱林美英因有其他情事不能負扶養義務,扶養原告之義務則應改由下順位之「家長」陳清砂或王韮負扶養義務,故關於扶養原告兩人至20歲之扶養費用,非屬王韮對原告之債權至明,被告不得持上開⑺部分所述主張抵銷原告獲配536 號土地出賣之價金。是綜上小結,已可確認系爭廠房的原始出資建築人應為繼承陳王阿時536 號土地之各繼承人,意即原告確為系爭廠房的原始出資建築人之一(為共有人之一),故可推認王韮有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廠房的動機及可能性。
⒊復查,證人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辛○○到庭證稱:「伊有與王韮訂立系爭租約,契約打5 年,一個月8 萬元,伊都每年的8 月一次開12張票給王韮收,原告曾經有找過伊叫伊把房租給原告,但伊認為伊是跟王韮簽約,所以沒有把票給原告,至於系爭廠房是誰的伊不是很清楚,伊也不會去管王韮是不是把票拿給其他人,現在系爭廠房的租金伊是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又被告復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辛○○的支票所兌現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是從辛○○所述及附表支票兌換之狀況,可知原告兩人確有取得辛○○所開立之雙數月份、每張8 萬元的支票(尤以支票的號碼均為連續之跳號支票可證),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為王韮,王韮既願將系爭租約102 年8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剛好半數的租金數額之支票交予原告,參以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共有人之一,已足推認原告與王韮間,確存在一個由王韮管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務及收取租金再交付半數給原告的約定,故原告主張王韮與原告間有一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憑。又再觀原告所提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可知原告丙○○獲得102 年8 月、10月、12月辛○○的支票是在102 年8 月5 日前、獲得103 年2 月、6 月辛○○的支票是在103 年1 月27日前、獲得103 年8 月、12月、104 年4 月辛○○的支票是在103 年8 月5 日前、獲得105年2 月、6 月辛○○的支票是在104 年11月11日前,顯見王韮與原告約定交付支票之時期,應為各年度辛○○開立支票後即轉交予原告,至遲亦不會超過隔年的1 月份,故雖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王韮間之委任關係在王韮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後即消滅,然系爭廠房105 年8 月1 日至106年7 月31日間雙數月份的租金,王韮應於106 年1 月前即王韮死亡前即有給付的義務,是王韮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之租金。
⒋至兩造雖在本件訴訟中期望本院得確定系爭廠房之權利比例為何,然原告是基於「己○○證稱王家女性並未實際參與繼承財產之分配及使用」的證詞、「只有原告有獲配系爭租約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半數租金」等情認原告各擁有系爭廠房所有權的四分之一,而被告係基於「己○○、王麗卿、王麗真已將渠等自536 號土地出賣獲配之權利贈與王韮」、「王韮蓋系爭廠房支出800 萬元以上」等情認原告頂多只有五分之一的權利,顯見兩造對系爭廠房之權利比例爭執甚為激烈。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本院僅需依上開⒈至⒊所述分析,即得判斷王韮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及王韮是否應依約給付租金,且王韮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內容本不必與系爭廠房的權利範圍相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範圍逾越原告之權利範圍並不可採),故尚無須認定系爭廠房真實的權利比例。況關於系爭廠房之資金組成疑義,尚有原告何以未能取得83年至102 年間之租金分潤、系爭廠房之造價總額、王麗卿似於79年間即將536 號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丙○○(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情未能釐清,爰不認定系爭廠房真實之權利比例,特此說明。
㈡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持上述⑴至⑺所述理由主張抵銷抗辯,應審認是否與原告對王韮之委任關係債權具備抵銷適狀。
⒉查被告上開⑵、⑷之主張數額不能確定、上開⑺之主張債務人並非原告,誠如上述。另被告上開⑴、⑶、⑸、⑹部分之主張均為民國90年3 月27日前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故無論被告係主張是王韮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均早於105 年3 月26日前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且本院卷二第89頁),而今原告所請求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月31日之委任債權,是在105 年8 月1 日後方能向王韮請求才發生的債權,顯見王韮縱然對原告真有⑴、⑶、⑸、⑹之債權,仍與原告對王韮的委任債權無抵銷適狀,故被告自不得持以抵銷甚明。另被告⑸之部分,尚主張幫原告於90年間修理振興路1368號之房屋支出60萬元,然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壬○○就此僅證稱:「振興路1368號房屋是王韮修的,伊只知道王韮說花了不少,但伊不記得花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是可知縱王韮真有替原告修理振興路1368號房屋,但真實數額亦不可得,故被告仍無從主張抵銷至明。