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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

原告
寬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矢綾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告
曾春英
被告
黎京熒
被告
李淑華
被告
曹昌敏
被告
李淑貞
被告
李偉立
被告
劉曉臻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春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淑華應給付原告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昌敏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春英、李淑貞應給付原告2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李偉立應給付原告4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舍曾春英、李淑華應給付原告3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曉臻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淑貞應給付原告1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春英、李淑華應給付原告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昌敏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春英、黎京熒、李淑貞應給付原告2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黎京熒、李淑貞應給付原告1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曾春英、李偉立應給付原告1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李偉立應給付原告2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舍曾春英、李淑華應給付原告3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曉臻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春英、李淑貞應給付原告1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春英應給付原告4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應給付原告4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寬福護理之家為執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度身障礙者居家照顧(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服務計晝」暨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乃與被告曾春英、黎京熒(下稱二人為曾春英等二人)訂有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督導契約),約定渠等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擔任專案督導社工;原告另與被告李淑貞、李淑華、李偉立、曹昌敏、劉曉臻等五人(下稱五人為李淑貞等五人)訂有105 年寬福護理之家居家照顧服務員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居服員契約書),約定被告李淑貞五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

㈡詎被告曾春英等二人及李淑貞等五人(下稱七人為被告七人),竟於上開督導契約及居服員契約約定期滿前即自行終止契約,並分別違反該等契約有關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先由任專案督導社工之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改受雇於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且相互競爭之事業(即旭登護理之家),再由被告等七人分別對原屬原告所服務之個案服務對象(即王武雄、簡木清、黃永宗、葉謝蘭芳、陳高清芬、陳文昌、郭金安、洪耀武、黃茂貴、劉慶林)進行挖角、誘離,使渠等更換居家服務之服務單位為旭登護理之家。嗣李淑貞等五人再自原告處離職,而陸續轉往旭登護理之家工作。被告等七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人事甄選訓練費用之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至被告等七人在原告處服務之在職時間及渠等服務之個案情形,與該等個案離開原告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之時間,則分別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等七人違約行為如下:

⒈被告李淑華對王武雄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3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⒉被告曹昌敏對簡木清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⒊被告曾春英、黎京熒、李偉立對黃永宗進行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⒋被告黎京熒、李淑貞對葉謝蘭芳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月1 日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⒌被告曾春英、李偉立對陳高清芬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

⒍被告黎京熒、李偉立對陳文昌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7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⒎被告曾春英、李淑華對郭金安、洪耀武挖角誘離,令其自105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⒏被告劉曉臻對黃茂貴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⒐被告曾春英、李淑貞對劉慶林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㈣被告等七人上開行為將原屬於原告之個案服務對象王武雄、簡木清、黃永宗、葉謝蘭芳、陳高清芬、陳文昌、郭金安、洪耀武、黃茂貴、劉慶林等10人轉介至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可稽,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以維自身權益。

㈤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密義務:…㈤乙方(即被告黎京熒、曾春英)離職後不得洩漏原甲方(即原告)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針對甲方之客戶、住民病患及員工進行挖角誘離或不當評論陳述及對其事務商譽有危害事實。…㈦乙方若違反本條規定,甲方除得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外,乙方並應支付甲方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於甲方利益者,除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任。㈧本條保密義務與上述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競業禁止:㈠乙方受雇工作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今切結不得為下列行為:…⒉為與甲方經營事業相同或類似之公司院所商號等擔任受雇人、受任人、承攬人、居間人、顧問、顯明或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職務。⒊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或協助自己與他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且具相互競爭之事業及行為。⒋不得針對甲方人員及往來廠商客戶、住民病患及其家屬,提供非甲方所約定之其他行為活動(如:傳教、傳銷銷、推銷或政論選舉. . . 等)。㈡乙方違反上述之規定,即應自動請辭,或由甲方予以終止契約,並應支付甲方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於甲方利益者,除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任。㈢本條競業禁止義務與上述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此系爭督導契約第11條第5 、7 、8 項、第13條第1 、2 、3 項所明定(下稱督導契約之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另按「保密義務:㈠乙方(即李淑貞等五人)因本契約關係所獲悉甲方(即原告)(包括甲方往來客戶、個案服務對象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號、職業性質、家庭背景、生活狀態、身體特徵或個人隱私…等)及醫護、營業、財務、行政、管理或電腦軟體…等依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義務之資料文件,不論其是否為書面或已完成均應保密,不得任意揭露公開或散布,此原則亦含括相關網路或其他新媒體內容、討論區、與其線上聯結。…㈤乙方解任後不得洩漏原甲方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並於解任後不得針對甲方之員工、往來客戶、個案服務對象及其家屬進行挖角誘離或不利評論陳述,及對甲方事務商譽有危害事實。…」、「損害賠償:…㈡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致他方受有損害、增加費用或須負擔債務者,違約一方應負賠償責任。…㈣本契約終止後並不影響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系爭居服員契約第11第1 、5 項、第15第2 、4 項定有明文(下稱居服保密條款)。

