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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富米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上訴人
富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百參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相當於營業淨利之損害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連帶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帷公司)、甲○○及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因追加被上訴人乙○○就前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行為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甚為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法追加乙○○為被上訴人。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及證據,且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盜拷上訴人客戶資料,及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乙○○涉及與甲○○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擅自拷貝,傳輸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電腦檔案中等事實情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查證人戴上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原審證稱:「‧‧‧(富米家公司的庫存系統)一定要以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才可以取得庫存系統的客戶資料,利用現在網際網路或其他程式均無法以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以外取得該電腦內的資料,因為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程式設計是封閉式的系統,沒有與外面的連線,若要客戶資料一定要到該公司的電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他(指乙○○)有打電話來公司‧‧‧他有留電話及手機,我當天就回電話,他問我有關富米家公司的庫存系統的客戶檔案如何轉換到其他軟體‧‧‧」等語,並徵諸追加被上訴人乙○○於詢問證人戴上富如何轉換上訴人客戶資料後,緊接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發出傳真通訊於上訴人之客戶,告知上訴人之客戶將自即日起新增中部經銷商(即富帷公司)等事實,依照經驗法則,應可證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即追加被上訴人乙○○確涉勾結上訴人公司員工甲○○將上訴人的客戶資料擅自拷貝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電腦中。

㈣而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的職員,職務內容是開單、銷貨、結帳及處理會計業務,平日即可接近使用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隔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馬上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按經驗上應徵新工作皆須費時一定時日,被上訴人甲○○於離職翌日即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可見其尚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即有與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接觸與聯繫,並由其藉工作上機會,擅自將上訴人客戶資料拷貝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

㈤又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富帷公司的客戶資料應係拷貝自上訴人的客戶資料:

⑴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共計六百二十九筆,其中五百七十七筆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相同,即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有九成一七與上訴人相同。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是歷經二十年之時間經營所累積而成,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至九十年四月初止,營業僅短短四個月,何能取得如此龐大之資料?且其客戶資料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有九成一七之高相同率,要無疑問?

⑵其次,上訴人客戶資料未被列入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者,多屬已結束營業或繳款記錄不良者,上訴人將其歸於不出貨之客戶(例如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一中公司編號CF320021、頁次十二中公司編號CY347003與CY347004之客戶),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是如何知道哪些客戶經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些等資料,顯係被上訴人甲○○盜拷時提供及自客戶資料中予以剔除。

⑶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有許多客戶資料排列順序與上訴人客戶資料相同(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一代號A10001至A10009之客戶資料排列,即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一公司編號CF100001至CF100010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九代號C34135至C34141,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19至CY341025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七代號C24126至C24131,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九公司編號CY241029至CY2 1033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既聲稱其客戶資料均係內部員工自行建檔儲存,其內容及編排均非拷貝自他人,何以其客戶資料中大多客戶資料排列順序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排列順序相同,如此巧合在機率法則上微乎其微,幾乎不可能,顯見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確係盜拷取自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否則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應提出具體建檔資料之來源?及何名員工進行進檔?

⑷再者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也包括上訴人富米家公司之關係企業,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六代號C10001之信源建材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姑丈梁鴻鵬)、代號C10002之信昌合板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哥周友清)、代號C10003之李響建材行(即原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姊夫黃則珪)及代號C10005之三信合板行(三信合板行為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之前身,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父周百錄),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立後,即與上訴人處於相互競爭之態勢,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之家族企業絕無可能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是上訴人之家族關係企業資料出現在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中,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是自上訴人的客戶資料拷貝而來,並非其自行建立。

⑸上訴人公司為方便與客戶聯絡及送貨,在某些客戶資料會加上備註,惟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竟出現相同之備註,如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公司編號CY241042(備註:簡愛汽車旅館後面)、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23(備註:裝璜部門),被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七公司編號C24140、頁次九公司編號C34139亦有同樣備註。