綜上小結,被告所主張之抵銷事由,無論是主張抵銷原告因536 號土地出賣獲配之價金或抵銷原告對王韮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1條第1 項反面推論,可知遺產縱經分割,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院已說明王韮對原告之委任債務,應在106 年1 月前給付原告如上,則王韮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自屬王韮的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即被告丁○○○、乙○○、戊○○在王韮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已將王韮的遺產分割,由丁○○○繼承系爭廠房及系爭租約衍生之權利義務,有106 年6 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然依民法第1171條第1 項及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王韮之委任債權,本屬定有期限即需在106 年1 月前給付,但原告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甚為有利,無不許之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連帶給付自106 年11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二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原告取得辛○○之支票列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收取人│ 託收日 │證據在卷││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內頁數 │├──┼────┼─────┼──────┼───┼───────┼────┤│ 1 │0000000 │100,000元 │102年8月1日 │丙○○│102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28頁 │├──┼────┼─────┼──────┼───┼───────┼────┤│ 2 │0000000 │80,000元 │102年8月1日 │丙○○│102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28頁 │├──┼────┼─────┼──────┼───┼───────┼────┤│ 3 │0000000 │80,000元 │102年10月1日│丙○○│102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28頁 │├──┼────┼─────┼──────┼───┼───────┼────┤│ 4 │0000000 │80,000元 │102年12月1日│丙○○│102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29頁 │├──┼────┼─────┼──────┼───┼───────┼────┤│ 5 │0000000 │80,000元 │103年2月1日 │丙○○│103年1月27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29頁 │├──┼────┼─────┼──────┼───┼───────┼────┤│ 6 │0000000 │80,000元 │103年4月1日 │甲○○│不明 │本院卷二││ │ │ │ │ │ │第15頁 │├──┼────┼─────┼──────┼───┼───────┼────┤│ 7 │0000000 │80,000元 │103年6月1日 │丙○○│103年1月27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29頁 │├──┼────┼─────┼──────┼───┼───────┼────┤│ 8 │0000000 │80,000元 │103年8月1日 │丙○○│103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30頁 │├──┼────┼─────┼──────┼───┼───────┼────┤│ 9 │0000000 │80,000元 │103年10月1日│甲○○│不明 │本院卷一││ │ │ │ │ │ │第17頁 │├──┼────┼─────┼──────┼───┼───────┼────┤│10 │0000000 │80,000元 │103年12月1日│丙○○│103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30頁 │├──┼────┼─────┼──────┼───┼───────┼────┤│11 │0000000 │80,000元 │104年2月1日 │甲○○│不明 │本院卷一││ │ │ │ │ │ │第17頁反│├──┼────┼─────┼──────┼───┼───────┼────┤│12 │0000000 │80,000元 │104年4月1日 │丙○○│103年8月5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30頁 │├──┼────┼─────┼──────┼───┼───────┼────┤│13 │0000000 │80,000元 │104年6月1日 │甲○○│不明 │本院卷一││ │ │ │ │ │ │第17頁反│├──┼────┼─────┼──────┼───┼───────┼────┤│14 │0000000 │80,000元 │104年8月1日 │甲○○│不明 │本院卷一││ │ │ │ │ │ │第99頁反│├──┼────┼─────┼──────┼───┼───────┼────┤│15 │0000000 │80,000元 │104年10月1日│丙○○│不明 │本院卷二││ │ │ │ │ │ │第16頁 │├──┼────┼─────┼──────┼───┼───────┼────┤│16 │0000000 │80,000元 │104年12月1日│甲○○│不明 │本院卷一││ │ │ │ │ │ │第99頁反│├──┼────┼─────┼──────┼───┼───────┼────┤│17 │0000000 │80,000元 │105年2月1日 │丙○○│104年11月11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31頁 │├──┼────┼─────┼──────┼───┼───────┼────┤│18 │0000000 │80,000元 │105年4月1日 │甲○○│不明 │本院卷一││ │ │ │ │ │ │第99頁反│├──┼────┼─────┼──────┼───┼───────┼────┤│19 │0000000 │80,000元 │105年6月1日 │丙○○│104年11月11日 │本院卷一││ │ │ │ │ │ │第131 頁│├──┴────┴─────┴──────┴───┴───────┴────┤│合計票款:1,54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