⒊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

⒋是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既受雇於原告擔任專案督導社工,依系爭督導契約之約定,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而被告李淑華等五人亦受任於原告擔任居家服務員,依系爭居服員契約之規定,亦負有保密義務,惟被告7 人竟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對原告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個案服務對象等10人進行挖角誘離,並將渠等於任職期間所獲取原告個案服務對象之資料,擅自利用並提供予旭登護理之家,後更與原告終止其間契約,轉而服務於旭登護理之家。被告曾春英等二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督導契約之保密義務,並有「提供或協助自己與他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且具相互競爭之事業及行為」之行為,而被告李淑華等五人上開行為亦已違反系系爭居服員契約之保密義務。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七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係為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⒌又依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書所定之補助標準,照顧服務費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居家服務督導費每1 個案每月為550 元、居家服務行政費每1 個案每月為100 元、專案計晝管理費為照顧服務費及督導費合計計總金額之5 %。再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觀,可知原為原告服務對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人,係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由旭登服務,則原告依已定之計晝,可預期分別受有10個月、9 個月及8.8 個月個案服務補助收入之利益受到損害。又據系爭居服員契約第6 條委任合作報酬,居家服務人員每小時報酬為170 元(基本報酬130 元加額外福利報酬40元),則原告就前揭個案服務對象等10人之所失利益數額併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包括王武雄部分損失22,525元、簡木清部分損失31,613元、黃永宗部分損失29,345元、葉謝蘭芳部分損失13,185元、高清芬部分損失13,185元、陳文昌部分損失21,066元、郭金安部分損失19,139元、洪耀武路分損失13,185元、黃茂貴部分損失31,613元、劉慶林部分損失11,201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督導契約及系爭居服員契約向被告等七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

①關於王武雄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淑華應賠償22,525元。

②關於簡木清之部分,被告曹昌敏應賠償31,613元。

③關於黃永宗之部分,被告曾春英、黎京熒、李偉立應賠償29,345元。

④關於葉謝蘭芳之部分,被告黎京熒、李淑貞應賠償13,185元。

⑤關於陳高清芬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偉立應賠償13,185元。

⑥關於陳文昌之部分,被告黎京熒、李偉立應賠償21,066元。

⑦關於郭金安、洪耀武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淑華各應賠償32,324元。

⑧關於黃茂貴之部分,被告劉曉臻應賠償31,613元。

⑨關於劉慶林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淑貞應賠償11,201元。

㈥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系爭督導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已約定若擔任專案督導社工之曾春英等二人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之相關規定時,應分別支付2 萬元之違約金。該等條款除明訂此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外,更明文除此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原告當得於主張前開損害賠償之外,另行請求違約金。又此懲罰性之違約金既係兩造依法之特別約定,為法所不禁,發生違約情事,其違約金債權即已存在,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是曾春英等二人既確有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相關規定行誠如前述,其等自分別構成系爭督導契約第11條之「針對甲方之客戶、住民病患及員工進行挖角誘離」及第13條條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或協助自己與他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且具相互競爭且具相互競爭之事業及行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督導契約第11條第7 款及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曾春英、梨京熒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

㈦綜上,被告等七人分別違反上揭系爭督導契約及系爭居服務員契約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給付上開損害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㈧並聲明:如首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每一個案若要轉換服務單位,程序上均須經由其等自行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並經原單位與新單位協調、合意後,經桃園市政府照顧管理中心確認,才得以轉換單位,顯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亦絕無原告所稱之挖角誘離行為:

⒈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案計晝書」第7 頁「壹拾肆點、服務範圍:」之記載:「2.在案中個案原則由原單位持續服務,但若個案有正當理由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且經雙方(原單位【即原告】與新單位【旭登護理之家】)協調、雙方合意後,經照顧管理中心(即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確認,才得以轉換單位。」等語,足見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每一個案(即所謂「在案中個案」)若要由原服務單位轉換至新服務單位,須先由個案檢附正當理由向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後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且經原單位及新單位協調、達成合意,並經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確認之後,個案始得以轉換單位。是由前述轉換單位申請程序可知,每一個案要轉換服務單位,應符合:⑴由個案主動提出申請、⑵經單位處理後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⑶原單位及新單位協調並達成合意及⑷經過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認可等4 項條件始得以轉換單位,顯非個案之原督導社工抑或居家服務員所得插手介入,是被告等人自不可能有原告起訴狀中所指之對個案服務對象進行挖角誘離,令其等轉由訴外人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之行為甚明。

⒉本件各個案於自原告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之過程,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踐行由原單位即原告與新單位即訴外人旭登護理之家協調、雙方合意之程序,即由桃園市政府照顧管理中心確認王武雄等10人得自原告處轉至訴外人旭登護理之家,然此與被告等人有如原告主張之挖角誘離部分並無關聯;況於實際上,被告等人亦確未有原告所稱之挖角誘離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以上開程序瑕疵即認被告等人有挖角誘離之行為。

㈡原告固於與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所簽立之「定期勞動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曾春英等二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顯不具備合理性,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及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相違背,應屬無效: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韓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

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復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定有明文。

⒊是原告固認被告曾春英等二人轉至旭登護理之家工作,有違督導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惟參以該督導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具體內容,可知該約定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該競業禁止義務無地域、期間之限制,縱於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2 人仍負有永久之競業禁止義務,對於被告2 人離職後之轉業限制範圍廣大、空泛且無期間限制,且要求被告2 人若欲從事任何影響原告權益之工作,需徵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限制被告2 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甚者,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或合理補償,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顯已不具合理性,並嚴重侵犯被告2人之工作權,揆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而不生效力。

㈢又系爭居家服務員契約關於第11條第5 項所約定之文字記載,已明確約定居家照顧服務員不得對個案服務對象及其家屬屬進行挖角誘離之限制期間係於「解任後」,是原告捨此文字解釋,而認該等約定之限制期間尚及於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在職期間,顯不足採。且該居家服務員契約關於保密條款之約定顯與督導契約之約定不同,此顯因兩者之職務性質不同而異其保密條款之約定內容,原告自無目的性擴張解釋至在職期間之可能及必要。

㈣再者,原告所持有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查稱營業秘必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查本件之客戶資料其來源除上開說明外,尚可從電話薄、電腦網路、商業廣告二同業公會及其他與建材有關之刊物等處可以查知,應認為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料,尚難認為係營業秘密」、「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財產權。是以,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是原告固稱本件所涉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案計晝書」第2 頁可知,每一個案服務對象係先將完整個人資料提供桃園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桃園市長照中心)申請居家服務,經評估核定後,桃園市長照中心始將評估符合資格之個案服務對象交由受託單位(即原告)提供服務。由前述申請流程即可知,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事實上係由桃園市長照中心所提供,顯非屬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後始獲致之個人資料; 且一旦個案服務對象提出轉換服務單位申請,於踐行一定程序並經桃園市長照中心確認後,個案服務對象即得轉換至新服務單位接受居家服務,此時,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亦必須提供予新服務單位,以利新服務單位接續個案居家服務,顯屬當然。準此,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係由桃園市長照中心所管理,並提供予居家服務機構,居家服務機構係經由桃園市長照中心得知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料,不得認為係營業秘密,是原告將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據為己有、主張營業秘密顯屬牽強且於法無據。

⒊復依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倘容任原告逕將每一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包括:名稱、住址等資料據為己有逕稱營業秘密,將使被告等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被告等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合法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嚴重影響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財產權,顯屬違法。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稱之營業秘密究係採行何種合理保密措施,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自亦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①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如從客體(客觀)而主體(主觀)之判斷次序,係先就營業秘密之客體(標的)是否為秘密(即秘密性),而後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性,之後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即秘密管理性)為斷。況營業秘密之種類及內容各不相同,理應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且針對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予以適當之管制措施,係對各種技術或營業上資訊(即針對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為秘密性管理。