㈥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全台地區北、中、南三區經銷商簽訂協議書一件,約定:「富美家公司在任何情況下,皆應支持經銷商之產品在市場上的推廣,不得因競爭廠牌之介入市場或總公司政策之改變,而更換經銷商或銷售產品之權力」等情,明示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在任何情況下,皆應支持經銷商在市場上之推廣,不得因總公司政策之改變,而更換經銷商。事實上,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日起,富美家公司不再供貨(耐火板)與富米家公司,已實質上更換經銷商,是被上訴人如此作為,乃因已如前述不法盜拷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有以致之。

㈦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與北部經銷商富懋建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等簽有協議書,內載:「富美家公司在任何情況下,皆應支持經銷商之產品在是場上的推廣,不得因競爭廠牌之介入市場或總公司政策之改變,而更換經銷商或經銷產品之權力」足證上訴人在中部地區為獨家經銷商,且陳正發非經銷商之一。又富帷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被上訴人已在網路刊登以富帷公司為中部之經銷商,足證富美家已不再供貨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網路刊登資料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戊○○及證人周士源、孫明德。

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謂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即追加被告乙○○以傳輸方式將上訴人儲存於電腦之客戶資料拷貝至富帷公司之電腦內云云,然其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內則謂係被上訴人甲○○尚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藉由其工作上機會,擅自將其客戶資料拷貝到上訴人富帷公司云云,由是觀之,其前後所陳事實顯不相同,渠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無端追加被上訴人乙○○,顯非實在,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可知本件之重要爭點應為:

⑴被上訴人甲○○有無盜拷上訴人之客戶資料?

⑵追加被告乙○○有無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透過傳輸拷貝到富帷公司之電腦內?㮀⑶上訴人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祕密?㮀

⑷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有無任意終止上訴人之經銷合作關係?富美家公司新增富惟公司為經銷商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㮀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處之「舉證責任」,則需有足使人確信之積極證據,非謂僅以推論或經驗法則論述即為己足,且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前,被告就反面之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當然之理(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乙○○以傳輸方式將其客戶資料拷貝至富帷公司,復又主張甲○○於其公司任職時藉由工作上機會將其客戶資料拷貝至富帷公司,姑不論其前後主張事實不一,已有可疑,尤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俱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而其所謂之「舉證」,無非僅以「經驗法則」加以推論,此觀其上訴理由三及四自承:「依照經驗法則,應可證‧‧‧」,「可見其尚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等語,即足為證。又證人戴上富之證詞,僅能證明乙○○曾打電話給伊,並不能證明乙○○確有拷貝上訴人電腦內資料之行為,當然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拷貝上訴人客戶資料之行為。矧況證人戴上富已證實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是封閉式的系統,沒有與外面的電腦連線,若要客戶資料一定要到該公司的電腦,準此,則乙○○焉將如何利用「傳輸方式」拷貝其客戶資料?況且乙○○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伊又焉將如何進入上訴人公司使用其電腦以拷貝資料?凡此均足見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無不當。

㈣次查上訴人謂伊之客戶資料係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及富帷公司之營業,均為特定之建材買賣,其交易對象亦多為特定之人,而非一般之消費大眾,此等特定交易對象之資料,任何該行業之人均可透由商業廣告、同業公會甚至網際網路等資訊管道取得,其性質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應不待言。

㈤再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任意終止其經銷合作關係而另行設立富帷公司為經銷商,使其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自應賠償云云。然查,富帷公司並非富美家公司所設立,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述甚明。次者,富美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本即無任何「獨家經銷」之約定,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另增經銷商,當無任何違約或違法可言,抑且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從未向訴人表示「終止經銷權」,上訴人無端謂被上訴人終止其經銷權云云,令人不解。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供貨予上訴人,純屬自由之商業行為,非任何人所得強求,尤與所謂「營業秘密」受侵害無關,更不待辭費。