②是原告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主張該個人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就每一個案之個人資料,究竟實際上採取過何項合理保密措施,即針對該些個人資料,應由原告說明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再參諸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就原告所主張之該些個人資料,應舉證該些個人資料曾採取過例如:資訊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卻逕自將該些個人資料稱作營業秘密(遑論該些個人資料非屬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甚至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顯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度身障礙者居家照顧(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服務計晝」暨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者,且與被告曾春英等二人分別簽訂有系爭督導契約,並與被告李淑貞等五人簽立系爭居服員契約書,被告等七人簽約、離職並均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服務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督導契約、居服員契約確有如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保密條款及禁業競止條款約定內容,暨如上開計畫之個案服務對象王武雄等10人,原為原告所服務,嗣均離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接受居家服務之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部分,被告除認個案黃永宗之督導員應為證人黃逸棋,而非李偉立,至個案王武雄部分,李淑華只有代班3日等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畫書、系爭督導契約、系爭居服員契約書、自行終止委任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七人有違保密義務且被告曾春英等二人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認被告七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春英等二人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挖角誘離之情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可認本案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10名個案,是否係經由被告等七人所挖角誘離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接受居家服務?被告等七人有無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並有違反督導契約、居服員契約之保密條款?

㈡系爭督導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拘束被告曾春英等二人?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七人因控角誘離個案所致生之損害部償,並請求告曾春英等二人給付違約金?

四、茲就上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10名個案,是否係經由被告等七人所挖角誘離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接受服務?被告等七人有無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並有違反督導契約、居服員契約之保密條款?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10名個案之督導員與原居服員,與被告所認定有些許不同,已如上述,且被告認對於李淑貞等五人而言,居服員契約關於保密條款之約定範圍僅限於該等居服員離職後,不及於在職期間,且原告主張之個案個人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惟該等爭執點均需建立在被告等七人確有洩露該等個案資料,並確有控角誘離該等個案至旭登護理之家之基礎上,始有繼續審究之必要,故本院以下即先就被告等人是否有該等行為加以討論。

⒉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等七人有挖角誘離王武雄等10名個案至旭登護理之家,無非係因曾春英等二人離職後,被告李淑貞等五人於數月後亦相繼於契約期滿前離職,且10名個案則於原來服務之原居服員離職之前後,陸續轉至旭登護理之家,其等離職、離開之時間點過於相近所致,然查:

①參以被告等七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之中確有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亦有其他各區,惟其等原均選擇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原告寬福護理之家任職,可見於桃園區工作,應為其等選擇工作之一大重點,是若其等離職,且欲從事相同之工作,選擇位於同區之機構工作,甚為合理。而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2月9 日桃衛照字第1050092206號函所示,關於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得標廠商在桃園區有2 家服務單位,分別為「寬福護理之家」及「旭登護理之家」(詳參本院卷二第8 頁),是被告等七人自原告寬福護理之家離職後,轉至設於同區樹仁三街601 號之旭登護理之家工作,即符常情,該等選擇將不致影響對上班交通之原始安排,故被告等七人於離職後共同任職於旭登護理之家,不應解讀係其等謀議先後離職並相約一同改至旭登護理之家工作,而係其等離職後再就職之最佳及不得不然之選擇結果的呈現。

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畫案計畫書(附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計畫之目的係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進而改善日常生活品質,期能提升家庭支持系統,並減輕家庭照顧者負擔』。故該等失能者是否能因此計畫受到更好的照顧,失能者及其家屬是否願意由原居服員、原督導員、原機構繼續服務,而有無更換居服員、督導員甚至機構之必要,其關鍵即在於居服員所提供之居家服務是否能滿足失能者之需求、居服員所屬之督導員有無適時督導,並妥善地反應失能者、家屬與居務員間之互動情形及失能者及家屬之意見,居服員與督導員所屬之機構有無妥適處理失能者及其家屬因居家照顧所生之各項意見及需求。再居服員與督導員所提供者,既為一連續性之照顧,如與失能者及其家屬配合良好,彼此即會因久任而生穩固之信賴感及依賴感,是若有居服員、督導員因離職轉至其他機構繼續擔任居服員之情形,原受照顧之失能者及其家屬即會認頓失依據,或不想再適應其他居服員、督導員而隨之轉至其他機構繼續接受居家服務,此乃屬合理且平常之情形;且觀以被告七人所簽立之督導契約及居服員契約,均無限制其等不能將自己將離職且將至其他何處機構繼續任職之情形告知個案,故縱有督導員、居服員離職至其他同性質之機構繼續任督導員、居服員,並將此等訊息告訴原服務之個案,除有其他具體證據外,當不能因個案單純想跟隨原督導員、原居服員至其他機構之狀況,即認居服員及督導員必有挖角誘離個案之情形,合先敘明。

③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個案轉換服務單位之過程表(附本院個人資料卷第3 頁),係呈現系爭個實之所以轉換服務,包括王武雄、簡木清、陳文昌、洪耀武、黃茂貴、劉慶林,均係因【屆臨複評】,故於進行複評作業時,一併請求轉換服務機關,此乃因該複評之時間點對於個案而言,即係提供個案對於該機構之前及未來可能提供之服務,重新審視之機會,如認之前服務不佳,或未來無法提供更好的服務,自有可能心生轉任機構之念頭,故其等轉任服務機構之時間點自會緊接在複評之後。至其餘個案如黃永宗(由配偶)、葉謝蘭芳(由女兒)、陳高清芬(由女兒)、郭金案(由配偶),則係由其家屬主動求要之。

④另參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個案聯繫紀錄,關於個案簡木清部分,係記載:「因簡木清之女兒簡麗娟以電話表示希望更換居服單位為旭登護理之家,因原居服員將至旭登護理之家,對於原居服員之表現非常滿意,故希望繼續由同一居服員服務,且因伊係不斷逼問居服員,才透露換公司之訊息。另外因簡木清之配偶亦曾使用居服員之服務,但於服務期間發生緊急狀況,故對於原告之處理流程不甚滿意,且原告始終未協助歸還借用之電動床,故要求更換居服單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簡麗娟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之證詞,其係表示:「因為伊母親前亦由原告服務,但服務狀況不佳,且因父親之原居服員曹昌敏將自原告處離職,才將父親簡木清更換居服機構至旭登護理之家」,與上開聯繫紀錄相同,然對於申請更換居服機構前,是否知悉原居服員曹昌敏欲離職前往處為旭登護理之家,及如何得知之情形,則與上開聯繫紀錄不同,伊表示:「伊係至簡木清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才聯繫曹昌敏並知悉曹昌敏於旭登護理之家工作」等情,此等差異,若非因證人簡麗娟記憶不清所致,即應係證人簡麗娟為維護被告曹昌敏所為,惟不論曹昌敏是否在簡木清轉換居服機構前,即已告知簡麗娟其將至旭登護理之家,該等訊息之告知,並無違反居服員契約之保密條款,曹昌敏亦不致因此構成違約之情形。況簡麗娟亦到庭證稱:縱曹昌敏未離職,伊亦有可能為父親轉換機構,因為還有另外一家,想說換一家試試也可以,至決定前往旭登護理之家,除了親友之介紹外,並無其他原告人員告知旭登護理之家很好,或原告之人員要去旭登護理之家,故要求將簡木清轉換機構之情形等語(以上關於簡麗娟之所有證詞詳參本院卷二24頁背面至第26頁),是由此可知,證人簡麗娟之所以將其父簡木清轉換機構,除與被告曹昌敏離職至旭登護理之家一情有關外,亦與伊對於原告機構之服務態度及程序不滿部分有關,且轉換機構為伊所自行決定,並無其他人要求伊轉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個案簡木清轉換至旭登護理之家部分,係肇因被告等七人之挖角誘離,確非屬實。