㈥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應就其電腦內容客戶資料如何建立加以證明云云。然則,依舉證法則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拷貝其客戶資料之積極事實加以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就其客戶資料並非拷貝自上訴人之消極事實加以舉證。矧況此等客戶資料如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則縱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確係拷貝自上訴人之電腦,亦無任何「侵害營業秘密」可言;反之;如該等客戶資料係屬「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如何建立,當屬富帷公司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富帷公司自無任何義務在訴訟中公佈其營業秘密,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舉證之主張亦非有據。

㈦本件被上訴人謂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盜拷自其電腦資料云云,俱無事證可稽,已不待言。而就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之所以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有部份雷同,除因該等客戶本即為特定行業之人,雙方之客戶群必會有所重疊外,另一重要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原本即來自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蓋富美家公司除曾派駐業務員為上訴人擴展業務外,更曾藉由舉辦促銷或其他交流活動而取得客戶之回函,因而得以建立其客戶資料,關此,有富美家公司所留存之部份業務報表及部份客戶簽收回條可資為證,由此足見,富美家公司確有自己建置客戶資料之能力,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亦主要來自富美家公司,與上訴人無涉,更無若何盜拷其電腦資料之事實,上訴人所陳均非實在,不足憑採。

㈧本件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主要係來自於台灣富美家公司,部份則來自於股東陳正發,而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則係經由其派駐於經銷商協助開發客戶之業務員及舉辦促銷或其他交流活動而取得並建檔,此已據證人林世能及陳正發到庭證述屬實。職故,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顯非無中生有,更非盜拷自上訴人之電腦內。至於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之所以有部份排序或特徵與上訴人之資料雷同,乃因上訴人之客戶群原本即有部份係由富美家所派之業務員所開發,該等客戶之資料,富美家公司及上訴人均會保有一份,且其內容必然相同,在此情況下,富帷公司取自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會有部份與上訴人之資料雷同,自屬必然之現象。然究不能因此即謂富帷公司之資料係盜拷自上訴人之電腦,應不待言。

㈨次查,富帷公司之股東陳正發陸陸續續提供同業名單予富帷公司,惟其中仍有部份與富帷公司之既有客戶重疊,爰呈報陳正發所提供之客戶名單,以供鈞院卓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收款對帳單一份、建材行訂貨數量統計表影本一份、簽收回條影本-二十九份、客戶資料簡明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訊問證人黃進爐、陳正發。