⑤再原告另主張傳喚現仍於原告處任職之廖苑喻到庭證述,欲證明:「廖苑喻曾至旭登護理之家面試,並知悉該護理之家有對於被告等人進行挖角,且被告等人亦先後至旭登護理之家任職,且有將原屬原告服務個案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旭登護理之家,而違反保密義務」。然參以該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係至旭登護理之家看看之前在原告處的督導員,但沒有想去該護理之家工作,也沒有去面試,更沒有收到旭登護理之家人員之聘請,另其也不知其於原告之同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之原因,僅只知道他們離職後確至旭登護理之家。另外,其並無服務個案之個人資料,原告只有告知個案之地址及姓名而已」(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以該證人所述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

⑥又被告曾春英亦因原告之要求到庭證述,並表示「渠自原告處離職後,本欲準備導遊的考試,後來有同事介紹旭登護理之家不錯才轉至旭登,在其他被告轉至旭登護理之家前,渠與其他被告並無聯絡,且渠是進了旭登護理之家後,才知道郭金案、洪耀武兩名個案也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且渠離開原告處時很低調,是原告院長自行在員工旅遊時宣布。另渠前往旭登護理之家時,並未跟其他居服員或服務個案聯繫,並說明將至旭登護理之家一事,因為此涉及職場倫理,亦無其他居服員告知欲將原來服務之個案一起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之事」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是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就該部分欲證明被告曾春英、李淑華、李淑貞有挖角誘離如附表二所示個案黃永宗、洪耀武、郭金安等人至旭登護理之家及有提供該等個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之情事。

⑦原告另傳喚現任職於原告處之督導員李紜竹及黃逸棋到庭證述,惟其等到庭並無證稱被告等七人有對被告及個案挖角誘離之行為,或有提供任何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之情形(詳參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僅證人黃逸棋證稱曾於105 年9 月,遇到曾春英與其他人在聊天,並提及因為被告黎京熒稱在旭登工作很忙碌,所以去旭登幫忙被告黎京熒,但沒有提到服務員轉職、個案轉單位之原因一情(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證人黃逸棋為上開證述時,仍於原告處任職,是其憑信性本較為薄弱;再系爭督導員契約之保密義務㈤係規定「乙方(即被告黎京熒、曾春英)離職後不得洩漏原甲方(即原告)【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針對甲方之客戶、住民病患及員工進行挖角誘離或不當評論陳述及對其事務商譽有危害事實」,而被告曾春英早被告黎京熒離開原告,是縱上開證述屬實,被告黎京熒請被告曾春英至旭登護理之家幫忙時,被告曾春英早非原告之現職人員,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甚者該段對話係被告曾春英與他人之聊天內容,究係陳述內容是否為真?有無任何內心保留,已有可疑。準此,本院亦無從僅憑該段聊天內容,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即認此所謂之「幫忙」,即係可認被告黎京熒有挖角誘離被告曾春英之情形,是原告所傳喚該等證人,仍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⑧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畫案計晝書」第7 頁「壹拾肆點、服務範圍:」之記載:「2.在案中個案原則由原單位持續服務,但若個案有正當理由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且經雙方(原單位與新單位)協調、雙方合意後,經照顧管理中心(即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確認,才得以轉換單位。」等文字,足見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每一個案(即所謂「在案中個案」),若要由原服務單位轉換至新服務單位,須先由個案檢附正當理由向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後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且經原單位及新單位協調、達成合意,並經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確認之後,個案始得以轉換單位。是由前述轉換單位申請程序可知,每一個案要轉換服務單位,確應符合:⑴由個案主動提出申請、⑵經單位處理後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⑶原單位及新單位協調並達成合意及⑷經過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認可等4 項條件始得以轉換單位。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10名個案,並未經上開程序,即未經原告與旭登護理之家協調並達成合意,即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惟縱認該等個案轉換居服機構未經上開合法程序,然此乃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處理程序有無適當及轉換程序是否有效之問題,要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挖角誘離、有無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部分無關。即該等個案未經合法程序即轉換居服機關,並無法逕予推論被告等人有違反保密義務,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從而,依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七人有任何挖角誘離、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之違反系爭契約保密義務之情形。

㈡系爭督導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拘束原告曾春英等二人?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惟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須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為有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此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嗣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亦係採用上開實務之見解,而具體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2 年。」準此,堪認目前實務及現行法雖不禁止雙方於勞務契約內訂定受任人服務期限、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受任人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上開約款適法性之判斷,即應從該約款具體判斷之。而本案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於簽立系爭督導契約時,雖上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之規定,尚未增訂,然該規定之項目及上開實務見解,均可做為本院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逾合理程度而有失公平之情事而可認為契約有效與否之標準。

⒉是查,依原告與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所簽立之系爭督導契約關於競業禁止部分,並未限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但若認因禁止之期間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為2 年,且被告曾春英等二人去職後所前往之旭登護理之家,係與原告同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且為桃園市政府所核准桃園區內除原告以外之另一家居家服務機構,則兩者即為最直接之競爭對象,故應可認該契約所能禁止之區域可以桃園市桃園區為限。而旭登護理之家,即係位於常情均會認定屬禁止之區域內。是系爭督導契約雖未就該部分明定期間及區域,然應可認定期間為2 年,禁止之區域應包括桃園市桃園區,故可認該部分於本件具體個案上,尚無特別顯失公平之情事。然被告曾春英兩人雖確於原告處擔任督導之工作,可涉及個案之個人資料,然此等個人資料,乃係經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且若該等個案係經由其他機構轉換而來,則不只原告擁有該等個案之資料,待該等個案再轉至其他機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亦會將資料提供給其他機構,似非經由原告何等努力所保存之營業秘密,是原告就被告曾春英二人之職務所能接觸之範圍內,是否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亦有可議。又原告亦自承在與被告曾春英等二人簽立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時,均無約定任何之補償措施(參本院卷第57頁),實際上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補償作為之證據,是該等限制人民工作自由,而例外允許可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於無任何補償且是否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亦有可疑之情況下,應認此等約款已嚴重影響被告曾春英二人生存之保障,已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為該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自不能拘束被告曾春英二人。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七人因控角誘離個案、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所致生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告曾春英等二人給付違約金?

⒈是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七人有控角誘離個案、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之情形,被告等七人即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原告自無由依系爭督導契約、居服員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七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曾春英等二人各負2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可認已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法認為有效,是被告曾春英二人雖有於離職後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任職之情形,亦無法認定二人就此有違規之情事,則原告依據該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2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督導契約、居服員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而原告已捨棄對於證人洪耀武之傳喚,至其他欲傳喚之證人乃屬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人員(參本院卷二第52頁),然該等證人應僅能說明系爭個案之轉換居服機構之情形、有無遵守上開規定,然此部分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誠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至其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等七人在職時間服務暨服務個案所屬督導員及服務員之清單
┌───┬────┬────┬─────────┬────┬──────┐
│ 姓名 │  職位  │ 簽約   │ 期            間 │離職日  │離職原因    │
├───┼────┼────┼─────────┼────┼──────┤
│曾春英│督導員  │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 │另有人生規劃│
├───┼────┼────┼─────────┼────┼──────┤
│黎京熒│督導員  │0000000 │ 同             上│0000000 │身體健康因素│
├───┼────┼────┼─────────┼────┼──────┤
│李淑貞│居服員  │0000000 │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 │未記載      │
├───┼────┼────┼─────────┼────┼──────┤
│李淑華│居服員  │0000000 │ 同             上│0000000 │未記載      │
├───┼────┼────┼─────────┼────┼──────┤
│曹昌敏│居服員  │0000000 │ 同             上│0000000 │未記載      │
├───┼────┼────┼─────────┼────┼──────┤
│李偉立│居服員  │0000000 │ 同             上│0000000 │生涯另有規劃│
├───┼────┼────┼─────────┼────┼──────┤
│劉曉臻│居服員  │0000000 │ 同             上│0000000 │休養        │
└───┴────┴────┴─────────┴────┴──────┘
附表二:
服務對象離開原告轉由旭登服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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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轉旭登日  │原督導員              │ 原居服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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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雄  │  0000000   │曾春英                │  李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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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木清  │  0000000   │                      │  曹昌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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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宗  │  0000000   │先後為曾春英、黎京熒  │  李偉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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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謝蘭芬│  0000000   │黎京熒                │  李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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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高清芬│  0000000   │曾春英                │  李偉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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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昌  │  0000000   │黎京熒                │  李偉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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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安  │  0000000   │曾春英                │  李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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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耀武  │  0000000   │曾春英                │  李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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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茂貴  │  0000000   │                      │  劉曉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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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慶林  │  0000000   │曾春英                │  李淑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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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兩造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