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於上訴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帷公司、甲○○及富美家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後因乙○○就前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行為人,追加乙○○為被告,經查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追加乙○○為被告,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身係富米家公司,原為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所生產耐火板之中區經銷商,雙方產銷關係已長達二十年。於八十九年間,因富米家公司運作困難,經徵得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同意後,乃由上訴人承接富米家公司之經銷權。詎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地區另行設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即追加被告乙○○透過當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即被上訴人甲○○盜拷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再傳輸至被上訴人富帷公司電腦,以供銷售之用;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又擅自對上訴人停止出貨,使上訴人無法對既有舊客戶供貨,則被上訴人三人故意之共同侵害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如下損害:㈠經銷額約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零五元;㈡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所失利益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合計㈠㈡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㈢又被上訴人等至今仍繼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營業淨利之損害金為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追加被告乙○○以傳輸方式將其客戶資料拷貝至富帷公司,復又主張甲○○於其公司任職時藉由工作上機會將其客戶資料拷貝至富帷公司,姑不論其前後主張事實不一,已有可疑,尤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俱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及富帷公司之營業,均為特定之建材買賣,其交易對象亦多為特定之人,而非一般之消費大眾,此等特定交易對象之資料,任何該行業之人均可透由商業廣告、同業公會甚至網際網路等資訊管道取得,其性質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㈢富帷公司並非富美家公司所設立,富美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本即無任何「獨家經銷」之約定,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另增經銷商,當無任何違約或違法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供貨予上訴人,純屬自由之商業行為,非任何人所得強求,尤與所謂「營業秘密」受侵害無關。㈣就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之所以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有部份雷同,除因該等客戶本即為特定行業之人,雙方之客戶群必會有所重疊外,另一重要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原本即來自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蓋富美家公司除曾派駐業務員為上訴人擴展業務外,更曾藉由舉辦促銷或其他交流活動而取得客戶之回函,因而得以建立其客戶資料,足見富美家公司確有自己建置客戶資料之能力,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亦主要來自富美家公司,與上訴人無涉,更無若何盜拷其電腦資料之事實。㈤本件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主要係來自於台灣富美家公司,部份則來自於股東陳正發,而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則係經由其派駐於經銷商協助開發客戶之業務員及舉辦促銷或其他交流活動而取得並建檔,此已據證人林世能及陳正發到庭證述屬實。職故,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顯非無中生有,更非盜拷自上訴人之電腦內。至於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之所以有部份排序或特徵與上訴人之資料雷同,乃因上訴人之客戶群原本即有部份係由富美家所派之業務員所開發,該等客戶之資料,富美家公司及上訴人均會保有一份,且其內容必然相同,在此情況下,富帷公司取自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會有部份與上訴人之資料雷同,自屬必然之現象。然究不能因此即謂富帷公司之資料係盜拷自上訴人之電腦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身係富米家公司,自七十年間起即係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所生產之耐火板在中部地區(苗栗縣以南,雲林縣以北)之經銷商,雙方產銷關係長達二十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富米家公司因運作困難,經徵得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同意後,改由上訴人承接富米家公司之上開經銷權。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在臺中地區又新增一中部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富帷公司,而與上訴人為耐火板市場上客戶之競爭。被上訴人甲○○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現則任職於被上訴人富帷公司等語,有富美家通訊各一紙、公司設立資料一份、收款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即追加被告乙○○透過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之便,由被上訴人甲○○盜拷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再提供給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新增設之中部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㈠被上訴人甲○○有盜拷上訴人客戶資料;

㈡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中部地區主任即追加被告乙○○有涉及透過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擅自拷貝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電腦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⑴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成立僅短短四個月之時間,不可能會取得高達五、六百筆之客戶資料,且經比對結果,①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有許多客戶資料排列順序與上訴人客戶資料相同(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一代號A10001至A10009之客戶資料排列,即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一公司編號CF100001至CF100010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九代號C34135至C34141,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19至CY341025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七代號C24126至C24131,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九公司編號CY241029至CY2 1033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既聲稱其客戶資料均係內部員工自行建檔儲存,其內容及編排均非拷貝自他人,何以其客戶資料中大多客戶資料排列順序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排列順序相同,如此巧合在機率法則上微乎其微,幾乎不可能,顯見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確係盜拷取自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否則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應提出具體建檔資料之來源?及何名員工進行進檔?②再者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也包括上訴人富米家公司之關係企業,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六代號C10001之信源建材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姑丈梁鴻鵬)、代號C10002之信昌合板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哥周友清)、代號C10003之李響建材行(即原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姊夫黃則珪)及代號C10005之三信合板行(三信合板行為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之前身,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父周百錄),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立後,即與上訴人處於相互競爭之態勢,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之家族企業絕無可能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是上訴人之家族關係企業資料出現在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中,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是自上訴人的客戶資料拷貝而來,並非其自行建立。③上訴人公司為方便與客戶聯絡及送貨,在某些客戶資料會加上備註,惟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竟出現相同之備註,如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公司編號CY241042(備註:簡愛汽車旅館後面)、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23(備註:裝璜部門),被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七公司編號C24140、頁次九公司編號C341 39亦有同樣備註。⑵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職務內容為處理會計業務,平日即可接近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且依證人戴上富所證,要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又僅有「內神通外鬼」一途;⑶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隔日即十一月一日即跳槽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等間接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盜拷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然查:

⑴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係因上訴人公司將之資遣,始另謀他職而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等語,有離職證明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函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頁),堪信屬實。另依卷附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甲○○之職離原因係「業務緊縮」,離職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跳槽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云云,核與卷附資料即不相符。

⑵另查,為上訴人公司設計電腦程式之創優資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戴上富到庭結證稱:「(問;富米家公司設計的庫存系統,除了在富米家公司電腦使用外,有無其他方法可以取得?)沒有。一定要以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才可以取得庫存系統的客戶資料,利用現在網際網路或其他程式均無法在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以外取得該電腦內的資料,因為富米家公司本身的電腦程式設計是封閉的系統,沒有與外面的連線,若要他們的客戶資料一定要到該公司的電腦,我們也沒有他們公司的客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雖足認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如有外流,應係該公司內部人員所為無疑。然查,上訴人公司並非僅有被上訴人甲○○一名員工,上訴人復未就該公司其他員工均不可能,也未曾使用過公司電腦資料一節,舉證證明之,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之相同率甚高,且被上訴人甲○○平日可接近使用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等間接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甲○○有盜拷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

⑶本件上訴人謂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盜拷自其電腦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況據證人陳正發結證稱:伊經營建材,做近二十年之生意,有向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富米家公司買建材,是富米家公司部分產品之經銷商,故業界客戶資料伊很多,伊有於富帷公司開業前後提供客戶資料給富帷公司,陸續提供約有一百多家,又富米家公司有派業務員以負責開拓業務,業務員所得資料除交回富美家公司,還要交給經銷商,以利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林世能結證稱:伊是富美家公司北區之經銷商,前在富美家公司服務十年,在富懋公司(富美家公司北部經銷商)服務四年,富美家公司產品很多,安勝耐火版產品中部有三家,沒有經銷區域之限制,北部安勝有二家經銷商,亦同,富美家公司除生產外,還負責行銷及業務開發推廣,所取得之業務資料富米家公司會建檔,而且也會提供給伊等經銷商,且每月會開二次會檢討,北部如此,其他地區依富米家公司輔導慣例,應也如此,開會時富美家公司業務人員均會參加,伊與其他經銷商是開會認識,至於所開發之客戶資料均互相提供,所以富美家公司與經銷商都會有資料;富美家公司在北區有十個業務員,幫經銷商推廣業務,另三個業務員是幫富米家公司做特定產品之特定客戶,此情形中部地區應該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證人孫明德結證稱:伊為秉帝公司之負責人,是富美家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富美公司之主要產品之經銷商有北中南區共三家,其他產品究有幾家經銷商伊不知道,富美家公司有做行銷動作,包括廣告並且找客戶介紹他們的產品,且有派專人做上開行銷的業務,對他們有利的事情會要求經銷商配合銷售,又每月經銷商與富美家公司開會,互相提供客戶資料來研商,拓展行銷業務,至於中部地區為何有兩家經銷商伊不清楚,伊公司與富美家公司間原無簽約,至九十年才簽訂合約,但富美家公司有承諾由伊等為北中南獨家經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參酌附卷之上訴人客戶資料及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八二頁),據上訴人稱客戶資料比對結果,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有許多客戶資料排列順序與上訴人客戶資料相同(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一代號A10001至A10009之客戶資料排列,即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一公司編號CF100001至CF100010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九代號C34135至C34141,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19至CY341025相同,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七代號C24126至C24131,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九公司編號CY241029至CY2 1033相同)(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經查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一代號A10001至A10009之客戶資料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一公司編號CF100001至CF100010客戶資料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六八頁),均非台灣中部地區客戶資料,且其中A10002富懋公司之設址為臺北市○○區○○街381號7樓與CF100002 同公司之設址為臺北市○○路○段393巷99-1號不同;電話號碼部分,A10002富懋公司多記載行動電話一支,A10009祥俐裝潢行多記載電話一支;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九代號C34135至C34141(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19至CY341025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其中C34138 百原室內裝潢設台中市○○路119-2號,CY341022百原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9之2號,前者記載二支電話,後者記載一支電話;C34139上德家俱裝記載二支電話,CY341023僅記載一支電話;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頁數七代號C24126至C24131(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與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九公司編號CY241029至CY241033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其中C24130金勝興五金記載二支電話,CY241032金勝興五金僅記載一支電話,C24131建國建材行較CY241033建國建材行多記載行動電話一支,基上證人所述及客戶資料之記載可知:就上開客戶資料相互比對,並非完全一致,且上訴人所指責相同部分,僅有二十家,僅佔富帷公司客戶資料六百二十九筆之零點零三二之比例,且客戶資料屬中部以外地區者復不在少數,此部份因非上訴人行銷地區,客戶資料應非上訴人所開發,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也包括上訴人富米家公司之關係企業,如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頁數六代號C10001之信源建材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姑丈梁鴻鵬)、代號C10002之信昌合板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哥周友清)、代號C10003之李響建材行(即原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堂姊夫黃則珪)及代號C10005之三信合板行(三信合板行為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之前身,負責人為上訴人富米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士祈之父周百錄),被上訴人富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立後,即與上訴人處於相互競爭之態勢,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之家族企業絕無可能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是上訴人之家族關係企業資料出現在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中,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是自上訴人的客戶資料拷貝而來,並非其自行建立云云,惟查客戶資料之建檔,係廣蒐資料後再進行其行銷業務,若如上訴人所言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之家族企業絕無可能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可在客戶資料中註明,自不得以此推定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是自上訴人的客戶資料拷貝而來;至於上訴人公司另主張其為方便與客戶聯絡及送貨,在某些客戶資料會加上備註,惟被上訴人富帷公司客戶資料中竟出現相同之備註,如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十公司編號CY241042(備註:簡愛汽車旅館後面)、頁次十一公司編號CY341023(備註:裝璜部門),被上訴人客戶資料頁次七公司編號C24140、頁次九公司編號C341 39亦有同樣備註一節,依上所述及後述證人之證言,客戶資料既來自多處,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資料既互為交流,其原交流之資料即可能有上開記載,亦難以此推定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是自上訴人的客戶資料拷貝而來。基上說明,均足證明證人陳正發既結證稱:伊經營建材,做近二十年之生意,有向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買建材,是富美家公司部分產品之經銷商,故業界客戶資料伊很多,伊有於富帷公司開業前後提供客戶資料給富帷公司,陸續提供約有一百多家,又富米家公司有派業務員以負責開拓業務,業務員所得資料除交回富美家公司,還要交給經銷商,以利販賣等語;證人林世能結證稱:富美家公司除生產外,還負責行銷及業務開發推廣,所取得之業務資料富米家公司會建檔,而且也會提供給伊等經銷商,且每月會開二次會檢討,北部如此,其他地區依富米家公司輔導慣例,應也如此,開會時富美家公司業務人員均會參加,伊與其他經銷商是開會認識,至於所開發之客戶資料均互相提供,所以富美家公司與經銷商都會有資料;富美家公司在北區有十個業務員,幫經銷商推廣業務,另三個業務員是幫富米家公司做特定產品之特定客戶,此情形中部地區應該一樣等語;證人孫明德結證稱:富美家公司有做行銷動作,包括廣告並且找客戶介紹他們的產品,且有派專人做上開行銷的業務,對他們有利的事情會要求經銷商配合銷售,又每月經銷商與富美家公司開會,互相提供客戶資料來研商,拓展行銷業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上訴人指稱證人陳正發非經銷商云云,以證人陳正發自稱是富美家公司部分產品之經銷商,有向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買建材,足證其經銷部分應為非上訴人經銷之建材,是其證言與事實並無不符,附此說明。

⑷富美家公司除曾派駐業務員為上訴人擴展業務外,更曾藉由舉辦促銷或其他交流活動而取得客戶之回函,因而得以建立其客戶資料,此有富美家公司所留存之部份業務報表及部份客戶簽收回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一至一一二頁),足證富美家公司確有自己建置客戶資料之能力,富帷公司所稱之客戶資料主要來自富美家公司一節亦堪採信。

⑸本件被上訴人富帷公司稱,其所建檔之客戶資料,主要係來自於富美家公司,部份則來自於股東陳正發,而富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則係經由其派駐於經銷商協助開發客戶之業務員及舉辦促銷或其他交流活動而取得並建檔,基上說明,應屬可採,至於富帷公司之客戶資料之所以有部份排序或特徵與上訴人之資料雷同,乃因上訴人之客戶群原本即有部份係由富美家所派之業務員所開發,且客戶資料有互為交流之情形,該等客戶之資料,富美家公司及上訴人均有留存,其內容有相同者,自有可能。

⑹上訴人所舉證人周士源,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證稱:富美家公司在中部只有經理、主任一人,負責銷售量督導,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能給富美家公司看過,但不可能交付資料等語,以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所證復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異,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受僱人即追加被告乙○○透過被上訴人甲○○盜拷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並將之拷貝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電腦中,以供被上訴人富帷公司銷售利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盜拷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受僱人即追加被告乙○○亦無積極事證證明有透過被上訴人甲○○,而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富帷公司。

⑵上訴人雖又謂乙○○曾以電話詢問證人戴上富有關如何轉換上訴人客戶資料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在乙○○詢問後,緊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發傳真給上訴人之客戶,通知新增中部經銷商一事,則依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掌有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怎可能在八十九年十月底即發出上開傳真通訊給上訴人之客戶云云。然上訴人除主張追加被告乙○○係透過被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外,並未就乙○○有無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或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是否有利用公司其他人員,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等事實,加以證明。是以,上訴人上開所陳,固與證人戴上富到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富美家通訊一紙足憑,但徒以上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乙○○或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確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已盡主張及證明責任。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原本係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中部地區主任,曾與乙○○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電腦廠商,並以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名義,索取上訴人之資料;且被上訴人甲○○於離職後,翌日即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可見被上訴人甲○○與富帷公司早有接觸與聯繫,故被上訴人富帷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係共同涉及擅自拷貝上訴人客戶資料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以利被上訴人富帷公司銷售使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並未曾以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之名義,打電話向上訴人之電腦廠商即創優資訊公司索取上訴人之資料一節,業經證人戴上富到庭結證屬實,則上訴人主張戊○○曾索取上訴人資料云云,即不足採。

⑵另依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盜拷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基此,原告以被上訴人甲○○於離職後,立即到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上班,即遽謂被上訴人甲○○與富帷公司間均共同涉及擅自拷貝上訴人客戶資料云云,尚嫌速斷,要難信採。

⑶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客戶資料之事實及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可採。

㈣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所稱營業秘密必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查本件之客戶資料,其來源除上開說明外,尚可從電話簿、電腦網路、商業廣告、同業公會及其他與建材有關之刊物等處可以查知,應認為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料,尚難認為係營業秘密,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違反獨家經銷之約定,另設立中部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富帷公司,並擅自停止對上訴人之出貨,侵害上訴人之銷售利益,亦即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與北部經銷商富懋建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等簽有協議書,內載:「富美家公司在任何情況下,皆應支持經銷商之產品在是場上的推廣,不得因競爭廠牌之介入市場或總公司政策之改變,而更換經銷商或經銷產品之權力」足證上訴人在中部地區為獨家經銷商,富帷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被上訴人已在網路刊登以富帷公司為中部之經銷商,足證富美家已不再供貨給上訴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有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經銷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供貨予上訴人,純屬自由之商業行為,非任何人所得強求,尤與所謂「營業秘密」受侵害無關,更不待辭費置辯。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所謂營業秘密,依同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基此,上訴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僅係涉及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有無違反與上訴人間合約約定之問題,核與營業秘密法所欲規範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復自承其因此而受侵害之權益為「銷售利益」,並非「營業秘密」,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銷售利益受侵害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則其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相當於營業淨利之損害金,洵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在原審及本院追加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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